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言 選任辯護人 盛枝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言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品言自民國95年11月13日起至97年5 月12日止,任職址設新竹市○○路○ 段727 巷16之1 號處之銓科光電材料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銓科公司),擔任銷售光學鍍膜材料耗材之業務代表,係受銓科公司委任,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陳品言明知設於江蘇省常熟市之「新銳光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銳公司)為長時間向銓科公司購買光學鍍膜材料耗材之客戶,且於97年4 月30日向銓科公司訂購「五氧化三鈦」鍍磨材料(產品英文代號:Ti305 )10公斤,以每公斤人民幣1750元計算,共值人民幣17500 元,預定交貨時間為97年5 月12日。詎陳品言竟基於意圖損害銓科公司之利益,違背其任務,於97年4 月30日至同年5 月5 日間某時許,向新銳公司以位於中國大陸地區廣東省江門市之佳適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適得公司)有較低之每公斤人民幣1350元之價格遊說,致使新銳公司取消向銓科公司所提出之上述訂單,陳品言並藉銓科公司之前所提供予其使用之BENQ牌筆記型電腦及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以skype 聯絡或以行動電話通話之方式,與李宏章在大陸地區使用之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由李宏章代為處理先由佳適得公司向設於上海市且之前即出售前開「五氧化三鈦」鍍磨材料予銓科公司之「特旺光學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特旺公司)訂購前開「五氧化三鈦」鍍磨材料之事項,佳適得公司即因此以每公斤人民幣1350元之價格向特旺公司共購得該鍍磨材料10公斤,新銳公司因此於97年5 月5 日向銓科公司表明要取消上揭訂單,隨即於97年5 月6 日轉向佳適得公司購買該購自上揭特旺公司之「五氧化三鈦」鍍磨材料共10公斤,致使銓科公司喪失與新銳公司交易之機會,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案經銓科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陳品言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除陳稱: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所為之指訴屬於審判外陳述,未經過詰問,無證據能力;證人李文華於偵訊時之證述因未經過交互詰問,故無證據能力;被告使用之筆記型電腦中列印之Skype 通話紀錄部分因電腦內之系統時間可隨時操作更動而無任何紀錄,且Skype 對話內容可隨時修改更動,故無證據能力;又佳適得公司報價單1 份(起訴書誤載為「晉展公司報價單」,經公訴人於本院100 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時當庭陳述:報價單在第8 頁等語,故應係97年度他字第1225號卷【以下簡稱第1225號他字卷】第8 頁之「佳適得公司」報價單)(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6 號卷【以下簡稱第176 號院卷】第62頁)、特旺公司送貨單3 份(見第1225號他字卷第14至16頁)、佳適得公司採購單1 份(見第1225號他字卷第17頁)及佳適得公司詢價單1 份(見第1225號他字卷第7 頁,此為檢察官於本院100 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引為本案之證據,見第176 號院卷第59頁背面、60頁)等均為影本,無法證明為真正,故無證據能力等語外(見第176 號院卷第60、117 、118 頁),被告及其辯護人餘對檢察官所提其他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並無意見,是證人陳秀娟、李宏章及張煌明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本件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文華,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且再提示前揭證人等之上開偵訊筆錄之要旨,由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故上揭證人於偵訊中所為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 四、又辯護人雖以告訴代理人熊宜平於偵查中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並未經過詰問而認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至於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2 