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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蔡孟芳林麗玉朱美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

上訴人
黃健治
被上訴人
聯陽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鈞陽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複代理人
趙德韻律師
被上訴人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敏求
訴訟代理人
焦子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貴敏律師
複代理人
陳麗文律師
被上訴人
佑華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興
訴訟代理人
魏鳳儀
被上訴人
威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美麗
訴訟代理人
鄭宏基
號5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本院新竹簡易庭99年度竹勞簡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 項,或第34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旋即聲請受命法官蔡孟芳迴避,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374 號裁定駁回其迴避之聲請確定(參本院卷宗第53頁);上訴人復以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38號事件再度聲請受命法官蔡孟芳迴避,為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駁回確定(參本院卷第87 頁 )。及至本院訂定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復再度對受命法官蔡孟芳提出迴避之聲請,其多次無正當理由之聲請法官迴避,顯係意圖延滯訴訟,影響他造之訴訟權益,爰依前引規定,合議決定繼續進行本件之審理。上訴人就本院不停止訴訟之審理程序提出異議,與前引規定有違,核屬無據,應予駁回,核先敘明。

貳、上訴人對於原審以一造辯論方式終結訴訟程序,認於法有違,請求廢棄或發回原判決。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固曾於民國100 年1 月7 日遞送請假狀,略謂100 年1 月13日下午於臺灣桃園地方法另有庭期云云,但並未檢附任何期日通知書等證明文件,原審自無從遽予准假。及至原審100 年1月1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屆至,上訴人於報到後,經點呼多次,均未出庭辯論,此有原審之言詞辯論日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宗第129 頁)。上訴人既得以到本院為言詞辯論期日之報到,實無何未能進入法庭進行攻防之正當理由,上訴人謂其未到庭具有正當理由云云,自非可採。況民事訴訟程序並未要求當事人必須本人到庭,上訴人縱遇庭期衝突,而未獲准假之情形,亦非不得委託他人代理而為訴訟行為,上訴人謂其未到庭辯論具備正當理由云云,亦非可採。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審未停止執行於法有違,應廢棄原判決,發回第一審法院云云,洵非有據,無從准許。

叁、本件被上訴人聯陽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程序中由陳志逢變更為胡鈞陽,並由胡鈞陽為被上訴人聯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肆、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始追加胡鈞陽、吳敏求、林振興、高育仁為被告,並訴請渠等與所代表之被上訴人公司各負連帶清償之責。然查,被上訴人並不同意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追加各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且上訴人於簡易第二審程序追加被告,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同法第25 5條第1 項第5 款之要件,上訴人所為追加,於法不合,自無從准許。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被告部分既非合法,其因追加而變更聲明請求胡鈞陽應與被上訴人聯陽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及其利息;吳敏求應與被上訴人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宏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69,677元及其利息;林振興應與被上訴人佑華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華公司)連帶給付52,903元及其利息、高育仁應與被上訴人威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創公司)連帶給付94,000元及其利息,即非有據,亦無從准許上訴人所為聲明之變更。另上訴人於101 年6 月6 日提出之「聲請變更上訴之聲明狀」所記載之聲明,與其所為上訴聲明並無不同,自無變更訴訟可言,核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聯陽公司擔任軟體設計工程師之職務,每月薪資42,000元,僱傭關係在94年5 月31日前仍存在,惟被上訴人聯陽公司竟自94年4 月11 日 起拒絕給付上訴人薪資,計至94年5 月31日止,被上訴人聯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0,000元薪資;此外,被上訴人旺宏公司之主管何恭銘曾錄取上訴人,僱傭關係在94年6 月30日以前仍然存在,事後竟拒絕上訴人提供勞務,自94年5月9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共應給付上訴人薪資69,677元;另被上訴人佑華公司之主管楊宗桓曾代表公司與上訴人成立僱傭關係,僱傭關係至94年8 月31日前仍然存在,被上訴人佑華公司共積欠上訴人52,903元;而被上訴人威創公司曾通知上訴人於94年9 月1 日報到,且設定上訴人須提出戶口名簿、員工診所之體檢表等不合理條件,嗣後並拒絕上訴人提供勞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威創公司之僱傭關係於94年10月31日前仍然存在,被上訴人威創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4,000元薪資云云。並依僱傭之法律關係於原審提起訴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均答辯略以:各被上訴人均未曾與上訴人成立任何僱傭關係,上訴人亦未曾至各被上訴人公司辦理報到任職,自無從請求各被上訴人給付薪資。上訴人對於已與各被上訴人成立僱傭關係一節,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迄未為舉證證明,所為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並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或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聯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0,000元;被上訴人旺宏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9,677元;被上訴人佑華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2,903元;被上訴威創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4,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9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現金、政府公債、銀行無記名可轉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間有無成立僱傭關係,自應以當事人間是否已達成服勞務之內容、報酬之多寡之約定,及資方是否已完成確定聘僱之要約,而勞方亦已完成報到手續等承諾之意思表示等而定,於雙方正式議定契約之詳細內容,明確為要約、承諾,並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前,自無法徒憑當事人一方之主觀認知,即謂僱傭契約已成立。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主張與各被上訴人分別成立僱傭關係,均為各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已與各被上訴人間成立僱傭關係,而得請求如聲明所示之薪資及利息一節,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一)上訴人無法證明與被上訴人聯陽公司間存有僱傭關係:上訴人認已與被上訴人聯陽公司成立僱傭契約,無非以訴外人詹政國於94年4 月15日所發內容為「Hi黃健治:你的錄用資料協理已經同意了。但是副總卻沒有同意(理由是我們部門太多人)所以我將你的資料拿給另外一個部門,那個部門的經理會再另外找時間和你面試。」之電子郵件(參原審卷第62頁)為據。被上訴人聯陽公司則否認該電子郵件之真正,並以該公司之人事任用流程須經審核履歷、甄試面談、洽商、核薪、報到等程序,求職者在完成報到手續前,仍可選擇不至被告公司任職,被上訴人並未正式錄取上訴人,上訴人亦未曾至被上訴人聯陽公司辦理報到,自未成立僱傭關係或勞動契約等語為辯。觀諸上訴人所提電子郵件,其內容已載明上訴人之求職,不為公司副總所同意,縱上開電子郵件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所寄發,亦係回絕上訴人應徵之意。上訴人謂被上訴人聯陽公司依上開電子郵件已與上訴人達成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與上開電子郵件之意旨不符,自非可採。上訴人既未獲得被上訴人聯陽公司正式之僱用要約,亦未以實際之報到而為受聘之承諾,自難謂已與被上訴人成立僱傭契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4年4 月11日起至同年5 月31日止之薪資70,000元,洵屬無據,自無從准許。

