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國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98號)後,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 本院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7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盧國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國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利用亞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合公司)因擴廠亟需資金周轉之際,佯稱熟悉銀行貸款業務,可為亞合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辦企業貸款,事成給付佣金云云,致亞合公司負責人周朝鑫陷於錯誤,委託被告盧國明洽談金融機構貸款事宜。被告盧國明夥同知情之張若軒(原名張雨蝶)先於民國(下同)94年9月間,以亞 合公司名義向臺中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臺中商銀)申辦貸款及開立該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藉此機會持有亞合公司及負責人周朝鑫之印章。復於94年9至11月間之同時期內 ,以亞合公司名義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辦貸款。嗣於94年12月1日,由不知情之台新 銀行承辦人蔣易成(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羊喜窩36之1號亞合公司對保時,被告盧國明明知上開 臺中商銀帳戶所留印章,僅供臺中商銀帳戶提領原貸款款項所用,不得為其他用途;而周朝鑫因前揭臺中商銀貸款核撥時遭被告盧國明擅自收取約定外之高額佣金情事,已對其有所警戒,於台新銀行對保時由周朝鑫提出另套公司大小章以供用印於授信合約、動撥申請書等文件上,然被告盧國明竟利用周朝鑫因公司客戶業務需求須提早離去,由其與張若軒(原名張雨蝶)留於現場之際,未經亞合公司及周朝鑫之同意,提出原臺中商銀帳戶開戶印章,而盜用於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印鑑卡,並填載上開臺中商銀帳戶為款項匯入銀行,以表彰亞合公司及周朝鑫同意以台中商銀帳戶開戶章為台新銀行帳戶開戶章,及同意核撥之貸款隨即轉出至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後,於翌(2)日被告盧國明獲蔣易成電 話通知貸款已核撥入台新銀行上開帳戶之際,即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94年12月2日、6日、7日、8日,夥同張雨蝶前往臺中商銀板橋分行,盜用所持有之亞合公司臺中商銀帳戶印章,偽造取款條、匯款單等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而分別提領現金或匯款轉帳至承瀚電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承瀚公司)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供己花用,致生損害於亞合公司、周朝鑫、台新銀行、臺中商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證人周朝鑫、蔣易成、黃仁鴻、黃玲蘭、潘懿菁、陳屏成、黃品蓁之證述;③亞合公司臺中商銀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④亞合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陳啟仁」名片;⑤台新銀行96年9 月14日函暨匯款申請書、收據、授信合約、保密措施、連帶保證書、動撥申請書;⑥承瀚公司土地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印鑑卡及交易明細表;⑦亞合公司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⑧土地銀行新竹分行97年4 月21日函暨電匯申請書;⑨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97 年6月2 日函文及匯款申請書4 紙;⑩承瀚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竹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⑪臺中商銀板橋分行帳戶94年12月8 日匯款360 萬元至承瀚公司之匯款單;⑫臺中商銀板橋分行帳戶94年12月2 日匯款300 萬元至承瀚公司之匯款單;⑬94年12月2 日提款46萬元、94年12月2 日提款300 萬40元、94年12月7日 提款98萬元、94年12 月8日提款97萬元、94年12月8 日提款360 萬50元等取款憑條5 張;⑭中國信託銀行97年6 月9 日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⑮大眾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用人查詢資料;⑯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17日函暨開戶文件;⑰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97年10月27日函暨臺灣土地銀行確認大額通貨交易對象登記簿;⑱臺中商銀板橋分行97年10月27日函暨取款憑證5 