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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23號

公司解散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彭淑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23號

聲請人
王正明
聲請人
何茂源
聲請人
葉志傑
聲請人
林弘炳
聲請人
沈居萬
聲請人
何武軒
聲請人
卓一郎
聲請人
陳阿粉
聲請人
朱淑鳳
聲請人
張木榮
聲請人
陳續文
聲請人
林一峰
聲請人
何清溪
聲請人
廣振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瑞昭
相對人
遠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代理人
陳瑞鎰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裁定遠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4月18日創立,目前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791,050,000元,曾經核准股票公開發行,且為櫃檯買賣管理股票之公司,惟因整體產業變化,相對人公司未能轉型成功,又經營不善,不得不於97年間由董事會通過向本院聲請重整,然遭駁回確定,而所有董事及監察人均請辭,無任何法定代理人,嗣由股東王正明及債權人兆豐銀行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裁定選任趙興偉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合先敘明。查相對人公司自結100年2月止財務報表,負債高達7,623,395,134元,資產僅餘542,253,007元,負債超出資產近13倍,且股東權益為負7,081,142,127元,顯見相對人公司經營虧損重大,股東權益已受嚴重損害,且已不能清償債務;又公司生產線早於100年1月停產,100年6月30日即裁撤資遣所有員工,惟因相對人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股權分散,故100年5月30日股東會雖有議程排入公司解散決議,卻因無法達到法定出席人數,致股東會流會而無法經由正常程序召開股東會以解散公司、終結法人格,而向本院聲請破產復因無破產實益而遭駁回。綜上,相對人公司近年虧損連連,目前已無業務可言,其虧損在可預期之將來不可能有所扭轉,若繼續無營運而不結束公司,將使股東血本無歸,而聲請人為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之股東,為免相對人虧損與股東損害繼續衍生擴大,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解散該公司等語。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且其持有股份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並持有已繼續達六個月以上,而相對人公司受整體產業變化衝擊,卻未能轉型成功,又經營不善,致相對人公司經營虧損重大、負債遠超出資產,顯已不能清償債務,股東權益亦受嚴重損害,然經董事會通過向本院聲請重整遭駁回確定,而100年5月30日股東會雖有議程排入公司解散決議,惟因無法達到法定出席人數,致股東會流會而無法經由正常程序召開股東會以解散公司,另向本院聲請破產復因無破產實益而遭駁回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持有股數及持股比例表格、相對人公司一百年股東常會會議記錄、本院100年度破字第6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亦有相對人公司提出之一百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函請相對人公司之主管機關即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就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形,予以表示意見,亦據該局函覆表示:「…遠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發生重大財務困境,重整計畫業經貴院駁回在案。本局依據『園區事業投資計畫管理辦法』規定,於100年3月29日園投字第1000009007號函(附件一)通知於二個月內提出營運改善計畫到局,後於6月2日以園投字第1000014361號函(附件二)再行通知應於一週內補送營運改善計畫到局,倘未能依規定期限辦理,本局將提報園區審議委員會廢止其投資計畫。又據該公司向本局申報之決算書表顯示,95-98年期間均發生資產不足抵償負債,累積虧損大於實收股本情形,100年1月份曾向本局申報大量解僱計畫,至3月底勞保投保人數已減至17人。」等情,有該局100年6月21日園投字第1000018031號函一份附卷可憑。又相對人公司目前之法定代理人亦提出陳報狀重申聲請狀所載之事項,並委任代理人到庭陳稱:「(何以主管機關未裁定解散,公司是否尚有營業?)因為要經過股東會,但是最後一次股東會未達最低之出席率,目前公司已經停止營業,但是沒有報主管機關,因為目前基於開發票的原因,所以沒有報歇業,因為還有庫存需要處理,成品的庫存已經消耗的差不多,原物料部分沒有處理完。(針對股東聲請解散有何意見?)希望法院裁定命解散,因為主管機關及金管會一直以不具體事由拒絕公司不繼續公開發行。而且管理人有意願擔任清算人。」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1日訊問筆錄)。是綜合上述,可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有重大虧損,且經營有顯著困難,難以再繼續之情,堪信為實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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