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黃惠玲
- 當事人曾吳秀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53號原 告 曾吳秀雲 曾金豐 曾慧娟 曾慧敏 曾慧珍 曾資婷 曾慧雯 曾明月 前列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被 告 曾千榕 曾楸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曾瑞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及分配比例欄所示。 被告曾千榕、曾楸惠,應各補償原告曾吳秀雲、曾金豐、曾慧娟、曾慧敏、曾慧珍、曾資婷、曾慧雯、曾明月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7 、8 、9 之遺產由原告8人繼承,每人1/8。 (二)附表一編號6、10之遺產由被告2人繼承,每人1/2。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曾吳秀雲、曾金豐、曾慧娟、曾慧敏、曾慧珍、曾資婷、曾慧雯、曾明月分別為被繼承人曾瑞川之配偶、長子、長女、次女、三女、四女、五女、六女,被告曾千榕及曾楸惠則分別為被繼承人曾瑞川之七女及八女,曾瑞川於民國98年7 月15日死亡,因此兩造均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4條第1 款規定,兩造每人之應繼分各為10分之1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曾瑞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 (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查曾瑞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中之總價值為新台幣(下同)117 萬7716元,兩造每人之應繼分各為10分之1 ,約為11萬7771元6 角。原告建議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7 、8 、9 之遺產由原告8 人繼承,每人1 /8 。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0份、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房屋稅籍証明書影本、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証明書、台灣省合作金庫竹東支庫存摺影本、渣打銀行新社分行存摺影本、台灣新光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存摺影本、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存款餘額証明書影本、新竹縣竹北市農會存款餘額証明影本、富邦綜合証券竹東分公司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宏洲(1413)歷史股價、利華羊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影本、利華(1423)歷史股價、欣欣大眾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份証明書影本、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份証明書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對於原告主張可供分配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並無意見,但希望能分配到新竹縣竹北市○○里○○○街20號房屋以為對父親之紀念等語。 丙、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38條、第1144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曾瑞川既於98年7 月15日死亡,其所留遺產,除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一身者外,自應由兩造共同繼承。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瑞川於98年7 月15日死亡,死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遺產價值共計1,17萬7,716 元。原告曾吳秀雲為被繼承人曾瑞川之配偶、其餘原告曾金豐等7 人為被繼承人曾瑞川之子女;被告2 人亦為被繼承人曾瑞川之子女,均為被繼承人曾瑞川法定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0份、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房屋稅籍証明書影本、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証明書、台灣省合作金庫竹東支庫存摺影本、渣打銀行新社分行存摺影本、台灣新光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存摺影本、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存款餘額証明書影本、新竹縣竹北市農會存款餘額証明影本、富邦綜合証券竹東分公司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宏洲(1413)歷史股價、利華羊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影本、利華(1423)歷史股價、欣欣大眾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份証明書影本、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份証明書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法條規定,被繼承人曾瑞川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應由兩造同為承受,兩造就被繼承人曾瑞川所留遺產之應繼分均各為10分之1 。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參諸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遺產分割當亦有「分別共有物分割」規定之類推適用。