紙;⑲台新銀行台新作文字第9715544 號函暨印鑑卡、傳票影本;⑳97年12月15日亞合公司、周朝鑫之台新銀行對保印章印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曾受告訴人代表人周朝鑫委託辦理台中商銀及台新銀行貸款案,並曾於台新銀行貸款金額核撥匯入台中商銀後,曾陪同張雨蝶前往台中商銀等事實均不否認,惟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我是透過友人介紹,認識周朝鑫的親戚,該親戚是亞合公司的股東,但名字我想不起來,我當時與周朝鑫接洽時,就自稱「盧先生」,當時我開設「吉田食品有限公司」,登記在湖口工業區,我因擴充中央空廚要找銀行貸款,而周朝鑫說他公司也要貸款,但因亞合公司在新竹企銀有辦了好幾千萬的貸款,貸款的資格已經不符了,所以周朝鑫才問我有沒有認識台北的銀行,看能否核貸,因為新竹地區亞合公司已經不能辦了,看能否在台北辦,並叫我幫他找銀行跟他配合,我只是負責拉線,幫周朝鑫辦企貸,我沒有拿到周朝鑫的印章及周朝鑫台中商銀開戶印章,也沒有盜用台中商銀之開戶印章,也沒有與張雨蝶到台中商銀去領現,當初周朝鑫叫我去幫他企貸時,周朝鑫叫我以亞合公司的特助「陳啟仁」名義去辦,名片也是周朝鑫印給我的,本件台新貸款過程是我去亞合公司,周朝鑫叫亞合公司的會計張若軒(原名張雨蝶)跟我配合,需要的資料向張若軒(原名張雨蝶)拿就有,張若軒(原名張雨蝶)保管亞合公司在台中商銀之開戶印章及負責人印章,周朝鑫說張若軒(原名張雨蝶)是亞合公司的會計,我之前不認識張若軒(原名張雨蝶),是到了亞合公司才認識。本件所有文件從頭到尾都是會計張若軒(原名張雨蝶)在處理,我從未簽過名、寫過字。蔣易成在台新銀行貸款下來時,有打電話給亞合公司的會計張若軒(原名張雨蝶),我不可能接到這通電話,我根本不知道貸款什麼時候下來。台新銀行貸款下來後,我也不知道為何貸款款項會匯入台中商銀。亞合公司是94年12月2日到5日辦台新銀行的貸款,12月10日跳票倒閉。本件如果真要詐得錢財、領取亞合公司的貸款款項,我一次領走就好了,何必分次匯到不同帳戶,況亞合公司如果不信任我,認為我將亞合公司大小章扣留,為何第一次台中商銀貸款下來後,還叫我幫亞合公司辦台新的貸款等語。此外,我因亞合公司的關係,去過承瀚公司二次。亞合公司與承瀚公司有買賣關係,亞合公司是買方,承瀚是賣方。我不認識黃仁鴻,但我確實有去過承瀚公司,我不知道承瀚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誰,我去時是一位「張經理」接洽的,我沒有去臺中商銀臨櫃領過款,我曾向黃品蓁借款100多萬 給周朝鑫,至於94年12月5日為何會有150萬元匯到黃品蓁的帳戶我不清楚,但周朝鑫有向我問過黃品蓁的帳號等語置辯。 五、有關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六、告訴人代表人周朝鑫曾於94年間委託被告盧國明辦理、聯繫有關企貸申辦事項,經被告盧國明居中介紹後,亞合公司分別於94年8月間向臺中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申辦貸款並開立該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94年11月間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申辦貸款,並於94年12月1日,由不知情之 台新銀行承辦人蔣易成前往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羊喜窩36之1號亞合公司對保,亞合公司向台新銀行申貸之款項核撥下 來後,先匯入上開亞合公司設於台中商銀之帳戶,之後該筆款項分別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及匯款時間分別遭張若軒(原名張雨蝶)提領或匯入承瀚公司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頁不爭執事項),且有亞合公司臺中商銀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95他1129號卷37頁)、台新銀行96年9月14日函暨匯款申請書、收據、授信 合約、保密措施、連帶保證書、動撥申請書(95偵26929號 卷32至40頁)、承瀚公司土地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印鑑卡及交易明細表(97偵續198號卷一24至27 頁)、亞合公司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97偵續198號卷一31至38頁)、土地銀行新竹分行97 年4月21日函暨交易明細、電匯申請書(97偵續198號卷一62至69頁)、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97年6月2日函文及匯款申請書4紙(97偵續198號卷一95至95-4頁)、承瀚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竹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97 偵續198號卷一92至93頁)、臺中商銀板橋分行帳戶94年12 月8日匯款360萬元至承瀚公司之匯款單(95偵26929號卷22 頁)、臺中商銀板橋分行帳戶94年12月2日匯款300萬元至承瀚公司之匯款單(95偵26929號卷23頁)、94年12月2日提款46萬元、94年12月2日提款300萬40元、94年12月7日提款98 萬元、94年12月8日提款97萬元、94年12月8日提款360萬50 元等取款憑條5張(95偵26929號卷49至52-1頁)、中國信託銀行97年6月9日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97偵續198號卷一 