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5號
- 自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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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表人
- 薛博仁
- 代理人
- 龍其祥律師
- 被告
- 黃毅智
- 選任辯護人
- 陳建三律師
- 被告
- 郭義偉
張廷彰
盧顯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被告黃毅智、郭義偉、張廷彰、盧顯融部分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自訴案件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第304 條前段、第335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於99年5 月5 日向本院提起自訴時,被告黃毅智戶籍設於臺北市○○路○段171 號,被告郭義偉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街65巷14號,被告張廷彰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街57巷2 號6 樓,被告盧顯融戶籍設於臺中市○○街198 號9 樓之2 等情,有被告黃毅智、郭義偉、張廷彰、盧顯融等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共4 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而被告黃毅智之居所地亦係在前揭戶籍地址一情,亦經本院於庭訊中人別訊問時確認在卷,自訴人復未提出被告郭義偉、張廷彰、盧顯融等人於本院轄區居所資料,堪認被告黃毅智、郭義偉、張廷彰、盧顯融等人於自訴人提起自訴時之住所、居所均非在本院轄區甚明。
㈡、又自訴人所指案發當時遭被告黃毅智、郭義偉、張廷彰、盧顯融等人所提出之偽造之資料所騙,而與渠等簽約之地點係在台北市兄弟飯店一情,業據被告及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2 頁),則被告等人之犯罪行為地亦非本院所轄範圍。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黃毅智、郭義偉、張廷彰、盧顯融等人於自訴人提起自訴時之住居所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轄區,自訴人誤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前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自得不經言詞辯論為管轄錯誤之判決,惟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聲明請求將本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為移轉管轄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5 條、第343 條、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