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臺上字第2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告訴代理人熊宜平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爭執證據能力,已屬無據;而被告及辯護人自始至終均未聲請傳訊告訴代理人熊宜平到庭以行交互詰問程序;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就告訴代理人熊宜平先前之指訴,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被告已就告訴代理人熊宜平之指訴內容表示個人意見,辯護人則表示無意見等語,復於本院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被告及辯護人均答稱:「無」等語(見第176 號院卷第274 頁背面、275 、283 頁背面),是以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代理人熊宜平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五、又告訴代理人所提出被告於任職期間所使用BENQ牌筆記型電腦中之Skype 目錄下「jully6688 」資料夾聊天對話紀錄內容部分,辯護人雖稱:可以如第176 號院卷第66至72頁所示之修改Skype 帳號對話資料方式修改對話紀錄內容,故無證據能力等語。惟經將該筆記型電腦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以第176 號院卷第66至72頁所示之該改Skype 帳號對話資料方式,並無法修改BENQ筆記型電腦Skype 目錄下「jully6688 」資料夾聊天對話紀錄內容,原因在於使用者雖可申請多個Skype 帳號及修改使用者名稱,使之呈現為模擬對話之情境,但由「chatmsg256.dbb」、「chatmsg512.dbb」及「chatmsg1024.dbb 」等聊天對話檔內容分析,可發現每單次聊天對話紀錄(從開始到結束)都會存在一組所謂的「ChatID」,內容包括對話雙方的帳號及一組15或16位元組的16進位數字識別碼(ID),因此雖然可將已經有模擬對話紀錄的Skype 使用者帳號資料夾內容全部複製及覆蓋原有帳號檔案內容,但複製之模擬對話內容之「ChatID」資料卻非原帳號,而仍係用以模擬之Skype 帳號資料,故無法以此方式更動聊天對話紀錄內容。本件筆記型電腦硬碟內之Skype 「jully6688 」資料夾與隨身碟之Skype 「jully668 8」資料夾檔案內容僅有極小部分不同,不同之原因在於隨身碟「jully6688 」資料夾檔案最後寫入時間後於筆記型電腦硬碟之時間,導致聊天對話紀錄內容稍有差異,差異之日期僅止於「2008/5 /12」當日資料,硬碟內之Skype 資料並無遭竄改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於100 年8 月4 日以調資伍字第10000413900 號函送之資通安全處資安鑑識實驗室編號100042號鑑定報告1 份在卷足參(見第176 號院卷第87至91頁),復無證據足認該等證據之製作有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前開Skype 目錄下「jully6688 」資料夾聊天對話紀錄自亦有證據能力。 六、再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查辯護人雖主張卷附佳適得公司」報價單1 份、特旺公司送貨單3 份及佳適得公司採購單1 份等均為影本,因未提出正本,無法證明與原本相同,故無證據能力等語;惟依該報價單之形式觀之,係佳適得公司人員於銷售產品業務過程中所需製作提報價格之文書;又依該送貨單之形式觀之,係特旺公司人員於交付該「五氧化三鈦」鍍磨材料予客戶即佳適得公司之業務過程中所需製作送貨之文書;又依該採購單之形式觀之,係佳適得公司人員於採購該「五氧化三鈦」鍍磨材料之業務過程中所需製作採購貨物之文書;又依該詢價單之形式觀之,係佳適得公司人員於訂購貨物之業務過程中所需製作詢問價格及相關情形之文書;且觀諸報價單、送貨單、採購單及詢價單上記載內容均係「五氧化三鈦」鍍磨材料(產品英文代號:Ti305 )之產品名稱、數量、價格及總價等,而前揭筆記型電腦中Skype 「jully6688 」資料夾聊天對話紀錄內容中被告亦曾提及要以佳適得公司名義向特旺公司訂購「五氧化三鈦」鍍磨材料,要出售予新銳公司等情(詳後述),堪認上揭報價單、送貨單、採購單及詢價單等均非偽造、變造或以其他不正方法而成者;此外又無何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該報價單、送貨單及採購單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七、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品言對於上揭時地任職於告訴人銓科公司並擔任銷售光學鍍磨材料之業務代表,告訴人公司有提供BENQ牌筆記型電腦讓其使用,其於97年5 月12日離職後,該筆記型電腦即為告訴人公司取回。又設於江蘇省常熟市之新銳公司為長期向告訴人銓科公司購買光學鍍磨材料耗材之客戶,該公司於97年4 月30日向告訴人銓科公司訂購「五氧化三鈦」鍍磨材料10公斤,以每公斤人民幣1750元計算,總價共為人民幣17500 元,預定交貨日期為97年5 月12日,其並提出訂購單予告訴人銓科公司,惟其後新銳公司卻取消上揭訂單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新銳公司自97年2 、3 月間就有向銓科公司採購系爭耗材,當時採購人員金雪就有告訴我說付款條件都是60天,希望銓科公司也能配合改為此,我有向李文華反映,可是他希望還是以30天處理,我就向金雪表示這是第1 張訂單,就以月結30天處理。