116至119頁)、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17日函暨開戶文件(97偵續198號卷二6至9頁)、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 行97年10月27日函暨臺灣土地銀行確認大額通貨交易對象登記簿(97偵續198號卷二15至16頁背面)、臺中商銀板橋分 行97年10月27日函暨取款憑證影本5紙(97偵續198號卷二60頁、79頁背面至81頁背面)、台新銀行台新作文字第9715544號函暨印鑑卡影本、存簿影本(97偵續198號卷二77至79頁)、97年12月15日亞合公司、周朝鑫之台新銀行對保印章印文(97偵續198號卷二66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商務金融 處函(97偵續198號卷一29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07 月27日函(99審訴430號卷46頁)、臺灣中小企銀竹東分行 99年08月09日函暨貸款往來資料明細表(99審訴430號卷48 至49頁)、台中商業銀行板橋分行99年08月06日函(99審訴430號卷50頁)等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足以認定之。 七、依據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本件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依行為發生順序,其三階段犯行分別為:(一)被告「佯稱熟悉銀行貸款業務,可為亞合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辦企業貸款,事成給付佣金云云,致亞合公司負責人周朝鑫陷於錯誤,委託盧國明洽談金額機構貸款事宜」;(二)被告盧國明利用周朝鑫因公司客戶業務需求須提早離去,由其與張若軒(原名張雨蝶)留於現場之際,未經亞合公司及周朝鑫之同意,提出原臺中商銀帳戶開戶印章,而盜用於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印鑑卡,並填載上開臺中商銀帳戶為款項匯入銀行,以表彰亞合公司及周朝鑫同意以台中商銀帳戶開戶章為台新銀行帳戶開戶章,及同意核撥之貸款隨即轉出至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三)被告及張若軒(原名張雨蝶)於附表所示之94年12月2日、6日、7日、8日,夥同張雨蝶前往臺中商銀板橋分行,盜用所持有之亞合公司臺中商銀帳戶印章,偽造取款條、匯款單等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而分別提領現金或匯款轉帳至承瀚電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承瀚公司)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供己花用。對於上開事實是否構成,以下分三階段逐一檢視之: ㈠、有關起訴書所稱「被告佯稱熟悉銀行貸款業務,可為亞合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辦企業貸款,事成給付佣金云云,致亞合公司負責人周朝鑫陷於錯誤,委託盧國明洽談金融機構貸款事宜」? ⒈首先,詐欺取財之行為客體乃指「他人之物」或「他人財產上之利益」,而「他人之物」指動產、不動產及電氣等,而「他人財產上利益」乃指財物以外之一切財產上利益,不論有形、無形皆得包括之,或為積極增加收益,如取得債權,或為消極之減少支出,如免繳稅金等,然依據公訴意旨所述,本件被告所獲取者為「委託盧國明洽談金融機構貸款事宜」,而此一獲取處理貸款事務之機會,概念上與刑法詐欺取財之行為客體有異,而公訴意旨於此一階段又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詐得「他人之物」或「他人財產上利益」之情況,以及提出相佐之證據,故此一行為階段與刑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合。 ⒉又,本件公訴意旨稱「被告佯稱熟悉銀行貸款業務,可為亞合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辦企業貸款」,為被告所施用之詐欺手段,而依起訴書所載事實以及卷內證據資料顯示,本件告訴人亞合公司後來確實順利向台中商銀以及台新銀行貸得款項,且告訴人代表人周朝鑫亦證述:和銀行接洽都是被告與張雨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7頁),是本件被告確實熟悉銀 行貸款業務,且居中成功使得告訴人亞合公司貸得款項,就此部分尚難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告訴人代表人有何陷於錯誤,以及受有損害之情形;又依據告訴人代表人於審理中證述:「(問:亞合公司有無跟新光銀行、第一銀行貸款?)答:有向第一銀行竹北分行貸款,有無向新光銀行貸款我要想一下,好像是誠泰銀行被新光銀行併了,有跟誠泰貸款。」、「(問:這兩家銀行貸款是否有委託被告去辦理?)答:第一銀行竹北分行是我自己去辦的,誠泰銀行也是我自己去辦的。」、「(問:亞合公司為何在94年間密集的向各銀行貸款?)答:因為那時候想要擴廠,因為那時候業務兩班作不出來。」、「(問:所以那時候公司的營運狀況應該很好?)答:對。」、「(問:你剛才講說向台新銀行、台中商銀貸款的時候,亞合公司的營運狀況很好,還要擴廠,為何在向台新銀行取得貸款後沒幾天,公司就停止營業?)答:因為慶豐銀行的款項,沒有撥出來,要還款,要用台新銀行還慶豐銀行,後來沒有還,所以才撐不住。」、「(問:向新光銀行、第一銀行、台中商銀貸款下來的錢流向何處?)答:公司週轉。」