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龍川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楊隆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720號、第7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龍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彩色影印支票共拾張、附表一編號3 中付款簽收簿上偽造之「陳文昌」署名壹枚、電話卡壹張及抄寫商家電話之紙條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林龍川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95年度易字第2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6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改過,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空白彩色影印支票後,竟思持偽造之彩色影印支票向一般商家詐取財物,遂基於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接續在各該彩色影印支票上填寫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日期及金額(附表一編號4 之影印支票業經被害人撕毀,未繳回扣案),而偽造各該影印支票私文書,再黏貼在以報紙佯裝為重要文件充填、封口彌封之黃色信封袋上,嗣隨機由路邊商店招牌得知如附表一所示商店之電話後,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公共電話聯絡附表一各該被害人,向各該被害人佯稱:伊係該店房東,已委託他人將支票及重要文件送過去,然因另有急事無法趕回,請各該被害人協助代收支票及相關重要文件,並為伊先行墊付相關費用等語,嗣再前往各商家,向各該被害人佯稱係房東委託之人,前來交付上開黃色紙袋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偽造彩色影印支票私文書,並代收相關費用,各該被害人一時不查,均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林龍川乃交付上開偽造彩色影印支票私文書而行使之,並自各該被害人處詐得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款項,其中編號3 部分,並接續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在被害人黃國強自備之付款簽收簿上偽造「陳文昌」之署名1 枚(起訴書僅記載陳○昌,應予更正),偽造表彰「陳文昌」業已收受黃國強所交付16800 元之私文書,再交還黃國強收執而行使之;另附表一編號2 部分,林龍川到了現場之後,因見該補習班內人員眾多,且遭林鴻蘭質疑,一時心虛,未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即行離去,該次詐術取財犯行即未得逞而未遂。 二、嗣附表一各該被害商家經與房東聯絡後,發覺被騙,先後報警處理,經警於99年10月4 日在新竹市○○○○街69號附近之 公共電話,發現林龍川撥打電話予位於新竹市○○○○街77號 「台北組小吃店」之林明生,預備繼續行騙時(詐欺犯罪未處罰預備犯,故未據檢察官起訴),當場上前查獲,於林龍川身上扣得作案用之電話卡1 張、記載商家電話之紙條1 張,無法證明係犯罪所得之現金9600元,並於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如附件三編號1-7 所示之偽造彩色影印支票暨牛皮紙袋共7 份,嗣被害人賴秀枝、丁星筑、邱元安並提出附表三編號8- 10 之偽造彩色影印支票扣案,而查獲上情。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無不當之處,依上開規定乃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經緯、林鴻蘭、黃國強、徐明鳳、蔡雅旭、賴秀枝、余美瑩、丁星筑、邱元安於警詢或本院審理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各該彩色影印支票、於林龍川身上扣得作案用之電話卡1 張、抄寫商家電話紙條1 張、附表一編號3 黃國強自備之付款簽收簿影本1 紙(7720號偵查卷頁86)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因而支票原本,有不可替代性。上訴人既無變造本件支票,僅以剪貼影印方式,將支票影本之金額一萬零七百九十四元,改為七百九十四萬元,而支票影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之權利,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故難認係變造支票之行為。惟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本,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其內容俱係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間,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即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故支票原本有其不可替代性。從而,以影印方式偽造支票,因其支票影印本不發生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權利之效果,故難認為偽造支票之行為,此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又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印本,雖非支票原本可比,但尚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若內容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案扣案之支票10張,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乃為:「支票號碼AB0000000 共4 張,支票號碼UA0000000 共6 張,背面均為空白,紙質較硬,正面的發票人印文經受命法官隨機選擇其中2 張以水沾濕塗磨,印文並無暈開之現象,周圍有剪裁之痕跡,應為以彩色影印其上具有發票人印文之支票影本。另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明顯為彩色影印之後以原子筆填寫上去。」