第2 張訂單時金雪表示還是希望用月結60天的方式付款,我也有對李文華說這部分,後來我還是跟金雪說希望用月結30天的方式。到本案第3 張訂單,當時就是直接收到這1 張訂單,上面就是記載月結60天,我有跟李文華講,他希望我還是去溝通,之後在97年5 月5 日我就收到新銳公司取消訂單的傳真,所以本件新銳公司之所以不向銓科公司購買系爭耗材,是因雙方對付款條件無法達成合意,我並沒有向新銳公司勸說可向佳適得公司購買,我在97年初在網路找到佳適得公司,有與陳曉彤聯繫過,但我不知道97年5 月5 日陳曉彤曾以佳適得公司名義向特旺公司購買「五氧化三鈦」鍍磨材料10公斤。我認識李宏章,是我先生在97年初介紹我認識,看是否能做生意的合作而已,我並沒有做私下接單的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稱:本案銓科公司與新銳公司之間交易是否已經成立是有存疑的,因為交易中付款條件部分並未合意。此外,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利,或是佳適得公司有賣「五氧化三鈦」鍍磨材料予新銳公司。至於筆記型電腦部分,被告離職後在97年5 月12日電腦就被公司收回,直到本案99年8 月才被查扣,期間是否有何變化。而且鑑定過程中隨身碟中「jully6688 」資料夾的內容大小不同於BENQ電腦內資料夾的內容,從鑑定結果認系統時間是被更改,以及隨身碟的檔案是從別的電腦過來的情形下,很難想像該資料就是原始檔而沒有被改過等語。 二、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熊宜平於偵訊時指訴:去年5 月初時,1 張中國的訂單被客戶取消,同天我聯絡被告,她說她不知道。供應商有打電話給我們,說某家公司訂購我們公司的東西,要馬上出貨,我們覺得很奇怪,就開始調查這件事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我們公司在上海有1 個辦事處,我們收到新銳公司的訂單時,就已經下單給特旺公司,特旺公司就出貨,寄給我們的上海辦事處,我還跟上海辦事處說東西就先放在你們那邊,同時因為特旺公司貨沒有那麼充足,只先給了我們一半的貨,大概隔天還是當天下午,特旺公司的人就打電話問我說有1 家叫做江門佳適得的公司我知道嗎,我說我不知道,他說這公司跟他下單,而且錢都已經匯過來,很急著要那個數量,他說這很奇怪,因為下的單內容都跟銓科公司一樣,還說他收了那麼多的訂單,只有我們公司會用到那樣的描述,例如過篩、不要有細粉等等,所以他說這家公司好奇怪,都沒有要樣品測試,直接就下單了,錢還都匯過來了,事情才公布出來的等語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2914號卷【以下簡稱第2914號偵卷】第4 、5 頁、第176 號院卷第211 頁),並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文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們公司和新銳公司向來是月結30天,後來改過說要月結60天,我請被告去跟客戶做溝通。而取消1 張訂單對客戶來說是1 件非常不尋常的事情,因為1 個產品從開始認證到最後能夠變成1 個合格的產品需要一定的時間,而且都已經實際量產了,對方要求付款時間延長30天,在我們還沒有取得共識之前提下,就取消訂單而且下單給另外1 間公司,是不可思議。當時收到新銳公司這張訂單,我們有向特旺公司訂貨,後來才又跟特旺公司取消。當時特旺公司通知我說有1 家佳適得公司要的東西跟我們是一模一樣,而且在5 月7 日就已經下單,我們在過程中懷疑被告,我有請同事在被告上班時間筆記型電腦打開時,看到被告的Skype 的內容,所以我在5 月12日例行會議中就問被告。被告離職後,我們查看他的電腦上面的資料,發現這些談話的內容,也發現品達光電的資料。(被告在這筆交易中有無獲得任何好處?)這筆交易根本就是他所做的交易,他的好處就是中間的價差,他只是在我們公司上班,卻利用其他的公司去獲得自己的好處等語綦詳(見第176 號院卷第194 至196 、200 203 、204 頁),且有銓科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函1 份、新銳公司向銓科公司訂購之訂單1 份、佳適得公司向特旺公司採購產品之詢價單1 份、佳適得公司向新銳公司報價之報價單1 份、晉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晉展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 份、證人李宏章之晉展公司名片1 份、特旺公司於97年5 月27日所出具之證明書1 份、特旺公司稅務登記證1 份、特旺公司出貨予佳適得公司之送貨單3 份、佳適得公司向特旺公司訂購之採購單1 份、特旺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1 份、被告所使用BENQ牌筆記型電腦中列印之skype 通話紀錄1 份、晉展公司(品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品達公司】)之公司簡介1 份、銓科公司之公司簡介1 份、被告名義其上列名晉展公司、品達公司、佳適得公司業務代表之名片1 份、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1 份、銓科公司所有為被告所使用亞太電信之門號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之電信服務費收據1 份、明細帳單1 份、證人李宏章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 份、銓科公司《員工守則—服務紀律》1 份、簽名單1 份、被告使用銓科公司所有之BENQ牌筆記型電腦中列印之skype 