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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6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63號

聲請人
老日光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榮
相對人
聯群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豐
法定代理人
朱耿宏
法定代理人
陳義杰即陳鶴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八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債票,面額合計新台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2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4年度存字第5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聲請人多次聲請變換提存物,最終遵本院94年度聲字第179號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定,提供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債票2,00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94年度存字第483號提存書影本一件、84年度裁全字第280號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94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及本院84年度執全字第251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影本一件、100年度聲字第30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84年度裁全字第280號假扣押事件卷、94年度聲字第179號變換提存物事件卷、94年度存字第483號擔保提存事件卷、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94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卷、100年度聲字第308號通知受擔保利一人行使權利事件全卷,查核無誤,而相對人公司已於100年7月11日為解散登記,經本院向相對人公司所在法院查詢其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就任,故由全體董事為其法定代理人。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00年12月2日士院景民科字第1000317118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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