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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4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極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雲海
相 對 人
新仁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耿輝
法定代理人
林秀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五0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3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提供新臺幣7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50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在案。嗣因本件假扣押執行之標的工程款已於本院93年度執助字第361號清償債務事件中分配完畢,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本院於95年6月7日以新院雲民明95聲523字第11451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5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均未行使權利,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346號假扣押裁定、94年度存字第1501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93年度執助字第361號債權憑證、本院95年6月7日新院雲民明95聲523字第11451號函(以上均影本)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已於97年10月7日經主管機關以經授中字第0973520153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合先敘明。聲請人以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346號假扣押裁定,據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15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嗣因相對人之財產業經93年度執助字第361號扣押,聲請人聲請併案執行在案,嗣該扣押之工程款業經93年度執助字第36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完畢,聲請人未獲清償之部分業已核發債權憑證等情,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證物及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346號假扣押事件、94年度存字第1501號擔保提存事件、94年度執全字第115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93年度執助字第36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95年度聲字第523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次查,本件假扣押執行之標的工程款,業經本院93年度執助字第36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分配完畢,則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按前揭裁判要旨,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且聲請人復已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兩造間於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無民事訴訟、調解、聲請支付命令之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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