通話紀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 月26日刑研字第0990025104號函1 份、佳適得公司之公司介紹網頁列印資料1 份、法務部調查局99年3 月24日調資伍字第09900127950 號函1 份、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9年4 月1 日網家99法字第082 號函1 份、法務部調查局99年4 月29日調資伍字第09900139110 號函及所檢附資通安全處資安鑑識實驗室案件編號099032號鑑定報告1 份、結文1 份、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8 月4 日調資伍字第10000413900 號函及所檢附資通安全處資安鑑識實驗室案件編號100042鑑定報告1 份、銓科公司向特旺公司提出之採購單(時間分別為97年3 月31日及97年11月4 日)2 份、銓科公司在上海之貨物代理公司「紀伊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向特旺公司所提出之訂購單1 份、新銳公司已更名為「鑫銳」光學(常熟)有限公司相關資料1 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 年3 月16日經中三字第10131766060 號書函及所檢附品達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發起人名冊、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各1 份、告訴人公司提供之其配給被告手提電腦發現之檔案(檔名:報價單一新銳080505)資料1 份、銓科公司客戶別訂單明細表1 份、證人李宏章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 份等在卷足稽(見第1225號他字卷第5 至10、12至18、35至37、53至58、67、77至79、82頁、第2914號偵卷第10至14頁、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999 號卷第29至46頁、69、82、83、107 、114 、117 、119 至131—1頁、第176 號院卷第87至91、99、100 、129 至131 、136 至167 、170 至172 、190 至191 頁)。 (二)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1、本件之所以為告訴人公司發覺,係因特旺公司於接獲佳適得公司所發之訂購單,發覺有異,乃通知素與其有上揭「五氧化三鈦」鍍磨材料之交易往來關係且亦使用相似用語之告訴人公司此事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熊宜平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我們公司在上海有一個辦事處,當我們收到新銳公司的訂單時,我們就已經下單給特旺公司,特旺公司就把貨出了,寄給我們的上海辦事處,我還跟上海辦事處說東西就先放在你們那邊,同時因為特旺公司貨沒有那麼充足,只先給了我們一半的貨,所以我跟他說另一半有問題的就先不要出,大概隔天還是當天下午,特旺公司的人就打電話問我說有一家叫做江門佳適得的公司我知道嗎,我說我不知道,他說這公司跟他下單,而且錢都已經匯過來了,很急著要那個數量,他說這很奇怪,他下的單都跟銓科公司一樣,還說他收了那麼多的訂單,只有我們公司會用到那樣的描述,例如過篩、不要有細粉等等,所以他說這家公司好奇怪,都沒有要樣品測試,直接就下單了,錢還都匯過來了等語明確(見第176 號院卷第211 頁),證人李文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特旺公司通知我說有1 家佳適得公司要的東西都跟我們是一模一樣,而且在5 月7 日就已經下單,這是非常不合常理的事情。當我們在過程中有懷疑時,因為我們公司之前都有發給大家1 人1 臺筆記型電腦,我有請同事在被告上班時筆電打開時,看到被告skype 的內容,結果有看到相關的內容,我們有去做一些確認的動作。(你們公司做了什麼確認的事情?)就去跟特旺公司做聯繫,請特旺公司提供相關的訊息,因為剛開始只是電話的聯繫,後來又請問他們是否有任何書面的資料可以傳過來,而要求我們的供應商和他其他客戶之間的動作的資訊傳遞是需要時間的,因為這不是業務上的常態。後來特旺公司有提供給我們關於佳適得公司跟他們訂購的資料,當時知道大陸的佳適得公司是做衛浴設備的公司。我們公司之前向特旺公司下單時,我們的要求都會註明在我們的訂單裡面,通常會有『低氣』、『過篩過二次』類似這樣的要求。因為我們有這樣的要求,且我們已經跟特旺公司配合很長一段時間了,所以對於我們的要求特旺公司都很清楚。(你們是因為什麼樣的原因會有這樣的要求?)因為客戶在使用上是做光學鍍膜,光學鍍膜很怕的就是光學穿透率在特定波長會跑掉,或是它在上面有可能會產生粉塵等,所以在每一個光學玻璃,例如用在手機或相機的鏡頭上面,要求的質量是非常高的,所以當我們的材料如果沒有處理好的話,可能會對客戶那邊造成困擾,所以我們也是在給客戶送樣的時候,也是這樣一次二次這樣建立客戶使用累積起來的經驗,所以我們會再下單向特旺公司特別再去說明我們的要求。(所謂的特別要求還包括哪些文字內容?)包含純度、顆粒大小這些東西我們都會註明在我們的訂購單上面,因為這些都會影響到光學鍍膜的特性。如果光學特性跑掉,會對客戶造成非常大的損失,所以特旺公司就可以用這樣的內容來辨認這是我們公司的訂單等語綦詳(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6 號卷第200 至204 頁),並有前揭詢價單、報價單、送貨單及採購單等,暨特旺公司所提出記載:本公司曾於2008年5 月5 日接獲設於廣東省江門市之「佳適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適得公司,營業址:廣東省江門市江邊里198 號101 )之採購陳曉彤小姐之來電,並發出詢價單,詢問七項鍍膜藥材之賣價。