(二)上訴人無法證明與被上訴人旺宏公司間存有僱傭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旺宏公司與之成立僱傭契約,無非以署名何恭銘者所寄發,主旨為邀請至旺宏電子面談,內容略謂「黃先生,您好:經面談後,您的學經歷非常符合本部門需求,決定錄取... 。」(參原審卷第30頁)為據。惟查,被上訴人旺宏公司對於員工之聘用,會經過履歷篩選、電話洽談、面試、人事洽商、聘用通知、報到等程序,如確定聘用,會核發「人員報到通知單」,於應徵人員之報到手續完竣前,均不能認雙方有受任何拘束之合意等情,業據被上訴旺宏公司於原審提出人員報到通知單( 參原審卷第59頁)為憑,足見報到為成立僱傭契約之必要流程,於求職者正式報到前,雙方均無受勞動契約拘束之可言。上訴人所提之電子郵件,固顯示上訴人通過面談,惟上訴人並未收到被上訴人旺宏公司核發之報到通知單,亦未正式至被上訴人旺宏公司報到,自難認兩造已成立僱傭契約。上訴人依上開電子郵件主張已與被上訴人旺宏公司於94年5 月9 日成立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核發自94年5 月9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之薪資,自乏依據,為無理由。

(三)上訴人無法證明與被上訴人佑華公司間存有僱傭關係:上訴人謂94年7 月22日已與被上訴人佑華公司成立僱傭契約,而請求自94年7 月22日至同年8 月31日之薪資,惟並未能提出任何已通過佑華公司面試,並與佑華公司達成僱傭細節之意思表示一致,且已至被上訴人佑華公司處報到之證明,所為主張自無從採信。

(四)上訴人無法證明與被上訴人威創公司間存有僱傭關係:上訴人認已與被上訴人威創公司在94年9 月1 日成立僱傭關係,請求該公司給付自94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薪資,無非以被上訴人威創公司已於94年8 月9 日以電子郵件核發報到通知函(參原審卷第63頁至第64頁),載明報到日期為94年9 月1 日為據。惟查,縱上訴人所提電子郵件為真,由函件內容可知,因上訴人至94年8 月22日仍猶豫是否於同年9 月1 日報到,故被上訴人威創公司已於同年8 月24日以電子郵件取消上訴人之報到通知(參原審卷第63 頁 ),是上訴人已無從於94年9 月1 日前往威創公司,自無可能與威創公司自94年9 月1 日起成立僱傭契約。上訴人依據已被取消報到通知之相關電子郵件,主張與被上訴人威創公司成立僱傭關係,尚屬無憑,自無從信實。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所為已與各被上訴人分別成立僱傭關係,得請求各被上訴人給付薪資之主張,均無適當之證據可為佐證,自難信為真實。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聯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0,000元;被上訴人旺宏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9,677元;被上訴人佑華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2,903元;被上訴威創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4,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9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一經判決即已確定,無從再為假執行宣告,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亦有未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蕭宛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孟芳

法官 林麗玉

法官 朱美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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