、「(問:你何時委託桃園的富樺法律顧問公司處理債權人的債務?)答:公司結束的時候,是在取得台新銀行的貸款之後,好像是12月十幾號的時候。」、「(問:從94年12月2日取得貸款至94年12月十幾號 ,才短短十幾天,公司就會突然倒閉嗎?)答:因為週轉不過來,機器也被搬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1-366頁) ,由告訴人代表人周朝鑫證述得見,其於94年間曾多次自行辦理高額企業貸款,而告訴人代表人委託被告向台新銀行辦理貸款,於款項核撥後隨即停止營業,由其曾多次親自辦理高額企業貸款一事,足見其對於貸款過程及相關細節具有一定經驗,其對於銀行貸款業務有一定之認識,並非全然無所知,故對於本件貸款事宜之委託及進行亦不可能僅憑被告單方面表示熟悉銀行貸款業務便蒙其所騙,其對於委託被告處理貸款事項,以及委託其辦理能否成立應有一定之判斷能力,況依前所述,此部份並未見有何「施用詐術之手段」,及告訴人代表人有因此「陷於錯誤」之情況,亦未見告訴人亞合公司因此被詐取財物或利益。 ㈡、就第二階段,即被告盧國明竟利用周朝鑫因公司客戶業務需求須提早離去,由其與張若軒(原名張雨蝶)留於現場之際,未經亞合公司及周朝鑫之同意,提出原臺中商銀帳戶開戶印章,而盜用於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印鑑卡,並填載上開臺中商銀帳戶為款項匯入銀行,以表彰亞合公司及周朝鑫同意以台中商銀帳戶開戶章為台新銀行帳戶開戶章,及同意核撥之貸款隨即轉出至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之犯行部分? ⒈依告訴人代表人周朝鑫於本院101年3月28日審理中證述:「(問:所以確定你到場以後,所有文件都已經用印,你再簽名?)我記不清楚是否先蓋好章再簽名,我只記得到場匆匆簽完名就走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59頁),輔以 證人蔣易成亦證稱:「(問:你不是曾經證述周朝鑫確實是來去匆匆,通知他來簽完名,又匆匆離開?)是。(問:所以周朝鑫是先來簽名,還是用完印再簽名?)印象中是用完印以後,周朝鑫才來簽名,簽完名就走了。」、「(問:所以是先用完印之後,才由周朝鑫簽名?)是,印象中好像說是他要開會,所以才會用完印以後,周朝鑫才來簽名,又匆匆離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52、353頁),由證人周朝鑫及證人蔣易成上開證述內容得見,本件向台新銀行貸款之相關文件用印完成後,方才由告訴人代表人周朝鑫簽名,而非如公訴意旨所載,告訴人代表人周朝鑫先簽名之後,再由被告及張雨蝶提出原臺中商銀帳戶開戶印章,而盜用於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印鑑卡,並填載臺中商銀帳戶為款項匯入銀行等其他文件資料,而依上開文件填寫、用印、簽名之流程得見,若被告對於上開用印不同意或有疑義,應可於檢視後隨即拒絕簽名並將之更改,亦即告訴人代表人周朝鑫於簽名前確有機會核對貸款匯入之帳戶(亦即匯入台中商銀帳戶)、其他用印,以及該次貸款文件中所約定之事項是否全與其真意相符,然告訴人代表人周朝鑫因為行程匆忙疏未核對,然此乃因告訴人代表人周朝鑫疏未核對,亦即該等疏未核對之乃因告訴人代表人自身行為所致,與他人刻意施以詐術或他法讓告訴人代表人周朝鑫無法查知虛偽文書記載內容之情況尚屬有見,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刻意施用詐術或其他方法隱匿此一事項之記載,以及刻意不讓告訴人代表人周朝鑫知悉款項匯入帳戶以及相關用印情況,以便達成被告偽造私文書之目的,換言之,若文件上所核蓋之印文為他人所盜蓋,告訴人代表人周朝鑫加以審視亦應知悉,然告訴人代表人周朝鑫最終仍在其上簽名,既有此客觀事實,在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等人確有盜蓋行為時,尚難僅憑告訴人代表人周朝鑫指述遽認定貸款文件上之印文乃未經授權之盜蓋行為。 ⒉告訴人代表人周朝鑫指述被告藉亞合公司向臺中商銀申辦貸款時持有告訴人亞合公司及代表人周朝鑫之印鑑章,蓋用於其後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申辦貸款上,然證人張文光於審理中證述:「(問:對保當天周朝鑫是否有拿一對公司大小章給你保管?)答:他本人也有在場,他沒有拿給我,他都自己帶在身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頁) ,證人張雨蝶於審理中證述:「(問:周朝鑫辦理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核對貸款時,亞合公司大小章是周朝鑫拿出來的嗎?)答:是周朝鑫拿給我的。」、「(問:辦理亞合公司貸款時,所有銀行所需要的文件、資料都是透過你拿給銀行的嗎?)答:是周朝鑫拿部分的給我,然後我拿去銀行,其他還有沒有其他的我不知道。」、「(問:當時臺中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貸款款項撥下來,你去提領的存摺、存摺印章是誰給你的?)答:是周朝鑫。」、「(問:對卷附的這些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資料,有何意見?提示95偵26929 號卷第49至52-1頁並令其辨識)答:這些都是由我去辦理的。」、「(問:你去辦理匯款及提現、轉帳所使用的臺中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摺、存摺印章是誰交給你的?)答:周朝鑫交給我的。」(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背面、125頁、126頁 背面、第127頁),依據證人張文光及證人張若軒(原名張 雨蝶)證述得見,用於申請台新銀行貸款案之公司大小章是告訴人代表人周朝鑫所拿出,或由告訴人代表人周朝鑫交給張若軒(原名張雨蝶)辦理,況告訴人代表人周朝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張若軒說台中商銀板橋分行的印章、存摺都是你保管的,你有何意見?)