佳適得公司係首次與本公司接觸,其於詢價時曾直接表明急需「五氧化三鈦」鍍磨材料(產品英文代號為Ti305 )產品10公斤,並直接要求報價由每公斤人民幣1500元,降為每公斤人民幣1350元。嗣佳適得公司未待產品試用,旋即於2008.05.07日匯入10公斤數量之款項,要求立即出貨,因本公司認為此舉與一般交易模式不同,故曾電詢陳曉彤小姐為何未試用即行購買,陳曉彤小姐略稱本定不會有問題等語。另本公司亦曾詢問略稱佳適得公司之營業項目為衛浴設備,何以會跨業購買鍍膜藥材,陳曉彤小姐略答稱伊不清楚,為交辦代購等語之保證書1 份附卷足佐(見第1225號他字卷第12頁)。而告訴人公司向來向特旺公司訂購「五氧化三鈦」鍍磨材料時所提出之訂購單中,其用語確為「Ti305 、size:1 ~3mm 」、「包裝注意防撞,要將細粉末篩除乾淨」、「Ti305 請幫忙再過篩2 次嚴格把關才出貨」等情,亦有訂購單2 份附卷足參(見第176 號院卷第99、100 頁),核亦與佳適得公司於97年5 月5 日所寄電子郵件(見第1225號他字卷第7 頁)所記載「尺寸:顆粒1 —3mm ,不要有粉末,不要有過大尺寸」、及於97年5 月6 日向特旺公司所提出訂購單(見第176 號院卷99頁背面)中所記載「請過2 次篩以確保出貨質量」之用語相近,益徵證人李文華所為前揭證詞內容確屬實情而可採信。 2、次查被告於98年5 月12日離職當時經告訴人公司所取回原為告訴人公司交被告使用之BENQ牌筆記型電腦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辯護人所提出修改Skype 帳號對話資料方式(如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6 號卷第66至72頁所示),並無法修改BENQ牌筆記型電腦Skype 目錄下「jully6688 」資料夾聊天對話紀錄內容。本件筆記型電腦硬碟內之Skype 「jully6688 」資料夾與隨身碟之Skype 「jully6688 」資料夾檔案內容僅有極小部分不同,不同之原因在於隨身碟「jully6688 」資料夾檔案最後寫入時間後於筆記型電腦硬碟之時間,導致聊天對話紀錄內容稍有差異,差異之日期因僅止於「2008/5 /12」當日資料,硬碟內之Skype 資料並無遭竄改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於100 年8 月4 日以調資伍字第10000413900 號函送之資通安全處資安鑑識實驗室編號100042號鑑定報告1 份在卷足參(見第176 號院卷第87至91頁)。再觀諸該Skype 「jully6688 」資料夾內談話內容,其中「user name 」為「wyattli 」之人即為李宏章,而大陸人陳曉彤為任職於佳適得公司之採購人員,其E —mail是tong,顯示之名稱就是tong等情,為證人李宏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第176 號卷第271 、272 頁),而上揭Skype 「jully6688 」資料夾內有諸多被告與證人李宏章間之通話內容,亦有被告與「User name 」為「jodentong 」、「Display Name」為陳曉彤之人間多次通話內容,且內容連貫,出現型態亦為雙方問與答,時間上亦為前後若干差距之方式,甚且,在該Skype 「jully6688 」資料夾中,尚有2008/5 /6 下午03:22:39時被告問名為「jodentong 」之人:「照片中是你小孩嗎?」,對方於同日下午03:24:31時即回答:「是啊,現在2 歲多啦」;又被告於同日下午03:26:37時言:「可愛耶~讓生不出女娃兒我的,好生羨慕~~」,對方於同日下午03:32:09時即回答「你過來的時候帶來給你玩一下」,被告於同日下午03:33:06時又回答:「哈哈,好~」等如此為私人間事務之對話內容,則在告訴代理人及證人李文華均不認識證人李宏章及該名為「陳曉彤」之人,亦無從能夠揣測被告與渠等間通話內容之情況下,告訴人公司又如何能夠杜撰、竄改及編寫上揭虛偽之通話內容,甚且是屬於被告與他人間談論私人事務此種一望即知是否虛偽之通話情事?再者,依上揭Skype 「jully6688 」資料夾內2008/5 /4 下午06:46:57時之談話內容,被告對證人李宏章言:我臺灣名片可以加上你大陸公司嗎等語,又同日下午06:50:42及06:51:03時被告對證人李宏章分別言:臺灣公司我準備以「品達光電」申請,因為品達科技有人申請了等語,而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其自己設計之被告名義之名片(見第1225號他字卷第58頁、第2914號偵卷第20頁)其上確實印有:「晉展股份有限公司、品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江門市佳適得科技有限公司業務代表陳品言」等內容,又證人李宏章確實斯時任職於晉展公司,被告與之聯絡之陳曉彤亦任職於佳適得公司,互核上揭Skype 「jully6688 」資料夾內談話內容與實際情況亦相符合,從而綜合種種情狀,益徵上揭筆記型電腦中Skype 「jully6688 」資料夾內之通話記錄確均為被告親自所為至明。被告空言否認此節,難謂可採。3、又查,前揭新銳公司於97年4 月30日以每公斤人民幣1750元之價格,向銓科公司訂購本件「五氧化三鈦」鍍磨材料10公斤,總價共計人民幣17500 元,預定交貨時間為97年5 月12日,然嗣後新銳公司卻於97年5 月5 日取消該訂單,而未和銓科公司完成此次交易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高進棖律師於偵訊時指訴明確(見第1225號他字卷第27、102 頁),且有前揭訂購單1 份在卷足憑,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此情應為真實。