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勞執字第1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執字第12號
- 聲請人
- 錢昆潁
- 相對人
- 恩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黃瑪麗
上列當事人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民國100年8月24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積欠聲請人工資,相對人於民國100年8月24日於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達成相對人應於100年10月5 日支付第一期欠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聲請人,且一期未付,其他視同到期。詎相對人卻分文未付,經相對人告知延期一周後,亦仍未給付,聲請人自得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確於100年8月24日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行政大樓一樓會議室進行系爭勞資爭議案件調解,並就相對人積欠工資部分達成調解;且系爭勞資爭議案件之調解,確係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 條至第24條規定所為之勞資爭議調解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調閱兩造間本件勞資爭議案卷核閱無訛,此有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0年11月2日園勞字第1000032256號函檢附本件勞資爭議全卷資料附卷可憑。兩造既於勞資爭議處理程序中達成「勞方於100年6、7 月份工資及資遣費,合計9萬元,由資方分三期支付,分期如下:資方應於100年10月5日前將第一期費用3萬元整,直接匯入勞方薪資帳戶。資方應於100年11月7日前將第二期費用3 萬元整,直接匯入勞方薪資帳戶。資方應於100年12月5日前將第三期費用3 萬元整,直接匯入勞方薪資帳戶。上述分期,如有資方一期未如期支付,則視同全部到期。」之結論,且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亦據聲請人提出其所有薪資帳戶即合作金庫銀行五洲分行存款存摺明細,確未於100年10月5日前由相對人匯入第一期款項3 萬元,則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