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富 陳寶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十字起子、蜈蚣剪、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之。 陳寶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文富前於⑴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5 月19日以94年度易字第3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於同年6 月12日確定;⑵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8日以95年度易字第6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2 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於96年7 月3 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2 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3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並於同年8 月30日確定,甫於96年10 月2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翌日(即96年10月27日)出監。 二、詎莊文富猶不知悔改,竟與陳寶珠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9年2 月11日凌晨1 時許,由莊文富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美工刀及蜈蚣剪各1 支,騎乘車號GP3-903 號重型機車搭載陳寶珠至新竹縣竹北市○○○路東二段(介於嘉豐二街口至嘉豐六路間)之南側人行道,由陳寶珠負責把風,莊文富則持十字起子將上開路段之路燈底座蓋子鬆開,再以蜈蚣剪將電纜線剪斷後,徒手將已剪斷之電纜線拉出,以此方式竊得該路段路燈之電纜線總長度約1,540 公尺,使各該路段供夜間為使來往車輛適當照明以確保行車安全之路燈失去作用,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於竊取得手後,旋騎乘車號GP3-903 號重型機車,分批將上開所竊得之電纜線載回莊文富位在新竹縣新竹縣竹北市○○里○ 鄰○○○街186 號住處,再 以美工刀剝削該電纜線外皮,取出總重約293.3 公斤之紅銅、雜紅銅線後,莊文富、陳寶珠先後於附表1 所示時間,持至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185 號之「礱驊企業社資源回收場」(即鈞鼎企業社),出售予不知情之張家鈞,並得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9,031元,供2 人花用殆盡。嗣經員警於99年4 月9 日晚間6 時3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莊文富位在新竹縣竹北市○○里○ 鄰○○○街186 號之住處,拘提莊文富到案,並扣得莊文 富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十字起子、蜈蚣剪、美工刀各1 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莊文富、陳寶珠之供述,渠等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除被告莊文富、陳寶珠以外之供述證據(含共犯莊文富【對被告陳寶珠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共犯陳寶珠【對被告莊文富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及卷內以渠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莊文富、陳寶珠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莊文富、陳寶珠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就被告莊文富部分: 訊據被告莊文富坦承上開犯行,惟辯以:我不知道偷竊路燈電纜線會危害行人及車輛往來安全云云,惟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文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頁正面、第6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礱驊企業社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張家鈞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新竹縣竹北市公用事業課公有市場助理員吳孟竹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3186號卷第44頁正面至第46頁正面、第49頁正面,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正面),且有新竹縣竹北市路燈電纜線遭竊現場勘查紀錄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贓物領具1 紙、礱驊企業社及鈞鼎企業社資料單6 