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林南薰
- 法定代理人曾金龍
- 原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陳玉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40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 法定代理人 曾金龍 代 理 人 陳玉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就雍聯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許華雄律師(地址:臺北市○○○路○段七十三號五樓之一)為雍聯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雍聯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 條之1所明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雍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雍聯公司)於民國 87年1月22日設立,其最後一屆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 99年6月30日屆滿,惟未依經濟部之命令限期改選董、監事,致董事、監察人職務於99年7月1日當然解任,且因雍聯公司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之情事,業經經濟部以100年7月22日經授商字第10001702190 號函予以命令解散。茲查雍聯公司目前尚積欠營業稅新臺幣158,434,592 元,惟因雍聯公司全體董事已當然解任,亦查無公司章程規定或股東會選定清算人資料,致聲請人無法對雍聯公司送達稅額繳款書。又大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雍聯公司之最大股東,依常理判斷,大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楊政儒、董事楊介昌及副董事長楊政達,理應對投資對象即雍聯公司之營運狀況具相當之瞭解,爰依公司法之規定,聲請選派楊介昌、楊政達或楊政儒為雍聯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 (一)雍聯公司業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於100年09月14日以經 授商字第10001703050號函為廢止登記,有雍聯公司公司 登記資料查詢在卷足佐,是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 條規定,雍聯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又雍聯公司之公司章程對於清算人之選任並無特別規定,且尚未選任清算人,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雍聯公司章程等件附卷可查,是雍聯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既未另選任清算人,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董事為清算人。惟雍聯公司之董監事任期屆滿未及改選,經經濟部於99年1月21日以經授商字第09901009680號函限期董監事改選而逾期未改選,雍聯公司之全體董事已於99年7月1日當然解任,自無董事得以擔任雍聯公司之清算人。是以,雍聯公司確有不能定清算人情形,則聲請人因公法上債權而為本件利害關係人,並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二)依聲請人提出之雍聯公司股東名冊所示,足悉大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楊介昌分別為雍聯公司之法人及自然人最大股東,惟經本院徵詢楊介昌之意願,其表明因身體不適且無能力而不願擔任雍聯公司之清算人(見本院100年9月27日訊問筆錄),再經本院徵詢雍聯公司前任董事李宏生、林天和及曾處理雍聯公司相關法律事務之謝文欽律師等人,均分別以不熟悉雍聯公司現況、業務繁忙或能力不及等為由,回函表示不願接受選派為雍聯公司清算人之意。嗣經本院參酌新竹律師公會100年度有意願擔任本院破 產管理人律師名冊,並函詢許華雄律師之意願後,經許華雄律師於100年11月23日具狀陳明願擔任雍聯公司清算人 之意願,本院審酌許華雄律師之意願、學經歷及其法律專業背景,當能妥適處理雍聯公司之現務、債權債務關係及有關盈餘、虧損、財產分配等事宜,以維雍聯公司股東及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選任李華雄律師為雍聯公司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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