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 浩 魏能旺 劉智仁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224號、99年度偵字第3524號、第24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浩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榔頭貳支沒收;又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肆佰柒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肆佰柒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榔頭貳支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魏能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榔頭貳支沒收。 劉智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榔頭貳支沒收。 事 實 一、魏能旺前於民國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96、97年間,復均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第802 號、97年度易字第26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再經本院以97年聲字第669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4 月、1 年1 月經合併執行,於98年3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魏能旺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羅浩、魏能旺與劉智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8年9 月20日下午1 時至3 時許間,由魏能旺駕駛劉智仁所管領之車牌號碼1373-TV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浩與劉智仁,並攜帶分屬范純淋、劉智仁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及榔頭2 支,在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那羅牛欄山區某處,竊取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設置在新竹縣尖石鄉○○段道下桿38號至39號電桿、道下桿41號至43號電桿之架空地線22平方裸硬銅線(長度計108 公尺,重量為32.7公斤,下稱裸硬銅線),並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以上揭車輛載運前開裸硬銅線至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345 號「炫富堡企業社資源回收場」販 售,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20 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炫富堡企業社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張明松,共得款3,924 元。嗣於同日下午4 時55分許,為警循線在新竹縣竹東鎮○○路台塑加油站旁查獲,並在魏能旺、羅浩處分別扣得變賣裸硬銅線所得現金2,000 元、1,000 元,另在前揭車輛內扣得油壓剪1 支及榔頭2 支等物,復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在「炫富堡企業社資源回收場」扣得上開裸硬銅線(已發還台電公司)。 (二)羅浩另行起意,並與吳志文(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吳志文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JP-5678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浩,於98年12月27日下午3 時許,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林務局新竹林管處)管理之竹東事業區第56林班地附近(即新竹縣五峰鄉民都有部落都牧爾段石鹿步道,TWD97 座標X :262801、Y :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第56林班地內,應予更正),徒手竊取已遭不詳之人砍伐堆放在該處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樹材9 塊,並搬運至前揭自用小客車後駛離現場,致林務局新竹林管處人員前於98年12月24日下午1 時許,在該批牛樟樹材上所裝設之發報器發出訊號,乃會同警方於98年12月27日下午5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 時10分許,應予更正),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上坪派出所前攔查上開車輛,並扣得牛樟樹材9 塊(材積為0.207 立方公尺,重量為227 公斤,已發還林務局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 (三)羅浩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 月23日晚上8 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小孔鋼筋條15支、尖頭螺絲起子1 支、改裝剪刀1 支等工具,在新竹縣芎林鄉○○村○ 鄰○ ○道路旁,竊取屬台電公司所有、設置在水坑高幹48支16支6E1084EC95號電桿之裸硬銅線(規格22平方毫米,長度計68公尺,重量為13公斤),得手後欲搬離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在該電桿下方扣得前揭裸硬銅線(已發還台電公司)。 二、案經林務局新竹林管處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羅浩、魏能旺、劉智仁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被告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浩、魏能旺、劉智仁對上開事實欄一、(一)至(三)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35頁至第49頁、第55頁至第66頁),並有下列事證可稽: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業據證人邱玉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98年度偵字第7224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117 頁),且經證人即台電公司橫山服務所技術員胡仲豪、證人即「炫富堡企業社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張明松、證人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那羅派出所副所長謝福順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參98年度偵字第7224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118 頁、第121 頁至第122 頁、第142 頁至第143 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舊貨業收購舊貨一覽表、那羅派出所所長謝應德之專案報告各1 紙、配電事故停電紀錄表3 紙、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 份、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憑(參98年度偵字第7224號卷第44頁至第62頁、第112 頁、第123 頁至第126 頁),此外,復有變賣裸硬銅線所得3,000 元、油壓剪1 支及榔頭2 支等物扣案可佐。