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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6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朱美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962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79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90號判決書及99年度竹簡字第8 號判決書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編號 │ 1 │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 日。 │算1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 │條第2項 │├─────┼──────────┼──────────┤│犯罪日期 │98年10月18日18時至19│99年2月11日凌晨某時 ││ │時間 │ │├─────┼──────────┼──────────┤│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機關年度│署98年度毒偵字第1817│署99年度毒偵字第821 ││及案號 │號 │號 │├──┬──┼──────────┴──────────┤│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99年度審竹簡字第90號│99年度竹簡字第8號 ││ 事├──┼──────────┼──────────┤│ 實│判決│99年1月27日 │99年6月7日 ││ 審│日期│ │ │├──┼──┼──────────┴──────────┤│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99年度審竹簡字第90號│99年度竹簡字第8號 ││ 判├──┼──────────┼──────────┤│ 決│確定│99年3月8日 │99年7月5日 ││ │日期│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62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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