紙及蒐證相片19幀在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3186號卷第56頁正面至第61頁正面、第68頁正面至第72頁正面、第78頁正面至第82頁正面),足認被告莊文富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被告莊文富固辯稱:我不知道偷竊路燈電纜線會危害行人及車輛往來安全云云,惟查路燈具道路照明之作用,在夜間行駛之車輛因有適當之照明,得以確保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則破壞路燈,尤其竊取路燈之電纜線,必使沿路與之串連之各盞路燈因無電力輸送而失去照明之作用,縱無車輛因此而發生車禍之實害,亦有增加交通事故發生之危險,此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知悉路燈電纜線遭竊取後,沿路於夜間欠缺適當照明之情況下,當會增加交通事故發生之危險,則本件被告莊文富於竊取新竹縣竹北市○○○路東二段(介於嘉豐二街口至嘉豐六路口間)南側人行道上路燈之電纜線後,會增加該路段交通事故發生之危險性乙節,當無不知之理,從而,被告莊文富此部所辯即無足採,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莊文富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㈡就被告陳寶珠部分: 訊據被告陳寶珠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99年2 月11日凌晨1 時許,與被告莊文富一同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東二段(介於嘉豐二街口至嘉豐六路口間)南側人行道,且有於99年2 月12日與被告莊文富持紅銅線,前往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185 號之「礱驊企業社資源回收場」(又名:鈞鼎企業社),以被告陳寶珠之名義出售裸銅線乙情,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莊文富共同為上開犯行,辯以:我當天係遭被告莊文富脅迫,始由被告莊文富載到該路段附近的公園,並不知被告莊文富是要去竊取該路段路燈之電纜線,亦未見被告莊文富著手行竊,之前訊問時未提及遭被告莊文富脅迫,係因被告莊文富在場之故云云。惟查: ⒈被告陳寶珠於99年2 月11日凌晨1 時許,與被告莊文富一同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東二段(介於嘉豐二街口至嘉豐六路口間)附近,且有於99年2 月12日與被告莊文富持紅銅線,前往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185 號之「礱驊企業社資源回收場」(又名:鈞鼎企業社),以被告陳寶珠之名義出售裸銅線乙情,除為被告陳寶珠所是認外,核與被告莊文富供述相符,並有「礱驊企業社資源回收場」回收資料單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3186號卷第58頁至第6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陳寶珠雖以前詞置辯,惟: ⑴被告陳寶珠於99年4 月10日警詢、偵查中均自承:我與被告莊文富共同前往竊取路燈電纜線之詳細時間已不復記憶,然大約是於99年2 月間,而我與被告莊文富竊取路燈電纜線時,都是由被告莊文富騎乘重型機車搭載我一同前往至人車較為稀少之路段,由我負責把風,而被告莊文富則負責下手竊取路燈內之電纜線,得手後,被告莊文富與我便剝削電纜線之外皮,取得內部之銅線後,再分6 次前往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185 號之「礱驊企業社資源回收場」(又名:鈞鼎企業社),出賣予該業者,而出賣所得之款項,則由被告莊文富與我一起使用,至於99年3 月2 日警詢時稱遭被告莊文毆打及脅迫,始會與被告莊文富前往竊取路燈內之電纜線乙節,係因我與被告莊文富於99年3 月2 日發生爭執,我一時氣憤,才會供稱係遭被告莊文富脅迫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3186號卷第38頁正面至第39頁正面、第 107 頁至第108 頁)。核與同案被告莊文富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沒有用暴力脅迫被告陳寶珠要他和我一起去竊取電纜線,我騎車載被告陳寶珠到人車較少路段,先勘查地形後,由被告陳寶珠負責把風,我再以十字起子鬆開路燈底座蓋子打開後,以蜈蚣剪剪斷電纜線後,徒手拉出電纜線,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之後再削皮拿裸銅線去變賣,實際剪電纜線的人是我,被告陳寶珠在旁邊把風等語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3186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109 頁)。 ⑵證人即製作被告陳寶珠警詢筆錄之員警羅文賓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陳寶珠於99年3 月2 日前來檢舉說當天被被告莊文富毆打並脅迫一同去竊取路燈內之電纜線,沒有印象被告陳寶珠當天有無受傷;而於99年4 月10日製作被告莊文富、陳寶珠警詢筆錄時,係在同一辦公室內分別詢問、製作筆錄,被告莊文富與陳寶珠間有隔一段距離,彼此可以看的到人,聲音則要大一點才聽的到聞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0 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是依證人羅文賓上開證述情節,被告陳寶珠於99年4 月10日固與被告莊文富在同一處所目視可及範圍內接受警方詢問,然被告陳寶珠須以較大之音量,被告莊文富始會於第一時間知悉被告陳寶珠所述內容,從而,被告莊文富焉能知悉被告陳寶珠所為供述之內容,進而影響被告陳寶珠之供述;再查,被告陳寶珠、莊文富於99年4 月10日在臺灣新竹地方院檢察署係接受檢察官隔離訊問,此有該署99年4 月10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為憑(見99年度偵字第3186號卷第107 頁正面至第110 頁正面),是被告陳寶珠於接受檢察官訊問過程中,被告莊文富始終不在場,遑論被告陳寶珠係因畏懼被告莊文富在場,而為前開之供述。 ⑶又被告莊文富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其強迫被告陳寶珠於99年2 月11日前往把風云云,被告陳寶珠對於本院詢問過程是否如此時,則均哭泣並沉默不語乙情,有本院100 年4 月28日審判筆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 頁 背面),惟細繹被告莊文富於本院審理時稱:「(問:當天晚上你載著陳寶珠一起到現場?)她沒有在現場,她在公園。」、「(問:分批載回去你家的過程中,陳寶珠都是跟你一起載嗎?)不是。只有第1 趟而已。」、「(問:後來陳寶珠一樣在你所述的公園等你?)不是,是我要載回去放時,第1 趟我就把陳寶珠載回去,後面是我自己去載的」、「(問:你偷電纜線這段期間,有無曾經因為你要陳寶珠一起去偷,她不去,你強迫她去的情形?)有。(問:如何強迫她?)叫她跟我一起去。」、「(問:為何非要陳寶珠去不可?)沈默。」、「(問:你說陳寶珠有跟你一起去,你把她放在公園等你,你們是否可以互相看得到?)都看不到對方。(你帶她去公園作什麼?)沈默。」、「(問:你有強迫她一起去偷?)我有強迫她跟我一起去。(問:強迫她一起去做什麼?)叫她在公園等我而已。」、「(問:你是否強迫陳寶珠去幫你把風?)沈默。(問:你是否強迫陳寶珠去幫你把風?)去的時候,我有這樣的想法,可是到現場後,陳寶珠所在的公園看不到我這邊,我想說既然這樣的話就算了,我自己去剪」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第75頁背面);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2 月10日或11日的凌晨,我先載被告陳寶珠到旁邊公園,我再騎車去弄、用蜈蚣剪剪電線,用十字起子把螺絲轉開來,美工刀是用來削電線皮,3 個扣案物都是我的,當時陳寶珠在旁邊公園。」、「(問:三更半夜你載陳寶珠去旁邊公園做什麼?)不答。」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莊文富對於當天欲竊取電纜線時強迫被告陳寶珠一同出門之理由,或不答,或支吾其詞;且其既然強迫被告陳寶珠一同出門,卻竟將被告陳寶珠留在看不到其竊取現場之公園等候,實令人不解?且在在與常情相悖,是被告莊文富前揭供述,無從為被告陳寶珠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陳寶珠前揭所辯顯係飾卸之詞無足可採。 ⒊本件就被告陳寶珠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莊文富、陳寶珠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同月28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前該條項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是該條就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於修正後增列併科罰金之規定,然就有期徒刑之刑度部分並未有提高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同院7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莊文富、陳寶珠於本件行竊時所攜帶之十字起子、美工刀及蜈蚣剪,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次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犯罪類型有三,即:⑴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致生往來之危險;⑵損壞或壅塞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致生往來之危險;⑶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或其他的方法,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保護之客體,並非僅限於陸路、水路、橋樑等可供公眾通行之本體,尚包含輔助陸路、水路、橋樑,促使公眾得以便利通行之相關設備,均包含在內。是舉凡連接道路之渡口、橋樑、隧道;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迴車場、停車場、安全島、行道樹及無障礙設施等屬道路附屬工程(參市區道路條例第3 條規定)之各項設備,均與公眾往來安全有極大之關係,自皆屬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保護之客體。查路燈具道路照明之作用,在夜間行駛之車輛因有適當之照明,得以確保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則破壞路燈,尤其竊取路燈之電纜線,必使沿路與之串連之各盞路燈因無電力輸送而失去照明之作用,縱無車輛因此而發生車禍之實害,亦有增加交通事故發生之危險,自屬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具體危險,核已該當於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罪構成要件。