被告雖以係因新銳公司要求以月結60天之條件交易,告訴代理人熊宜平及證人李文華不答應,新銳公司才未和銓科公司完成交易,其也未以任何方式向新銳公司遊說有更低價格云云置辯。然查,前揭新銳公司向銓科公司所提出「五氧化三鈦」鍍磨材料之訂購單上所載訂購日期為97年4 月30日,交貨日期為97年5 月12日,價格為每公斤人民幣1750元,數量為10公斤,總計人民幣17500 元;又銓科公司以其位於大陸之貨物代理公司即紀伊國國際貿易(上海)有限公司之名義於97年5 月6 日向特旺公司訂購該「五氧化三鈦」鍍磨材料之價格為每公斤人民幣1350元,數量為10公斤,總價為人民幣13500 元,於97年5 月7 日前出貨等情,有該訂購單2 份在卷足佐(見第1225號他字卷第6 頁、第176 號院卷第99頁背面),顯見銓科公司原定以「五氧化三鈦」鍍磨材料每公斤人民幣1350元之價格向特旺公司購買後,再以每公斤人民幣1750元之價格售予新銳公司至明。又以佳適得公司「陳曉彤」名義為寄件人且於97年5 月5 日寄予特旺公司「張健先生」之信件中亦載明要訂購「五氧化三鈦」鍍磨材料,尺寸:顆粒1 —3mm ,不要有粉末,不要有過大尺寸,純度:99.99 ﹪,數量10kg等情,特旺公司遂於97年5 月6 日以每公斤人民幣1350元之價格出售該「五氧化三鈦」鍍磨材料共計10公斤予江門佳適得公司;另又於97年5 月14日以每公斤人民幣1296元之價格出售該「五氧化三鈦」鍍磨材料共計5 公斤予江門佳適得公司等情,亦有前揭信件1 份及送貨單2 份在卷足參(見第1225號他字卷第7 、14、16頁)。而觀諸被告所使用上揭BENQ筆記型電腦內Skype 「jully6688 」資料夾中之通話內容中即有被告委託證人李宏章向特旺公司訂購「五氧化三鈦」鍍磨材料之相關談話內容如下: 2008/5 /4 下午05:36:34,被告言: 我需要你的幫忙,有個訂單,需要你協助向上海特旺訂購,品名:Ti305 規格:1 —3mm (特別註明,他們常常給過大),純度:99.99 ﹪數量:10kg。你星期一先幫我向張健老闆談,我想大陸人有單應該不會不接,如果明天你訂購OK,我錢當天可以拿到你姐姐那,但交」期要快。 2008/5/4 下午05:37:11,證人李宏章言: OK。 ‧‧‧ 2008/5/4 下午05:45:29,被告言: 但是,Ti305 *10kg是很急的,客戶在常熟,希望是星期一就訂購完成,客戶希望星期三收到呢,我預估星期五讓客戶收到! 2008/5/4 下午05:46:04,證人李宏章言: 我盡力。 ‧‧‧ 2008/5/4下午05:49:08,被告言: 特旺喜歡搞出貨箱內放自己公司資料。 2008/5/4下午05:49:19,證人李宏章言: O。 2008/5/4下午05:49:51,被告言: 不要讓客戶收到,如果客戶知道特旺,我就沒戲唱了。其後證人李宏章先後告知被告內容為:「江門市佳適得科技有限公司」、「廣東省江門市江邊里198 號101 」、「聯繫人:陳曉彤」等語,被告則言「我待會會發報價單給客戶,我會CC給你跟曉彤」、「我正在修改報價單,採購已在問交期」等語,此外被告與證人李宏章亦不斷在溝通攸關交易條件及內容等事項;又2008/5 /5 關於前揭交易之談話內容亦有:被告言:「客戶新銳今天下午會發採購單到江門。請記得詢價後採購,讓特旺以最快速度寄出,謝謝」、「不知詢價順利嗎?」、「客戶傳採購單過去囉」等語;又2008/5 /6 關於前開交易之談話內容亦有:陳曉彤言:「剛特旺打電話來說產品出爐時有發黑,可能是爐子壞掉了,明天找人來修,要過6 —7 天才有貨」、被告言「如果特旺確定要7 天,我有二種作法,1 、我從台灣寄5kg 到你那,你先寄給新銳應急。2 、從崑山光銘進貨,但第二項有風險,是新銳沒用過。」、李宏章言「他說明天上午確認生產部門ok就發貨。」、被告言「應該是台灣要張健試試7 天後給貨,你能不能接受」、「我怕他,用拖的」、「銓科老闆娘不知去哪查你公司資料,跟我說你公司是新公司」、「老闆娘認定你是要交常熟,我想想後,你加採購5kg ,如果張健明天願意發貨,你跟張健說,又有客戶下單了」、「這5kg 先放你那,常熟需求常急著要,放5kg 也好。」、「請曉彤跟老張說,待客戶試用藥材OK,他單就接不完了,叫他別亂搞,斷了你這麼大卡的客戶。」等談話紀錄內容,亦恰與前揭詢價單、報價單、採購單及送貨單等名為陳曉彤之佳適得公司採購人員與特旺公司間詢價、採購、送貨等各階段之發生時間、發生過程等,暨採購之數量、價格等細節均互核相符,益徵被告確有於新銳公司於97年4 月30日向告訴人公司下單訂購前揭「五氧化三鈦」鍍磨材料後,於97年5 月4 日透過證人李宏章處理由佳適得公司人員陳曉彤向亦同為供應告訴人公司上揭「五氧化三鈦」鍍磨材料之廠商即特旺公司訂購該材料,使新銳公司於97年5 月5 日取消與告訴人公司間之交易後,隨即於97年5 月6 日向佳適得公司購買其亦向特旺公司所購得上揭「五氧化三鈦」鍍磨材料無訛。 4、又查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而辯稱:告訴人雖謂新銳公司不可能去向別家公司買,但新銳公司是1 家大的公司,其根據己身需要,長期有數家原料廠商往來,亦屬合理,當然可以依據需要來做決定云云。惟查新銳公司於本案前已與告訴人公司有過2 次交易等情,為證人李文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第176 號院卷第202 頁背面),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本件係新銳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間第3 張訂單等語在卷,顯見就新銳公司而言,其之前向告訴人公司所採購之「五氧化三鈦」鍍磨材料此項商品之品質確可符合其需求至明。而案發當時新銳公司確已於97年4 月30日向告訴人公司下單訂購「五氧化三鈦」鍍磨材料10公斤,告訴人公司並據此而於97年5 月6 日向特旺公司訂購該「五氧化三鈦」鍍磨材料10公斤。