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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定代理人
    陳金鑑

  • 原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被告
    吳彥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16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陳金鑑 相 對 人 吳彥昌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7年6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案外人大瑞行股份有限公司91、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罰鍰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11,188,888元之普通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聲請人通知之限繳日期,經登記在案。茲因案外人大瑞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之負債共計24,983,747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第三人擔保同意書影本一件、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一件、徵銷明細檔查詢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經本院以100年11月3日新院千民政100司拍165字第24285號函,通 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該函於100年11月4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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