,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3-9 中所偽造、行使者,確實係彩色影印之支票,並非銀行發行之真正支票,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因支票影印本不發生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權利之效果,僅係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被告於彩色影印之支票上偽填發票日期及發票金額,進而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而不能論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書認為被告係觸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乃有誤會。 ㈢故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3-9 中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就被告上開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認為均係觸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乃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均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另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編號3 中偽造「陳文昌」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該付款簽收簿上表彰陳文昌業已收受16800 元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3-9 中偽造各該彩色影印支票、付款簽收簿私文書之行為,則為行使該彩色影印支票、付款簽收簿私文書行為之低度行為,均各自為各次犯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 中先後行使偽造之彩色影印支票私文書、付款簽收簿私文書,時間緊接,係被告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 、3-9 各次犯行中,所犯行使偽造彩色影印支票私文書行為(編號3 中尚有行使偽造付款簽收簿私文書行為),其目的均係為達到對於各商家詐欺取財之目的,且於過程中連貫密接施行,就社會觀念上應可認係1 個行為,故被告於1 個詐欺取財行為過程中,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2 罪,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認為應分論併罰,乃有誤會,併此敘明。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編號3-9 所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編號2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因犯意各別,則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6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前科,仍不知改過,竟仍以上開方法,利用善良民眾輕信他人之弱點,而多次詐騙他人錢財,惡性非輕,本不宜寬恕,惟念被告犯後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於本院審理中聯絡家人賠償所有被害人全部被騙款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可見確實有反省悔過之心,犯後態度甚為難得,被害人等因此均當庭表示:對於科刑範圍並沒有意見,請本院依法處理即可(上開筆錄參照),另參酌被告家中尚有太太、兒女,家庭環境正常,亦據被告太太董淑華到庭陳明在卷,本案被告應係經濟能力不佳再次失慮所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刑亦屬量刑之事項,爰參酌上開因素、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 之支票,係被告所有,犯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宣告沒收;編號8-10之支票各係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 、8 、9 犯行中,持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另各於附表一編號6 、8 、9 犯行中,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3 被告偽造之陳文昌收受16800 元付款簽收簿,業已行使交還被害人黃國強,且為黃國強所有,而無法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陳文昌」署名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扣案之電話卡1 張、抄錄商家電話之紙條1 紙,係被告持以犯附表一全部犯罪所用之物,應均於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現金9600元,因被告於警詢陳稱:其之前所詐得之現金,均已花用殆盡(偵查卷頁14),故該9600元可能係被告自己生活所需之款項,檢察官復無法舉證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美盈 法官 李毓華 法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劉雅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詐得金額 │行使之偽造彩色影│所犯法條 │ │ │ │ │ │(新台幣)│印支票私文書,或│ │ │ │ │ │ │ │其他私文書 │ │ ├──┼─────┼────────┼───┼─────┼────────┼──────┤ │1 │99年9月3日│新竹市○區○○街│陳經緯│16800元 │華泰商業銀行 │刑法第339條 │ │ │10時20分許│135號「粵江廣式 │ │ │票號為AB0000000 │第1 項、第 │ │ │ │粥品店」 │ │ │、發票日為99年8 │216 條、第 │ │ │ │ │ │ │月10日,面額18萬│210條 │ │ │ │ │ │ │元 │ │ ├──┼─────┼────────┼───┼─────┼────────┼──────┤ │2 │99年9月13 │新竹市○區○○路│林鴻蘭│無(詐欺取│無(行使偽造私文│刑法第339條 │ │ │日11時許 │一段268巷17號「 │ │財未遂) │書部分不構成犯罪│第1項、第3項│ │ │ │琳達補習班」 │ │ │)。 │ │ ├──┼─────┼────────┼───┼─────┼────────┼──────┤ │3 │99年9月13 │新竹東區○○路一│黃國強│16800元 │①聯邦商業銀行,│刑法第339條 │ │ │日11時30分│段67號「卡羅門精│ │ │票號為UA0000000 │第1 項、第 │ │ │許 │緻烘培店」 │ │ │號,發票日為99年│216 條、第 │ │ │ │ │ │ │9月5日,面額17萬│210 條。 │ │ │ │ │ │ │元。 │ │ │ │ │ │ │ │②被害人自備之付│ │ │ │ │ │ │ │款簽收簿上偽造「│ │ │ │ │ │ │ │陳文昌」之署名,│ │ │ │ │ │ │ │偽造表彰「陳文昌│ │ │ │ │ │ │ │」收到16800 元之│ │ │ │ │ │ │ │私文書。 │ │ ├──┼─────┼────────┼───┼─────┼────────┼──────┤ │4 │99年9月17 │新竹市○區○○路│徐明鳳│8600元 │彩色影印支票業遭│同上 │ │ │日11時30分│一段228號「青心 │ │ │被害人撕毀丟棄。│ │ │ │許 │茶莊」 │ │ │ │ │ ├──┼─────┼────────┼───┼─────┼────────┼──────┤ │5 │99年9月17 │新竹市○區○○路│蔡雅旭│9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票│同上 │ │ │日11時45分│一段283號「3Time│ │ │號為UA0000000號 │ │ │ │許 │熱狗堡專賣店」 │ │ │,發票日為99年9 │ │ │ │ │ │ │ │月5日,面額17萬 │ │ │ │ │ │ │ │元。 │ │ ├──┼─────┼────────┼───┼─────┼────────┼──────┤ │6 │99年9月17 │新竹市○區○○路│賴秀枝│3萬2300元 │華泰商業銀行 │同上 │ │ │日11時55分│二段152號「香記 │ │ │票號為AB0000000 │ │ │ │許 │烤鴨」 │ │ │發票日為99年9月 │ │ │ │ │ │ │ │5日,面額17萬元 │ │ ├──┼─────┼────────┼───┼─────┼────────┼──────┤ │7 │99年9月24 │新竹市○區○○路│余美瑩│6800元 │華泰商業銀行 │同上 │ │ │日11時許 │一段89巷140之1號│ │ │票號為AB0000000 │ │ │ │ │「米珈美妍生活館│ │ │發票日為99年9月 │ │ │ │ │」 │ │ │20日,面額18萬元│ │ ├──┼─────┼────────┼───┼─────┼────────┼──────┤ │8 │99年9月24 │新竹市東區金城一│丁星筑│1萬2600元 │聯邦商業銀行,票│同上 │ │ │日11時許 │路12號「嘉義火雞│ │ │號為UA0000000號 │ │ │ │ │肉飯」 │ │ │,發票日為99年9 │ │ │ │ │ │ │ │月20日,面額18萬│ │ │ │ │ │ │ │元。 │ │ ├──┼─────┼────────┼───┼─────┼────────┼──────┤ │9 │99年9月29 │新竹市○區○○路│邱元安│9680元 │聯邦商業銀行,票│同上 │ │ │日11時許 │二段318號「白木 │ │ │號為UA0000000號 │ │ │ │ │屋蛋糕店」 │ │ │,發票日為99年9 │ │ │ │ │ │ │ │月20日,面額18萬│ │ │ │ │ │ │ │元。 │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附表一編號1 │林龍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附表三編號1-7 偽造之彩色影印支票共柒張│ │ │ │、電話卡壹張、記載商家電話之紙條壹張均沒收│ │ │ │。 │ ├──┼───────┼─────────────────────┤ │ 2 │附表一編號2 │林龍川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附表一編號3 │林龍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附表三編號1-7 偽造之彩色影印支票共柒張│ │ │ │、付款簽收簿上偽造之「陳文昌」署押壹枚、電│ │ │ │話卡壹張及記載商家電話之紙條壹張均沒收。 │ ├──┼───────┼─────────────────────┤ │ 4 │附表一編號4 │林龍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附表三編號1-7 偽造之彩色影印支票共柒張│ │ │ │、電話卡壹張、記載商家電話之紙條壹張均沒收│ │ │ │。 │ ├──┼───────┼─────────────────────┤ │ 5 │附表一編號5 │林龍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附表三編號1-7 偽造之彩色影印支票共柒張│ │ │ │、電話卡壹張、記載商家電話之紙條壹張均沒收│ │ │ │。 │ ├──┼───────┼─────────────────────┤ │ 6 │附表一編號6 │林龍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附表三編號1-8 偽造之彩色影印支票共捌張│ │ │ │、電話卡壹張、記載商家電話之紙條壹張均沒收│ │ │ │。 │ ├──┼───────┼─────────────────────┤ │ 7 │附表一編號7 │林龍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附表三編號1-7 偽造之彩色影印支票共柒張│ │ │ │、電話卡壹張、記載商家電話之紙條壹張均沒收│ │ │ │。 │ ├──┼───────┼─────────────────────┤ │ 8 │附表一編號8 │林龍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附表三編號1-7 、9 偽造之彩色影印支票共│ │ │ │捌張、電話卡壹張、記載商家電話之紙條壹張均│ │ │ │沒收。 │ ├──┼───────┼─────────────────────┤ │ 9 │附表一編號9 │林龍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附表三編號1-7 、10偽造之彩色影印支票共│ │ │ │捌張、電話卡壹張、記載商家電話之紙條壹張均│ │ │ │沒收。 │ └──┴───────┴─────────────────────┘ 附表三: ⒈支票號碼:AB0000000 ,發票人:華泰商業銀行南門分行,面額:新臺幣18萬元,發票日期:99年9 月20日(本院99年度院保字第774號,下同) ⒉支票號碼:AB0000000 ,發票人:華泰商業銀行南門分行,面額:新臺幣18萬元,發票日期:99年9月30日 ⒊同上 ⒋支票號碼:UA0000000 ,發票人: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面額:新臺幣18萬元,發票日期:99年9月20日 ⒌同上 ⒍支票號碼:UA0000000 ,發票人: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面額:新臺幣18萬元,發票日期:99年9月30日 ⒎同上 ⒏支票號碼:AB0000000 ,發票人:華泰商業銀行南門分行,面額:新臺幣17萬元,發票日期:99年9 月5 日(本院99年度院保字第773號,下同)(被害人賴秀枝提出)。 ⒐支票號碼:UA0000000 ,發票人: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面額:新臺幣18萬元,發票日期:99年9 月20日(被害人丁星筑提出) ⒑同上(被害人邱元安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