本件被告莊文富、陳寶珠上開十字起子將上開路段之路燈底座蓋子鬆開,以蜈蚣剪將電纜線剪斷後,再徒手將已剪斷之電纜線拉出,以此方式共竊得新竹縣竹北市○○○路東二段(介於嘉豐二街口至嘉豐六路口間)南側人行道上路燈之電纜線電纜線,長度高達1,540 公尺,足以使沿路與之串連之各盞路燈因無電力輸送而失去照明之作用,縱無車輛因此而發生車禍之實害,亦有增加交通事故發生之危險,當已構成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是核被告莊文富、陳寶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莊文富、陳寶珠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莊文富、陳寶珠均係以一竊盜新竹縣竹北市○○○路東二段(介於嘉豐二街口至嘉豐六路口間)南側人行道上路燈內電纜線之行為,致增加該路段交通事故發生之危險,則被告莊文富、陳寶珠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依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莊文富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莊文富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莊文富、陳寶珠分別正值青、壯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共同攜帶兇器以竊盜他人財物出售獲利,且竊盜之客體係供道路照明設備所需之電纜線,造成道路交通往來危險性之增加、提高交通管理機關對於道路之維護成本,所為實非可取,參以被告莊文富係實際以十字起子、蜈蚣剪及美工刀等工具竊取電纜線,所犯情節較重,而被告陳寶珠係負責把風,並參與出售自剝削電纜線外皮內取出之銅線,所犯情節較輕,另念被告莊文富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陳寶珠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渠等係國中、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寶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莊文富、陳寶珠為本件加重竊盜所用之十字起子、美工刀及蜈蚣剪各1 支,係被告莊文富所有,且係供與被告陳寶珠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莊文富供明在卷(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0 號卷第7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參、撤回起訴部分: 至公訴意旨如附表2 所示認被告2 人涉犯竊盜部分,業經公訴人撤回此部分之起訴,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蒞字第4588號撤回起訴書1 份在卷可按,本院自不就此為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 │編號 │ 出賣時間 │ 出賣數量 │ 所得金額 │出賣人│ │ │ │ │ (新臺幣) │ │ ├───┼──────┼──────┼──────┼───┤ │ 1 │99年2月11日 │ 48公斤 │ 9,840元 │莊文富│ ├───┼──────┼──────┼──────┼───┤ │ 2 │99年2月12日 │ 35.2公斤 │ 6,257元 │陳寶珠│ ├───┼──────┼──────┼──────┼───┤ │ 3 │99年2月22日 │ 53.1公斤 │ 10,620元 │莊文富│ ├───┼──────┼──────┼──────┼───┤ │ 4 │99年2月23日 │ 34.8公斤 │ 7,308元 │莊文富│ ├───┼──────┼──────┼──────┼───┤ │ 5 │99年2月25日 │ 79.6公斤 │ 16,318元 │莊文富│ ├───┼──────┼──────┼──────┼───┤ │ 6 │99年3月1日 │ 42.6公斤 │ 8,688元 │莊文富│ └───┴──────┴──────┴──────┴───┘ 附表2: ┌───┬───────┬───────────────┬─────┐ │編號 │時 間│地 點 │電纜線重量│ ├───┼───────┼───────────────┼─────┤ │ 1 │99年2月11日凌 │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東興路1 │48公斤 │ │ │晨1時許 │段北側人行道 │ │ ├───┼───────┼───────────────┼─────┤ │ 2 │99年2月12日凌 │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東興路1 │35.2公斤 │ │ │晨1時許 │段北側人行道 │ │ ├───┼───────┼───────────────┼─────┤ │ 3 │99年2月23日凌 │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東興路1 │34.8公斤 │ │ │晨1時許 │段南側人行道 │ │ ├───┼───────┼───────────────┼─────┤ │ 4 │99年2月25日凌 │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東興路1 │79.6公斤 │ │ │晨1時許 │段北側快車道安全島 │ │ ├───┼───────┼───────────────┼─────┤ │ 5 │99年3月1日凌晨│新竹縣竹北市○○○街口至嘉豐六│42.6公斤 │ │ │1時許 │路口南側人行道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