答:印象中都是在他那邊。」、「(問:你為何之前說印鑑章都在被告那邊?)答:就是在他們兩個人身上,至於在誰身上我不清楚,因為張若軒不是我公司的員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7頁), 是告訴人代表人周朝鑫對於係爭台中商銀印章由何人所保管無法明確指述,僅能模糊證述為被告或張雨蝶所保管,而若該等印章確為張雨蝶所保管、蓋用,依上開三位證人證言亦無法認定被告與證人張雨蝶盜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㈢、就第三階段,即被告及張雨蝶於附表所示之94年12月2日、6日、7日、8日,夥同張雨蝶前往臺中商銀板橋分行,盜用所持有之亞合公司臺中商銀帳戶印章,偽造取款條、匯款單等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而分別提領現金或匯款轉帳至承瀚電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承瀚公司)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供己花用? ⒈證人張若軒(原名張雨蝶)於審理中證述:「(問:94年12月2日第一次去提領現金時,被告是否有跟你一起去?)答 應該有。」、「(問:被告為何跟你一起去?)答:因為我一個人去提領現金危險。」、「(問:是你找被告一起去的?)答:是周朝鑫叫他跟我一起去的。」、「(問:第三、四、五次提領現金時,是你一人去的?還是是被告陪你一起去的?)答:應該都是被告陪我一起去的。」、「(問:所以每次提領現金的時候,都是被告陪你一起去領的?)答:是。」、「(問:為何根據現場的監視器資料,只有第一次被告有陪你去,第三、四、五次沒有被告的影像?)答:因為被告在車上,怕車子被拖吊。」、「(問:這六次的提領現金、匯款、轉帳,應該都是被告陪你去的?)答:是。」、「(問:為何被告六次都陪你去?)答:都是董事長周朝鑫叫他陪我去的。」、「(問:在對保程序時,是否有些文件是你填寫的?答:應該是有,可能是要蓋公司名字之類的。」(見本院卷一第127頁、128頁),依證人張雨蝶所證述,被告於台新銀行款項核撥進入台中商銀後,有隨同證人張若軒(原名張雨蝶)六次前往提領或匯款,以及證人張若軒(原名張雨蝶)之所以前往提領或匯款、轉帳,均為董事長周朝鑫之指示,本件既然提領現金、匯款及轉帳之文書均為證人張若軒(原名張雨蝶)所製作,首先應確認證人張若軒(原名張雨蝶)填寫文書以及蓋用公司章是否經過合法授權所為,若證人張若軒(原名張雨蝶)未經合法授權而為之,應進一步確認被告與證人張若軒(原名張雨蝶)間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無法僅以單純隨同前往便認定被告亦涉有犯行,況依據起訴書所載證人張若軒為共同正犯,然證人張若軒部分迄今未對之進行任何偵查作為,是被告是否構成行使偽造文書自有存疑。此外,依據卷內台新銀行帳戶資料顯示,亞合公司向台新銀行所貸款項均流入承瀚公司之帳戶,若被告及證人張若軒(原名張雨蝶)欲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達成獲取台新銀行核貸款項之目的,應會將該等款項轉至其二人可以輕易支配處,然係爭核貸款項均流入承瀚公司帳戶內,雖被告自承曾經前往承瀚公司二次,然在卷內欠缺證據證明承瀚公司與被告之關連性,或承瀚公司之資金應為被告之掌控下,尚難僅以被告陪同證人張若軒(原名張雨蝶)前往直接認定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⒉至於其中一筆承瀚公司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戶120萬元款項 為證人張雨蝶所提領,而證人張雨蝶於審理中證述:94年12月5日由承瀚公司所領取之120萬元交給張惠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而此筆款項乃由張若軒提領,卷內證據並 未顯示被告與張若軒之提領行為有何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款項最後流入被告持有中;另亞合公司向台新貸得的款項中,其中一筆150萬元款項由承瀚公司匯出至證人黃品蓁之帳 戶,此有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見臺北地檢97年度偵續字第198號卷一第65頁),而依證人黃品蓁於偵查中證 述:曾借款100多萬予被告,嗣被告通知其已匯款150萬元至其帳戶還款等語(見臺北地檢97年度偵續字第198號卷二第 27頁),此筆款項雖似與被告有關連性,然證人張若軒已證述提領現金及匯款均係依周朝鑫之指示,參以亞合公司向台中商銀貸得之2千萬元其中1350萬元確定提領匯入亞合公司 設於台灣中小企銀帳戶(詳如後述)等情,顯然告訴人代表人周朝鑫陳稱亞合公司之台中商銀帳戶存摺、印鑑大小章均為被告或張若軒持有云云,是否屬實,尚非無疑,自難僅憑證人黃品蓁證稱係被告告知已匯入上開150萬元一節,即遽 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承瀚公司負責人既為黃仁鴻,此有台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見97年偵續第198號卷一第25頁 ),而依卷內資料,被告於承瀚公司並無其他職務,或對於承瀚公司土地銀行帳戶款項有何支配權利,此一單純款項流入被告債權人帳戶之事實,尚不能排除證人張若軒證述係依周朝鑫之指示所為之可能性,在欠缺其他積極客觀證據下,尚難即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⒊綜上所述,本件亞合公司向台新銀行貸款之款項最終均為證人張若軒(原名張雨蝶)持用亞合公司之印章提領或匯入承瀚公司帳戶內,在卷內欠缺充足證據證明證人張若軒(原名張雨蝶)所為之提領、匯款行為均未經合法授權之前提下,尚難認定被告亦同屬行使偽造私文書,此外,卷內亦無充足證據認定證人張若軒、被告與承瀚公司之關連性,以及張若軒(原名張雨蝶)將款項匯入承瀚公司帳戶內為被告所指示或控制者,尚難僅以被告曾經陪同證人張若軒(原名張雨蝶)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銀行一事,直接推定被告與張若軒(原名張雨蝶)之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無從證明該等款項最終為被告所花用。 ㈣、另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中,其中告訴人代表人周朝鑫之指述尚有以下值得存疑之處: ⒈依告訴人代表人周朝鑫於偵查中指述:「(問:案發經過為何?)94年9月間,一位股東的舅舅介紹盧國明到亞合公司 ,幫我們貸款,因為當時亞合公司剛好在擴廠,需要資金,盧國明說他對銀行很熟,他說他是做投顧公司的,專門幫人家辦銀行貸款,他沒有給我名片,他當時自稱陳啟仁,為我們辦貸款,他佣金是貸得款項的3%,我答應他貸款之後,他就自己印亞合公司的名片,台中商銀跟台新銀行都是他找來的...」等語(見臺北地檢97年度偵續字第198號卷二第39頁);嗣於本院審判時證稱:「(問:你之前曾經證述被告是用假名陳啟仁的名義去幫你向台新銀行跟台中商銀辦理借款?)是,還有印陳啟仁的名片。(問:而且你有證述說你當時不知道他是叫做盧國明?)是。(問:可是根據亞合公司向慶豐銀行辦理換單貸款的時候,當時確實是請被告盧國明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當時是早在向台中商銀及台新銀行借款之前,顯然你在向台中商銀、台新銀行借款之前,你就知道被告的本名,為何要虛偽證述說你在當時不知道被告的真名?)我記得是說後來....,我一直認為他是陳啟仁,我印象中一直認為他是陳啟仁,在慶豐銀行對保的時候,可能忘掉了還是怎麼樣,很多事情很雜,也沒有去記憶,我是真的記不起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60頁),綜上可見, 告訴人代表人周朝鑫對於被告一開始與其接觸時是否使用盧國明之真實姓名或謊稱為「陳啟明」一事所述前後不一,經本院追問後改以記憶不清含糊其詞,然經比對亞合公司向慶豐商業銀行授信案資料(慶豐商業銀行授信總額度約定書,見99年度審訴字第430 號卷第52-55 頁),及亞合公司於94年8 月間向台中商業銀行貸款案、94年11月向台新銀行貸款案(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5 頁、47頁所附之94年8 月29日之臺中商業銀行企業授信申請書、收件日期為94年11月1 日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授信申請書),由上開慶豐銀行授信總額度約定書訂立時間(94年4 月20日)及連帶保證人欄記載可見,被告早在係爭二件貸款申請(台中商業貸款案為94年8 月間、台新銀行貸款案為94年11月間)前已使用真實姓名「盧國明」擔任告訴人代表人向慶豐銀行借貸之連帶保證人,而由慶豐銀行貸款案之貸款金額高達3480萬元,若非被告與告訴人代表人周朝鑫具有一定關係及信賴感,被告應不至於擔任高額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足見在係爭有關之台中商銀及台新銀行貸款案前告訴人代表人已與被告盧國明熟識;另由證人張文光(亞合公司董事兼管理部經理,亦為慶豐銀行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於審理中證述:貸款之前一年左右就認識被告,並知道被告叫做「盧國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17 頁背面,及99年度審訴字第430 號卷第55頁慶豐銀行授信總額度約定書連帶保證人欄記載),既然同為亞合公司董事並擔任慶豐銀行貸款案連帶保證人之張文光均知悉被告之真實姓名,告訴人代理人周朝鑫身為公司負責人無理由不知悉。是本件告訴人代表人周朝鑫於偵查開端卻刻意隱匿其於94年8 月間、11月間,委託被告向台中商銀及台新銀行辦理貸款手續前已與被告熟識之情節,且謊稱被告使用假名「陳啟仁」欺騙告訴人代表人周朝鑫,告訴人代表人周朝鑫捏造遭詐騙之經過、事實,而此部分對於認定被告是否有施以相關詐術行為又具有重要之關係,是告訴人之指述顯然具有重大瑕疵。 ⒉另告訴人代表人周朝鑫指稱,其委託被告辦理向臺中商銀貸款之二千萬元款項中,約莫五百萬之款項亦遭被告侵吞(見本院卷二第361-362頁),然依據卷內資料可知,於94年10 月17日由亞合公司所有臺中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8,000,100元(含100元匯款手續費),旋於當日以亞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將該款項8,000,000元 悉數匯入亞合公司位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又於94年10月21日由亞合公司所有臺中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500,070元(含70 元匯款手續費),旋於當日以亞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將該款項5,500,000元悉數匯入亞合公司位於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臺中商銀活期存款交 易明細、存摺存款取款憑條2紙(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1、264、268頁)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8頁)在卷可佐,是上開向台中商銀貸款之款 項確實流入告訴人亞合公司帳戶中,若如告訴人代表人周朝鑫所述被告果持有臺中商銀板橋分行之公司印鑑章,或對於該印鑑章具有支配權,則高達二千萬之貸款,被告本可全數侵吞,應無理由只侵吞部分金額,然其餘多數款項均流入告訴人亞合公司之理;況告訴人代表人周朝鑫對於此筆數百萬元之款項遲未尋求法律途徑追索,甚者,還繼續委託被告向台新銀行辦理企貸,此顯有違常情,雖告訴人代表人周朝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為何麼被告擅自領走幾百萬元,你都沒有任何反應?)