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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98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98號

聲請人
蔡俊賢
相對人
唐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許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選任為相對人公司監察人,惟聲請人無意繼續受任擔任唐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終止委任契約關係事宜,乃於民國100年8月24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835號存證信函將辭去監察人職務之事實通知相對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惟因相對人均拒絕受領存證信函,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蔡許宏之戶籍謄本一件、存證信函一件影本、退回存證信函之信封影本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設籍於新竹市○○路73號5樓之2,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設籍新竹市○○路○段191號,經聲請人向上址寄發前述之存證信函,遭郵局以「管理員無法轉交」、「招領逾期」而退回,雖然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住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係因「招領逾期」退回,而非查無此人或遷移不明,惟相對人實際上未居住於上址,且目前行方不明乙節,已經本院依職權委託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查證屬實,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00022647號函及所附查訪表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是聲請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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