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業據證人即林務局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技術士范盛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99年度偵字第246 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68頁至第70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證明書、98年12月27日會勘紀錄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99年1 月14日竹授東政字第0992590244號函暨所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99年2 月26日竹授東政字第0992590856號函暨所附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運材卸貯作業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責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99年12月23日竹授東政字第0992595911號函各1 紙、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憑(參99年度偵字第246 號卷第24頁至第29頁、第36頁至第40頁、第48頁至第55頁、第76頁至第81頁、99年度他字第188 號卷第1 頁至第5 頁、本院卷第33頁)。 (三)事實欄一、(三)部分,業據證人即台電公司技術員劉家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99年度偵字第3524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憑(參99年度偵字第3524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31頁、本院審訴卷第53頁至第56頁),此外,復有小孔鋼筋條15支、尖頭螺絲起子1 支及改裝剪刀1 支等物扣案可佐。 (四)綜上,足以認定被告三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羅浩、魏能旺、劉智仁為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時所攜帶之油壓剪1 支、榔頭2 支及被告羅浩為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時所持以行竊之小孔鋼筋條15支、尖頭螺絲起子1 支及改裝剪刀1 支等物,均係以金屬材質製成,油壓剪之剪口兩端呈U 字型雙交、剪口鋒利、尖頭螺絲起子之尾端呈尖銳狀,且從該等工具可將裸硬銅線破壞等情觀之,堪認係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工具,有扣案物照片6 張在卷可佐(參98年度偵字第7224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99年度偵字第3524號卷第28頁),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顯均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均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故不論存活之立木、風倒枯死木,或因路壁坍方滑落林地內之樹木,或因地形變動將原砍伐之枯死樹頭及樹片深埋地下嗣後始發現之該枯死樹頭、樹片等林產物,均屬森林主產物而受森林法之保護,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601號、81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86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90年度台上字第3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事實欄一、(二)之牛樟樹材自係森林之主產物,且被告羅浩、共犯吳志文2 人已將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等情,應無疑義。 (三)核被告羅浩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被告羅浩此部份所為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之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魏能旺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劉智仁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被告羅浩、魏能旺、劉智仁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羅浩與共犯吳志文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羅浩先後所犯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魏能旺有詳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羅浩、魏能旺、劉智仁正值青壯,不思正當工作謀生,且其等前已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其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是部分損害已受回復,又被告羅浩未能恪遵法令,竊取森林主產物,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已造成損害,惟念其犯罪後於迭次訊問中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另竊取牛樟樹材之動機、目的均僅在於供己培養靈芝並未從中得利,暨其等犯罪之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森林法第50條(現行法為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牛樟樹材9 塊之山價為4,237 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99年2 月26日竹授東政字第0992590856號函暨所附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運材卸貯作業各1 份在卷可參(參99年度偵字第246 號卷第76頁至第81頁),是本件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應一併諭知被告羅浩併科2 倍即8,474 元之罰金(按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而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羅浩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七)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榔頭2 支係被告劉智仁所有,且係供犯事實欄一、(一)所示犯罪時所攜帶之物;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羅浩所有,且係供犯事實欄一、(三)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三人供承在卷(參本院卷第37頁、第57頁至第5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按,刑法上沒收因犯罪所得之物,應指因犯罪行為直接所產生或取得特定之原物,故除法律規定得追徵價額或其他特別之規定外,因變賣盜贓或侵占之物所得之價金,既非因犯罪直接所取得特定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對象(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569號、93年度台上字第4270號判決參照)。查員警於98年9 月20日下午4 時55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台塑加油站旁,自被告魏能旺、羅浩處分別扣得現金2,000 元、1,000 元,雖分屬被告魏能旺、羅浩所有,惟此係變賣盜贓物所得之價金,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或雖屬被告所有但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或被告均否認為其等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物品 │數量 │ ├──────┼───┤ │小孔鋼筋條 │拾伍支│ ├──────┼───┤ │尖頭螺絲起子│壹支 │ ├──────┼───┤ │改裝剪刀 │壹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