答:因為當時公司還有在運作,營運狀態還不錯,被領走就算了,錢再賺就有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2頁),縱亞合公司當時營運狀態不錯,然該 筆款項之追討與其他投資人之權益具有重大關連,非告訴人代表人一人所得決定放棄追討,故告訴人代表人周朝鑫對向台中商銀貸款後取得之款項遭領走後之反應實與常情相違。⒊是本件告訴人代表人周朝鑫之指述既有上開諸多瑕疵,且無其他與其指述相符之證據足以佐證以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告訴人代表人之指述為真實之程度,尚難僅以告訴人周朝鑫之指述為認定被告有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唯一證據,是仍有探求其他證據之必要。 ㈤、公訴人所提出之下列證人證言: ⒈證人蔣易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被告以告訴人代表人周朝鑫之特助的身分,參與亞合公司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時之對保事宜,又證人蔣易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之前你在台北地院有作證,聲稱你們接觸有三次,第一次就是你剛剛講的拿資料這次,第二次說有去巡視廠房,巡視廠房這次,亞合公司有哪些公司的人員在場?)周朝鑫、被告當時是陳啟仁,還有一個張小姐,就是在庭證人張若軒。(問:94年12月1日對保的那天,亞合公司在場的人員是誰?)當天 也是剛才的三位,還有一位張廠長,因為他是保證人,所以也要到場。」、「(問:當天的對保程序中,是何人使用印章?)我記得也是張小姐提供的,也是張小姐用印的。(問:你是否有看到當天公司的大小章是何人拿出來的?)也是張小姐。(問:自始至終印章都是張小姐在使用?)是。(問:當天亞合公司的負責人周朝鑫在對保程序中,做了些什麼?)他當天來現場蓋好章之後,負責簽名,因為簽名一定要是他簽的。」、「(問:所以當天的匯款單、取款憑條是否都是周朝鑫親簽?)對,都是他親簽的,這是我可以確定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44至347頁),另本院依職權調查證人張若軒(即張雨蝶)亦到庭證稱:「(問:你的意思是指開戶的印鑑章使用跟台中商銀板橋分行帳戶相同的印鑑章,是周朝鑫的意思?)是。(問:是周朝鑫在對保之前指示你的?)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54頁)。 由上可知,該次對保相關文件之用印均係張若軒(即張雨蝶)基於周朝鑫之指示所為,且周朝鑫亦有到場親簽前開文件,是上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有參與該次對保事宜,尚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有本件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⒉證人黃仁鴻即承瀚電腦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於偵查中證述: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張惠慧,張惠慧有帶其去被告住處認識商談,被告亦曾至承瀚公司等語(見臺北地檢97年度偵續字第198號卷一第125頁),然此部分證述僅能證明被告與張惠慧曾會面商談,尚無法證明承瀚公司與被告之關連性。⒊證人黃玲蘭、潘懿菁於偵查中證述:其等係臺中商銀行員辦理取款匯款事宜,亞合公司第一次取款時係被告與一名女子前來臺中商銀臨櫃取款,之後都是那名女子單獨來行取款等語(見臺北地檢97年度偵續字第198號卷一第128、130頁) ,另證人黃玲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張若軒在94年12月2日到臺中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提領現金匯款時,被告有 無在場?)答:時間點我有點遺忘了,但確定第一次他們來提款、匯款時,是一位先生與一位小姐來辦理的。男的特徵好像是庭上的被告,女的特徵好像是庭上的證人張若軒,但我不是很確定,因為打扮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 0頁),依證人黃玲蘭證述及證人潘懿菁此部分只能證明被告曾至臺中商銀臨櫃取款之客觀事實,但因該等款項最終乃流入承瀚公司帳戶內,在欠缺證據證明被告與承瀚公司之關連性前,上開證人證述尚不足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⒋證人陳屏成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以亞合公司陳顧問之名義向臺中商銀申辦貸款事宜等語(見臺北地檢97年度偵續字第198號卷一第140頁),然此部分證述也僅能證明被告或曾以亞合公司董事長周朝鑫之特助陳啟仁之名義向台中商銀辦理貸款之客觀事實,但依前所述,告訴人代表人於委託被告向台中商銀洽辦貸款事宜前應已與被告熟識且知悉被告之真名,是證人陳屏成證詞亦不足據此認定被告有本件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之不利認定。 ⒌證人黃品蓁於偵查中證述:曾借款100多萬予被告,嗣被告 通知其已匯款150萬元至其帳戶還款等語(見臺北地檢97年 度偵續字第198號卷二第27頁),縱上開亞合公司向台新貸 得的款項中,其中150萬元款項由承瀚公司匯出至證人黃品 蓁之帳戶,此有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見臺北地檢97年度偵續字第198號卷一第65頁)在卷可佐,然此一單純 款項流入被告債權人帳戶之事實,其關連性或有可疑之處,然在欠缺其他積極客觀證據下,尚無從以推論之方式推定該等款項之匯入乃由被告指示下所為,以及被告與承瀚公司有何密切之關連性。 ⒍綜上,檢視公訴人出證之上開證人證述,各該證言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參與亞合公司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對保、被告曾至臺中商銀提領款項、曾與承瀚公司張惠慧會面商談、及向黃品蓁還款之款項係由承瀚公司匯入等客觀事實,然均不足以據此認定亞合公司向台新銀行申貸之款項流向或流入承瀚公司與被告有何具體關連性,以及流入承瀚公司之款項已遭被告取得,是上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本件起訴事實認定被告與知情之張若軒(即張雨蝶)共犯本件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依據卷內證據顯示對於「知情之張若軒」(共同正犯),並未進行任何偵查、起訴作為,此部分顯於起訴書所載之事實似有矛盾。 ㈥、依據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其餘書證資料(即上開三⑤以下之書證資料),僅能證明本件亞合公司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成功,而核撥下來之資金均流向不明(現金部分)或流入承瀚公司之事實,然卻無法證明與被告之關連性,甚或證明流入承瀚公司之資金是否為被告之掌控下。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證明被告有本件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九、末按,本件雖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然告訴人代表人周朝鑫經營之亞合公司於倒閉前密集向各金融機構貸取鉅款,並於倒閉前積欠往來廠商貨款達1億1千萬元以上,其中向台中商銀及台新銀行貸取共3000萬元部分,係委由被告出面偕同張若軒申貸,此於倒閉前大量積欠貨款,並於鉅額貸款取得後,旋即倒閉之情形,其間是否涉及詐貸或詐取貨品,檢察官應可詳為勾稽追查,以期毋縱,並此敘明。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彭筠凱 附表: ┌──┬──────┬────┬─────┬─────────────┬─────┐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方式│ 提領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索引 │ ├──┼──────┼────┼─────┼─────────────┼─────┤ │ 1 │94年12月2日 │ 提現金 │ 46萬元 │無 │95偵26929 │ │ │15時17分50秒│ │ │ │P49 │ ├──┼──────┼────┼─────┼─────────────┼─────┤ │ 2 │94年12月2日 │ 匯款 │300萬40元 │戶名:承瀚電腦科技有限公司│95偵26929 │ │ │15時18分25秒│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P23(53) │ │ │ │ │ │匯款人亞合,TEZ0000000000 │、50 │ ├──┼──────┼────┼─────┼─────────────┼─────┤ │ 3 │94年12月6日 │ 提現金 │ 95萬元 │無 │ │ │ │12時43分33秒│ │ │ │ │ ├──┼──────┼────┼─────┼─────────────┼─────┤ │ 4 │94年12月7日 │ 提現金 │ 98萬元 │戶名:承瀚電腦科技有限公司│97偵續198 │ │ │12時57分13秒│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P26 │ │ │ │ │ │94年12月7日14時50分48秒 │ │ │ │ │ │ │存入現金98萬元 │ │ ├──┼──────┼────┼─────┼─────────────┼─────┤ │ 5 │94年12月8日 │ 提現金 │ 97萬元 │戶名:承瀚電腦科技有限公司│95偵26929 │ │ │10時53分41秒│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P52、 │ │ │ │ │ │94年12月8日12時11分7秒 │97偵續198 │ │ │ │ │ │存入現金95萬元 │P26 │ ├──┼──────┼────┼─────┼─────────────┼─────┤ │ 6 │94年12月8日 │ 轉帳 │360萬50元 │戶名:承瀚電腦科技有限公司│95偵26929 │ │ │11時6分41秒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P22(54) │ │ │ │ │ │匯款人亞合,TEZ0000000000 │、52-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