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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3 日
  •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韓蔚廷、汪國華、李鐘培、李增昌、洪信德、盧正昕、吳清文、楊智光、辜濂松、王裕南

  • 原告
    黃玉琪花旗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豐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聲 請 人 黃玉琪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光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一百零八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9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於民國99年11月30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附卷足憑。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名下僅有存款45元,並無其他動產、不動產。債務人之夫名下有2005年馬自達1596cc汽車乙輛及峰毅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25,720元。惟其尚欠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貸款及信用卡款共495,029元,參酌該車輛之年份、廠牌、形式等情況及上 開車輛已超過財政部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汽車為五年),堪認債務人之夫上開財產市場價值甚低,依經驗法則,應不敷清償其本身債務。是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已堪認定。 三、經本院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對終止清算程序無意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具狀陳述意見,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務人之夫林奕成於96年名下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105-3、151-21、151-39號土地及其他投資計 1,803,900元,與債務人清算財團清冊所列資料顯有相當差 距,請求查明實情。本院經由稅務電子閘門查詢債務人之夫於99年10月28日名下僅有2005年馬自達1596cc汽車乙輛及峰毅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25,72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債務人具狀陳報稱其夫林奕成96年度名下所有之不動產苗栗縣竹南鎮○○段105-3、 151-21、151-39號土地及地上建物並非林奕成所有,係林奕成弟媳高惠茹所購置,因其本人從事之工作沒有收入證明,無法向銀行貸款,故登記林奕成名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購置資金及貸款均由高惠茹支付,目前該不動產已過戶至高惠茹名下,並無處分。依本院查詢結果,本件債務人清算之規模,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認有終止清算程序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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