其後,被告透過Skype 與證人李宏章對話,委由證人李宏章代為處理由佳適得公司以其名義向特旺公司訂購前揭「五氧化三鈦」鍍磨材料10公斤,並表示新銳公司或發採購單至江門等語,佳適得公司即於97年5 月6 日向特旺公司訂購該表明並於97年5 月6 日交貨,新銳公司係於97年5 月5 日取消與告訴人公司間之上揭交易等情,均已如前述,從而觀諸上情,足見新銳公司係以改向佳適得公司購買上揭「五氧化三鈦」鍍磨材料10公斤來代替其之前向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交易。而佳適得公司之營業項目為衛浴設備,是否足堪供應新銳公司所需「五氧化三鈦」鍍磨材料,已有所疑。而新銳公司既在已向前已有2 次「五氧化三鈦」鍍磨材料之往來交易關係之告訴人公司下單訂購之情況下,猶仍取消該訂單,轉向佳適得公司訂購,衡情如非新銳公司確已事前試用過或已確認佳適得公司所提供產品品質屬符合其需求,新銳公司又豈會如此貿然取消與告訴人公司間原已下單訂購之交易?此觀諸證人張煌明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通常五氧化三鈦要測試可以使用的話的時間大約要經過多久?)好幾個月。因為最終可不可以使用是以客戶那邊的認證為標準,我們只是初步的判斷。(你們有無可能臨時拿到1 個材料,沒有經過測試就直接拿來使用?)除非特殊狀況,基本上是不會,除非是客戶說他就是要這款等語(見第176 號院卷第207 至208 頁),可得印證。此外,被告所為上揭Skype 「jully6688 」資料夾中之通話內容內,在訴外人即佳適得公司採購人員陳曉彤於2008/5 /6下 午03:53:30時言及特旺公司來電告知因產品出爐時有發黑,可能是爐子壞掉,要找人來修,要過6 —7 天才有貨之內容時,被告為因應此情,於同日下午04:19:10時回覆陳曉彤言及處理作法有二,其中之一即是從崑山光銘進貨,然其同時亦言及:但有風險是新銳沒用過等語,有上揭通話紀錄在卷足佐,益徵新銳公司所要訂購取得之前揭「五氧化三鈦」鍍磨材料如係其之前即已訂購過由同一公司所出產之產品,則在價格又較低之情況下,新銳公司當會毫無遲疑選擇取消與告訴人公司間之訂購,而轉向佳適得公司訂購該「五氧化三鈦」鍍磨材料,誠屬當然,益見被告方因此採取由證人李宏章代為處理以佳適得公司名義向特旺公司訂購前揭「五氧化三鈦」鍍磨材料之作法。而上揭新銳公司向佳適得公司所購得「五氧化三鈦」鍍磨材料既係由佳適得公司向原本新銳公司欲向銓科公司購買時之同一上游供應廠商即特旺公司所訂購而得,顯見無論品質或規格等均符合新銳公司之需求,則在佳適得公司所提價格較銓科公司所提報價為低之情況下,新銳公司當係取消與銓科公司之間之訂單,而改向佳適得公司購買,亦為當然之理,此亦由證人張煌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針對五氧化三鈦的品質經過測試可以,但是如果另個人的價格較低,你們就願意給他單?)當然是等語(見第176 號院卷第208 頁背面),可見一斑。從而被告確係為達能順利和新銳公司為本件交易之目的,乃責由證人李宏章聯繫,以大陸佳適得公司之名義向亦為告訴人公司供應廠商之特旺公司訂購上揭「五氧化三鈦」鍍磨材料,再以較告訴人公司提報價格為低之每公斤人民幣1350元之價格出售10公斤之該鍍磨材料予新銳公司,致使新銳公司取消與告訴人公司間之交易,彰彰明甚。 5、被告雖又辯稱:新銳公司之所以取消和告訴人公司之間本次交易,是因為新銳公司一開始就要求採取月結60天之方式,在第1 次及第2 次交易當時,我有拜託新銳公司的採購人員金雪,所以採取月結30天之付款方式。但是到了本件交易,新銳公司堅持採取月結60天的作法,但是李文華不答應,所以新銳公司才會取消本件交易之訂單云云。然查本件「五氧化三鈦」鍍磨材料之交易,新銳公司於97年4 月30日所提之訂購單上貨到月結60天之格子中雖經人打勾後又塗去,並在貨到月結30天之格子內打勾,且以手寫方式另載1 行:「付款時間請變更月貨30天」等內容,有該訂購單1 份在卷足佐(見第1225號他字卷第6 頁),然新銳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間在本案發生之前的2 次交易均採貨到月結30天之交易方式等情,已為證人李文華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第176 號院卷第115 頁),從而苟新銳公司真欲在本件「五氧化三鈦」鍍磨材料交易時變更先前交易模式而改採貨到月結60天之方式為之,且除採此方式外,絕不接受其他付款方式,則在先前2 次交易均係採貨到月結30天之方式之情況下,衡情新銳公司當應係在本件交易前就先與告訴人公司就貨款支付方式予以磋商,在達成共識之情況下方下單訂購,或是在訂購單上明確註明如不接受改為貨到月結60天之方式付款,則該訂購單視同不成立等內容,方為正途。然觀諸上揭訂購單內容,新銳公司已就單價、數量及總價等細節予以記載後下單,顯見就新銳公司而言貨款交付方式之變更並非絕對無法討論或洽商之事項。就此,證人李文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們接到客戶的要求跟之前情形是不一樣時,我就請被告去跟客戶做溝通,因為沒有任何事情是不能夠做溝通的,我當時跟被告面對面講,必須要去跟客戶溝通,根據我們之前合作的經驗的交易方式來做交易。被告是說客戶還是希望能夠用月結60天的交易條件,我還是跟被告說麻煩她持續去做溝通。因為很多客戶的採購都會在交期上或價格上希望能夠做一些延長付款方式諸如此類的事情,所以我們都會做再次確認及說明的動作,所以不可能有任何1 個業務會去堅持1 件事情到讓客戶去做訂單取消這樣的動作。