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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26號

妨害投票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林哲瑜林哲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選訴字第26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連家姍

      余寶蓮

      莊麗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70號、第7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連家姍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余寶蓮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莊麗玉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連家姍之夫陳良源(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新竹市第19屆東區成功里里長登記候選人,連家姍為圖陳良源勝選,竟利用原本不具有該屆新竹市東區成功里里長投票權之人(即原戶籍未設於新竹市東區成功里),形式上將戶籍遷移新竹市東區成功里,然實際未居住於設籍處,藉以取得新竹市東區成功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以便增加票源之方式,而分別與余寶蓮、莊麗玉等人共同意圖使陳良源當選,而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單一犯罪聯絡,由余寶蓮提供新竹市○區○○里○○街22巷9 弄7 號戶籍供他人遷入,或由莊麗玉提供其子何彥霖(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身分證件將戶籍遷入連家姍下址等虛報遷出、遷入戶籍之方式非法取得上開里長選舉之投票權,而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連家姍與余寶蓮明知李伍春(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其不知情之女李瑞琪原設籍新竹縣新埔鎮○○街100 號,且李伍春與李瑞琪均無以余寶蓮戶籍所在之新竹市○區○○里○○街22巷9 弄7 號為實際住所之真意,實際上亦無居住於該址或遷入該址居住之事實,竟與李伍春共同意圖使陳良源當選,而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李伍春於取得投票權之基準日前之98年9 月14日,先至戶政事務所將其與李瑞琪之戶籍遷入余寶蓮前揭住址而取得新竹市東區成功里里長選舉投票權,李伍春再於99年6 月12 日 選舉投票日當天,前往非實際居住之選區投票所領票後投票,致投票數為不實之增加。

㈡、連家姍明知趙昱喬(另為緩起訴處分)原設籍新竹市○區○○路1 段317 巷5 弄2 之6 號,並無以連家姍戶籍所在之新竹市○區○○里○○路12號之址為實際住所之真意,實際上亦無居住於該址或遷入該址居住之事實,竟與趙昱喬共同意圖使陳良源當選,而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於取得投票權之基準日前之98年12月10日,由趙昱喬至戶政事務所將戶籍遷入連家姍前揭地址而取得新竹市東區成功里里長選舉投票權,並於99年6 月12日選舉投票日當天,前往非實際居住之選區投票所領票後投票,致投票數為不實之增加。

㈢、連家姍及莊麗玉明知莊麗玉之子何彥霖戶籍原在新竹市○區○○里○○路30巷3 弄11號,且何彥霖並無以連家姍戶籍所在之新竹市○區○○里○○路12號為實際住所之真意,實際上亦無居住於該址或遷入該址居住之事實,其2 人竟共同意圖使陳良源當選,而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於取得投票權之基準日前即98年7 月30 日,由莊麗玉提供不知情之何彥霖之身分證件,再由連家姍至戶政事務所辦理何彥霖之戶籍遷入,使不知情之何彥霖取得新竹市東區成功里里長選舉投票權後,於99年6 月12日選舉投票日當天,前往非實際居住之選區投票所領票後投票,致投票數為不實之增加。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四、處罰條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但書、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14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審判長法 官 林哲瑜

           書記官 鍾佩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書 記 官 鍾佩芳

審判長法官 林哲瑜

中 華 民 國 10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蕭惠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26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投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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