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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重訴字第2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彭淑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審重訴字第27號

原告
偉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維正
訴訟代理人
徐宏澤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複代理人
蔡浩適
被告
漢科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溫永宏
被告
被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榮宗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伶律師
被告
陳智杰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洪坤宏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

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伍仟肆佰柒拾貳元。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之3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而依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支給標準第8 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殆無疑義。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在我國無事務所及營業所,亦無資產,爰依法聲請鈞院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三、經查,原告係按香港法成立之外國公司,營業所亦設在香港,在中華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雖原告陳明原告在台北市○○○路三段170號9樓設有辦事處,並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之客戶基本資料為參,然此非謂依公司法第386條規定,已申請主管機關備案之辦事處,已徵被告聲請本院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非屬無據,堪值採認。次查,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美金0000000元,有起訴狀在卷可查。又第一審之裁判費業經原告繳納,故本件原告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應為第二、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本件第二、三審之裁判費各為842736元,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參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應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3,本院審酌本件案件之繁雜程度認本件第三審之律師費用暫訂以10萬元為宜,合計為0000000元(計算式:842736×2+100000=0000000)。茲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則駁回原告之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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