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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陳健順朱美璘林哲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6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夢萍
選任辯護人
徐國禎律師
被告
楊月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576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8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夢萍、楊月玲被訴如起訴書一、㈠至㈣(如附件)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而起訴書應記載( 一) 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且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而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273 條第6 項、第303 條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既係審判之對象,兼衡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具體而明確,始無乖於保護被告之旨意。參酌自訴於改採強制律師代理,為便於法院審理及被告行使防禦權,同法第320 條第2 項規定自訴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增定第3 項明定「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之意旨,則同屬法律專家之檢察官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當亦應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實行犯罪之方法、時間與地點等項,為具體而明確之記載,始符法定程式。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固無需將每一事實之發生日、時、地,及行為方法或態樣,以列舉方式逐一記載,但就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時、日、地及行為方式態樣等,均應記載清楚,如此方能表明起訴之範圍,進以認定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單一性,確認法院審判之範圍以免與他罪相混淆,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2 號判例意旨,固謂起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茍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然若其犯罪事實所載不明確或欠具體,無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而有害於被告實質之防禦時,即屬起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法院雖不得逕予不受理,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 項之規定,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應認其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亦即犯罪必須已經起訴,或為一部起訴之效力所及,繫屬於法院,法院始得予以審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第267 條自明。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未臻具體明確,無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法院自難界定審判之範圍,倘仍逕為實體判決,恐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虞。尤有甚者,縱嗣後該判決業經確定,亦難確定該判決既判力之範圍,倘檢察官復就未臻具體明確之犯罪事實再行起訴,將致使法院無從判斷與前開已判決確定之案件是否屬同一案件,並有致被告無端再陷訟累之虞。

二、又刑法學理上所謂「集合犯」,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特性,此等反覆、延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複數之行為,但依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總括為合一之評價,於立法時乃將之規定為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之一罪。故是否屬於「集合犯」,在主觀上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單一或概括之決意或目的,在客觀上則應依其犯罪構成要件類型斟酌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因素,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現行刑法上有關販賣之罪(包括販賣毒品、槍械、偽藥、禁藥等),在立法者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並非屬於必須反覆或延續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且該等販賣行為,常有單一或偶發性販賣之情形,亦非絕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前,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多次販賣毒品行為,實務上向採「連續犯」說,不採「集合犯」說。連續犯刪除後,自應將原屬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就多次販賣毒品犯行,採一罪一罰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判決參照)。依上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解釋上每一販賣行為即應成立一罪,為使法院確定審判之範圍,並使被告明確知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究所何指,而得就其防禦權為適當之行使,檢察官於起訴書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諸如實行犯罪時間、地點及方法等可資特定犯罪事實之相關事項,即應為具體而明確之記載,以避免與其他犯罪事實產生混淆,始可謂符合法定程式。

三、查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以下不明確之處:檢察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部分(詳參附件所示),其中犯罪事實欄所示一、㈠至㈢之犯罪時間,僅分別記載為99年10月初某日、10月中旬某日、10月下旬某日,時間尚非具體明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部分,就販賣毒品之價格均記載為不詳,甚就販賣之對象亦均記載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參諸前揭說明,具體指明犯罪事實本係檢察官之職責,始得特定審判範圍,對於判決確定後既判力效力範圍之認定尤其重要。惟本件檢察官就被告2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販賣毒品金額、甚或最重要之販賣對象,均無法具體明確記載,其中3 次之時間亦無法特定,法院實無從界定審判事實,況目前實務上對於就多次販賣毒品犯行,採一罪一罰原則已如前述,從而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即為認定構成1 次販賣毒品犯行中甚為重要之要件,檢察官未指明本件被告2 人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泛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中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亦位特定行為時間,倘本院逕為實體判決(即本件販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部分,下稱本案),日後若再查獲被告2 人涉嫌於同一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某甲男、乙男、丙男(下稱後案),該後案是否應為本案既判力效力之所及,亦不無疑問。

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未備,本院基於上述理由,乃於100 年5 月3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 項規定,以99年度訴字第323 號裁定命公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被告莊夢萍、楊月玲等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部分之具體販賣毒品之金額及對象,據以特定犯罪事實,以避免因犯罪事實未臻具體明確而有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影響日後既判力效力範圍之認定。惟查,公訴人迄今尚未補正前揭事項,參諸上開說明,若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未臻具體明確,無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法院自難界定審判之範圍,倘仍逕為實體判決,恐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虞。尤有甚者,縱嗣後該判決業經確定,亦難確定該判決既判力之範圍,則檢察官若就未臻具體明確之犯罪事實再行起訴,將致使法院無從判斷與前開已判決確定之案件是否屬同一案件,並有致被告無端再陷訟累之虞。從而,本件綜觀卷內證據資料,尚難確認法院審判之範圍,並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公訴人迄今亦未予以補正,依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被告2 人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犯罪事實起訴程式有違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不明確部分

一、莊夢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2月11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4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5 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迄98年7 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楊月玲均明知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2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莊夢萍於99年10月初某日交付安非他命5 小包(毛重共約1公克)予楊月玲,再由楊月玲於同日晚上7 、8 時許,持至新竹縣竹東鎮之竹東汽車旅館旁,以不詳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㈡上開日期約一星期後即99年10月中旬某日,莊夢萍又交付安非他命2 小包(毛重共約0.4 公克)予楊月玲,再由楊月玲於同日傍晚6 時許,持至位於新竹縣芎林鄉○○道3 號竹林交流道旁,以不詳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㈢上開日期約7 、8 日後即99年10月下旬某日,莊夢萍又交付安非他命5 小包(毛重共約1 公克)予楊月玲,再由楊月玲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持至新竹縣竹東鎮之中山國小旁,以不詳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㈣莊夢萍於99年10月29日交付安非他命5 小包(毛重共約1 公克)予楊月玲,再由楊月玲於同日傍晚6 、7 時許,持至新竹縣竹東鎮之竹東火車站旁,以不詳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林哲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6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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