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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5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 理 人 李鳳郎
相 對 人
雲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周敬恆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四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肆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0年度全字第4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4,000,000元為擔保金辦理提存在案,後經聲請變換提存物,嗣依本院91年度聲字第361號准許變換提存物之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面額合計共新台幣4,00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4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達成和解,聲請人已具狀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查相對人雲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0日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登記為廢止,按經廢止登記之公司,係屬不得再經營業務之公司,依法應行清算,並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惟雲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已全體死亡,有事實上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形,為依法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證明催告,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07號選任周敬恆律師為特別代理人,經民事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聲請人於100年5月20日以桃園郵局成功路支局第891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應於受函後20日內就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92年度存字第447號提存書影本一件、80年度全字第417號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96年度裁全聲字第76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80年度執全字第320號通知撤回假扣押強制執形函影本一件、100年度聲字第107號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定影本一件、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0年度執全字第320號假扣押事件(含96年度裁全聲字第76號撤銷假扣押事件)、91年度聲字第361號變換提存物事件卷、92年度存字第447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0年度聲字第107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全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含簡易事件)、支付命令、調解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7月4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00005367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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