(你的意思是說,如果客戶一直堅持,你們是有可能會讓步嗎)我們一定會跟客戶取得共識,有時會讓步等語在卷(見第176 號院卷第194 至196 頁),再證諸告訴人公司在接獲新銳公司於97年4 月30日所為上揭訂購單,證人李文華已知悉新銳公司希冀改採貨到月結60天之方式為交易,告訴人公司猶仍於97年5 月6 日向特旺公司訂購前揭「五氧化三鈦」鍍磨材料10公斤,並要求於97年5 月7 日交貨,俾以之後如期交付予新銳公司,益見告訴人公司對新銳公司要求改採貨到月結60天之交易方式一節,並非處與完全不可能同意之狀況,否則其又豈有可能馬上向特旺公司訂購該「五氧化三鈦」鍍磨材料,而毫不考慮萬一雙方均各執一詞,其向特旺公司所為上揭訂購將亦會面臨取消交易所導致之不利益?足認本件交易當時,應係新銳公司希望改採貨到月結60天之方式,告訴人公司希冀維持之前交易原狀,惟雙方均處於尚可再商議之狀態,是以告訴人公司方同步進行向特旺公司訂購前揭「五氧化三鈦」鍍磨材料之事宜。從而謂新銳公司在針對雙方就付款方式之歧見尚未有任何結果前,隨即無預警以此為由向告訴人公司提出取消本件交易之要求,實與常情不合而難謂可採。 6、再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係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另所謂財產及財產上之其他利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80號、87年度臺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又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亦包括之,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220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告訴人公司在接獲新銳公司於97年4 月30日所提出並要求於97年5 月12日交貨之訂購單後,隨即於97年5 月6 日向特旺公司訂貨,並要求該公司於97年5 月7 日出貨等情,業據證人李文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從我們這個產業,接了訂單就是接了訂單,而且也已經蓋章回傳了,這張訂單是成立的,所以我們才會下單,上面很明確的有註明公司交貨的日期,所以這確實是1 份已經完成的訂單。我們因為這張訂單確定成立之後,我們有去向特旺公司訂貨,後來又跟特旺公司取消。當然這就是訂單的損失,就是業績的損失,而且經由這樣子很突然的取消訂單,對我們而言是非常不尋常的,也會有失去客戶的風險存在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6 號卷第196 、197 、203 頁),復有前揭訂購單2 份在卷足佐(見第1225號他字卷第6 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6 號卷第99頁背面),從而告訴人公司既已因和新銳公司有本件「五氧化三鈦」鍍磨材料之訂購關係存在,是以其也因此向特旺公司下單訂貨,顯見新銳公司向告訴人公司採購本件「五氧化三鈦」鍍磨材料之交易關係確係告訴人公司之期待利益無訛。被告明知新銳公司業已向告訴人公司下單訂購前揭「五氧化三鈦」鍍磨材料,並約定數量、價格及交貨時間等買賣事項,卻委由證人李宏章處理以佳適得公司名義向亦為告訴人公司上揭產品供應商之特旺公司訂購前開「五氧化三鈦」鍍磨材料,再以佳適得公司名義出售予新銳公司,致使新銳公司取消與告訴人公司間之本件交易,而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利益,被告所為顯然違背其任務,而具有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情詞,均無非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查被告陳品言自95年11月13日起至97年5 月12日止,任職前揭告訴人公司,擔任銷售光學鍍膜材料耗材之業務代表,係受銓科公司委任,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對公司本復有忠誠執行業務之義務,竟於尚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有事實欄所載違背任務行為,致使告訴人公司喪失與新銳公司完成交易之機會,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不思以正途取財,竟以上開方式侵害告訴人銓科公司之財產上利益,所生損害程度,犯後復一再飾詞辯解,未具絲毫悔悟之意,迄未賠償告訴人銓科公司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家庭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 月21日修正,惟如該次修正係針對被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及拘役確定之人 ,於執行時,本得聲請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時,得改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此乃為檢察官執行時所應處理之事項,非係刑罰法律有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嗣該條文復於98年12月30日修正,然該修正主要係針對數罪併罰之情形,修正原第41條第8項,並增訂第9項、第10項規定,均與本案情形無涉,亦毋須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依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 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