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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7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71號

聲請人
翔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豐
相對人
佐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三0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玖仟肆佰貳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669,427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3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303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一件、和解書影本一件、同意書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5號給付貨款事件、98年度存字第1303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公司及公司負責人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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