換言之,依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規定,於遺產之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之結果,繼承人亦應先行協議分割,倘協議不成立或不能協議時,始得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惟不論繼承人於起訴以前,曾否踐行協議程序,倘繼承人於法院審理時,已表示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其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已甚明顯,則縱繼承人於起訴前未先行協議,亦可視為該前提要件業經補正,而認其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遺產。經查: (一)兩造為被繼承人曾瑞川之繼承人,而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兩造前揭陳述就遺產既無法協議分割,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即無不合。 (二)至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建物,雖未能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惟按分割遺產,核其性質,固屬處分行為之一種,依民法第759 條:「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之規定,該所謂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參諸民法第757 條「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之規定,當指我國民法所明文承認之不動產所有權、不動產地上權、不動產永佃權、不動產地役權、不動產抵押權者而言,而不及於其他法無明文之權利。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建物,既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參諸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039號「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 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之判例意旨,其所有權人恆為原始起造之人,其雖得為繼承之標的,然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者,並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本身,而僅為該棟建物之「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已(最高法院67年第二次民事庭總會決議、69年度臺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既稱「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前揭列舉之不動產物權,即「事實上處分權」之本質,雖屬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然其不能與「不動產物權」等同視之,既非「不動產物權」,自無民法第759 條「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規定之適用。再依民法第831 條「本節(即民法物權編第四節共有)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之規定,顯然「所有權」以外之其他財產權,包括所謂之「事實上處分權」,倘係由數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者,當亦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是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建物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無從為繼承登記,亦無從取得足以表彰該棟建物之「所有權」本身,然其既已因繼承,而取得類似所有權權能之集合,並得據以處分該棟建物。基於上述,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建物,未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雖無從憑以辦理繼承登記;然兩造所繼承者,既非該棟建物所表彰之「所有權」,而僅係得以處分該棟建物之權能即「事實上處分權」,則此項權利之分割,自與民法第759 條規定之適用無涉,而不生未經登記即不能分割之問題(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裁判可資參照)。 四、本件原告8 人請求分割遺產,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971 號「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及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定分割方法時,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為適當之決定。爰就本件遺產價值之估算與核定、各繼承人所得繼受遺產之比例及範圍、兩造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法等加以審酌,經查: (一)原告所提出分割遺產之方法,被告2 人當庭除表示希望能分得附表一編號1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為紀念外,對於其他存款、股票之分割並未有特別表示。本院審酌被告2 人係被繼承人曾瑞川與被告曾吳秀雲婚姻關係存續中,另與訴外人黃燕足所生,經被繼承人曾瑞川認領之子,有被告2 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原告等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係為消滅與被告2 人之公同共有關係,且附表一編號1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座落之基地,被告2 人並無持分,此為被告2 人所自陳,原告並表示基地所有人為原告一方,至於何人待查,並預計未來將拆除建物,是從二造之關係及土地與建物利用之便利性觀之,認附表一編號1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由原告8 人依附表一「分割方法及分配比例」欄所示,由原告8 人以原物分割,各取得1 /8 ,以助於土地及建物之利用;另附表一編號2-5 之存款,由原告8 人依附表一「分割方法及分配比例」欄所示,由原告8 人,各取得1 /8 ;另附表一編號7-8 之股票,由原告8 人依附表一「分割方法及分配比例」欄所示,由原告8 人以原物分割,各取得1 /8 ;另附表一編號6 之存款,由被告2 人依附表一「分割方法及分配比例」欄所示,由被告2 人各取得1 /2 ;另附表一編號10之股票,由被告2 人依附表一「分割方法及分配比例」欄所示,由被告2 人以原物分割,各取得1 /2 。 (二)又被告2 人共分得遺產價值25萬4850元,高於其等對於遺產應繼分之價值235544元(1,177,716 102 ,無條件進入)計19,306元。惟按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依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法,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人,原審雖命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提出超過其應分配土地之價額為補償,惟係判令向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為共同補償,而非判令向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各別給付各應受補償之金額,依上說明,顯有未洽(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4判決意旨參照),則參酌前開判決意旨,被告2 人各應提出9653元,分別補償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即附表二所示。 五、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原告就分割遺產勝訴部份之訴訟費用中裁判費用部分,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王思穎 附表一: ┌──┬────────────┬────────┬────────┐ │編號│ 遺產明細 │遺產價值 │分割方法及分配比│ │ │ │ │例 │ ├──┼────────────┼────────┼────────┤ │ 1 │新竹縣竹北市○○○街20│882,700元 │原物分割,由原告│ │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棟 │ │8 人分別共有,每│ │ │ │ │人各8 分之1 。 │ ├──┼────────────┼────────┼────────┤ │ 2 │合作金庫存款 │20,158 │由原告8 人各取得│ │ │ │ │8分之1 │ ├──┼────────────┼────────┼────────┤ │ 3 │渣打銀行新社分社存款 │12,232 │由原告8 人各分配│ │ │ │ │8分之1 │ ├──┼────────────┼────────┼────────┤ │ 4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473 │由原告8 人各分配│ │ │存款 │ │8分之1 │ ├──┼────────────┼────────┼────────┤ │ 5 │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存款│1,609 │由原告8 人各分配│ │ │ │ │8分之1 │ ├──┼────────────┼────────┼────────┤ │ 6 │新竹縣竹北市農會存款 │76,975 │由被告2 人各分配│ │ │ │ │2分之1 │ ├──┼────────────┼────────┼────────┤ │ 7 │宏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26股。 │原物分割,由原告│ │ │股票 │98.7.15 當日收盤│8 人各分配8 分之│ │ │ │股價為2.04元,合│1 。 │ │ │ │計為461 元。 │ │ ├──┼────────────┼────────┼────────┤ │ 8 │利華羊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700股。 │原物分割,由原告│ │ │股票 │98.7.15 當日收盤│8 人各分配8 分之│ │ │ │股價為5.46元,合│1 。 │ │ │ │計3,822元。 │ │ ├──┼────────────┼────────┼────────┤ │ 9 │欣欣大眾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5股。 │原物分割,由原告│ │ │ │98.7.15 當日收盤│8 人各分配8 分之│ │ │ │股價為27.4元,計│1 。 │ │ │ │411元。 │ │ ├──┼────────────┼────────┼────────┤ │ 10 │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5,794股。 │原物分割,由被告│ │ │股票 │98.7.15 當日收盤│2 人各分配2 分之│ │ │ │股價為30.7元,合│1 。 │ │ │ │計177,875元。 │ │ └──┴────────────┴────────┴────────┘ 附表二:各繼承人應受補金額附表 ┌──┬─────┬─────┬─────┬──────┬─────┐ │編號│應負補償人│應補償金額│應受補償人│應受補償金額│備註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1 │曾千榕 │9653元 │曾吳秀雲 │1207元 │9653除8 =│ │ │ │ ├─────┼──────┤1206.625 │ │ │ │ │曾金豐 │1207元 │,因無法整│ │ │ │ ├─────┼──────┤除,是應受│ │ │ │ │曾慧娟 │1207元 │賠償金額依│ │ │ │ ├─────┼──────┤其等長幼輩│ │ │ │ │曾慧敏 │1207元 │份定之,輩│ │ │ │ ├─────┼──────┤份高之前五│ │ │ │ │曾慧珍 │1207元 │位補償1207│ │ │ │ ├─────┼──────┤元,餘補償│ │ │ │ │曾資婷 │1206元 │1206元。 │ │ │ │ ├─────┼──────┤ │ │ │ │ │曾慧雯 │1206元 │ │ │ │ │ ├─────┼──────┤ │ │ │ │ │曾明月 │1206元 │ │ ├──┼─────┼─────┼─────┼──────┼─────┤ │ 2 │曾秋惠 │9653元 │曾吳秀雲 │1207元 │同上 │ │ │ │ ├─────┼──────┤ │ │ │ │ │曾金豐 │1207元 │ │ │ │ │ ├─────┼──────┤ │ │ │ │ │曾慧娟 │1207元 │ │ │ │ │ ├─────┼──────┤ │ │ │ │ │曾慧敏 │1207元 │ │ │ │ │ ├─────┼──────┤ │ │ │ │ │曾慧珍 │1207元 │ │ │ │ │ ├─────┼──────┤ │ │ │ │ │曾資婷 │1206元 │ │ │ │ │ ├─────┼──────┤ │ │ │ │ │曾慧雯 │1206元 │ │ │ │ │ ├─────┼──────┤ │ │ │ │ │曾明月 │1206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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