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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100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100號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理人
曾仁勇
相對人
趙福龍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5年4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5年4月24日起至135年4月23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分別於95年4月24日、95年5月10日向聲請人借用4,500,000元、500,000元,約定利息按機動利率計算,借款期限為20年,自95年5月5日、95年5月11日起至115年5月5日、115年5月1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僅分別繳納本息至97年2月5日、97年2月11日止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4,197,989元、466,941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貸款契約影本二件、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書影本一件為證。

三、相對人經通知,具狀陳述略以:聲請貸款時承辦行員叫相對人簽名時借款利率一欄是空白的,現今貸款契約上有聲請人行員擅自填寫的加碼利率,有變造契約罪嫌,已由檢察官偵辦中。本件貸款相對人僅拿到六十多萬,其餘由聲請人代償日盛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銀行之貸款,因聲請人未提出還款明細讓相對人核對,讓相對人蒙受提前清償給付違約金之損失,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四、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未受清償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登記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書、客戶貸款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本院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縱相對人前開所陳屬實,核係屬另一法律關係,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即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本件仍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100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