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3號
- 抗告人
- 元亨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冠儒
上列抗告人因本院選派檢查人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3月7 日98年度司字第20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此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職是,公司法乃於第245 條第1 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惟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遂嚴格規定行使之要件,即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總數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及衡量。準此,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58號、100 年度非抗字第32號裁定足憑)。復按法院並非專以辦理審判事務為限,有時亦得就實質意義之行政事項為裁判。而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2 項規定,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是以,法院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規定,課以受罰人罰鍰處分,受罰人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對法院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或再抗告,以獲得救濟。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課罰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無非以抗告人未依原審通知於民國(下同)100 年1 月11日出庭及檢查人再擇定期日前往抗告人處檢查未果,認抗告人有再度拒絕、妨礙、規避檢查之行為,惟﹕
1.抗告人於原審未擇定檢查人前即一再以言詞或書狀陳明,抗告人編纂之各項財會資料業經會計師查核無誤,且若由具公信力之國內四大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進行檢查,抗告人定全力配合,可見抗告人自始即無拒絕、妨礙之情事。惟原審仍執意選任聲請人魏榮瑞所推舉具偏頗疑慮之呂銘豪會計師為檢查人,且檢查人出現種種悖離檢查職務之公正、客觀原則,致嚴重侵害抗告人之業務機密及員工人身安全之疑慮。故抗告人一時未接受檢查,實非抗告人有故意拒絕、妨礙、規避檢查之行為,原審未能為如上之認定而於99年10月18日裁罰95,000元,誠屬遺憾。
2.原審第一次裁罰後,檢查人雖於99年11月8 日發函予抗告人,表示預定於99年11月17日至抗告人處檢查,惟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早於該函前即排定出國行程,並於99年11月15日函知檢查人,是抗告人應無故意拒絕、妨礙之情。嗣原審於99年11月17日函請抗告人於99年12月31日前擇定檢查日期,並另定100 年1 月11日開庭(此通知抗告人於99年12月24日收受)。抗告人一時未予回覆,實乃因抗告人在此之前就原審第一次裁罰於99年11月1 日提出抗告,該抗告尚未裁定,抗告人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公正性有重大疑慮,唯恐公司營業機密遭洩漏,為維護公司權益,靜待第一次裁罰抗告案件之結果始未依原審諭示主動陳報檢查日期。抗告人僅有消極之行為,並無積極規避、妨礙之行為。況訴外人即與聲請選派檢查人之魏榮瑞勾串干擾抗告人經營之林國長前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涉嫌背信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當庭表示可接受任一國內四大會計師事務所檢查抗告人之財產帳目,且檢察官亦於100 年1 月21日發函囑託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就抗告人97年迄今之財產帳目進行查核。則聲請人魏榮瑞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即可達成,無再由本院選派之檢查人進行檢查之必要。
3.綜上,抗告人於第一次裁罰後並無再度妨礙、拒絕、規避檢查之行為,且檢察官囑託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之項目與聲請人魏榮瑞聲請檢查之財產帳目相同,抗告人亦已配合檢查。況抗告人為正派經營之公司,營運狀況良好,並無規避以正當及符合法律程序之方式檢查財產狀況,原審裁處罰鍰,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及嚴重失當。
㈡按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之目的係因公司之財務及業務帳目,其檢查權及查核權由由公司監察人擔任,股東僅被動接受董事會所編造之財務報告,及監察人對公司業務、財務狀況所為報告,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免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欺瞞,始允許股東於一定條件下聲請選派檢查人。然法院於審酌是否選派檢查人時,仍應審酌受檢查公司之帳目查核之必要性及聲請之正當性。否則,少數股東動輒聲請選派檢查人,反使公司無法正常運作,損及其他大多數股東之權益,故法院於決定給予少數股東檢查權時,應同時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避免少數股東藉選派檢查人以遂行其私利。又少數股東檢查公司財產帳目之目的已可達成,而檢查人尚未開始檢查,即無再由檢查人檢查之必要。於此形情下,抗告人未能受法院選派之檢查人檢查,亦不應認有妨礙、規避之行為而課以罰鍰。且檢查人之檢查行為若已背離公正、客觀之原則,甚且公司之營運機密有洩漏之可能,為維護公司最大利益,暫未接受查,應非屬妨礙、拒絕、規避之情形。
㈢綜上,聲請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魏榮瑞為抗告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前經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經原審於99年3 月2 日裁定選派呂銘豪會計師為檢查人。嗣抗告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合議庭於99年4 月14日以99年度抗字第23號駁回抗告;抗告人對此提起再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6 月14日以99年度非抗字第75號駁回再抗告而確定。抗告人猶執前詞認本院應選派國內四大會計師事務所中任一會計師為檢查人,並以此拒卻合法選派之呂銘豪會計師為檢查行為,即難謂有理由。又呂銘豪會計師既經法院合法選派為檢查人,本即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抗告人以已陳明願由國內四大會計師事務所中任一會計師檢查抗告人之財務狀況而辯稱無妨礙檢查之行為云云,然所謂國內四大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既未經有聲請權之人向法院聲請,並經法院選派為檢查人,即不得以抗告人主觀之意願而排除合法之檢查行為,是抗告人辯稱無妨礙、規避檢查之情形,自無所據,而非可採。
㈡又,本院前曾因抗告人有妨礙、拒絕、規避檢查人檢查之行為而於99年10月18日以98年度司字第205 號裁定處以罰鍰95,000元,並於99年11月3 日發文請抗告人配合檢查人之檢查職務,檢查人並於99年11月8 日以崇檢字第005 號函抗告人,定於99年11月17日至抗告人處進行檢查事宜。抗告人於99年11月15日以亨字第099111501 號函表示已於99年11月9 日收受檢查人前述函文,惟因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預先排定出國,不克配合,請檢查人另行排定檢查日期。本院復於99年11月17日函請抗告人陳報足以配合檢查人到場執行職務之上班日期,以供檢查人擇定並到場檢查,抗告人於99年11月19日收受本院前述函文後並未陳報,本院乃通知檢查人及抗告人於99年12月21日到院協議檢查時間及方式,此通知函於99年12月24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並未到場。本院乃於100 年1 月12日命抗告人應接受檢查人檢查公司財務帳冊,抗告人於100 年1 月17日收受通知,並經檢查人於100 年1 月19日以崇檢字第006 號函抗告人表明於100 年2 月14日至抗告人處檢查,抗告人於100 年1 月24日收受,然100 年2 月14日檢查人至抗告人處,大門深鎖,反覆叫門無人開門,撥打抗告人電話,總機及分機均無人接聽等情,有本院函、送達證書、檢查人所屬崇信會計師事務所函、抗告人所發函文、本院100年1 月11日訊問筆錄、網路郵局資料、竹北郵局區段投遞簽收清單等件附於原審卷㈢第2 、6 、7 、8 、11、15、17、18、19、21、25、26、28、29、31、41、43、44頁。抗告人雖另以99年11月17日排定之檢查期日因法定代理人已預定出國時間,且將事由告知檢查人,至未擇定檢查時間及未依期到庭係因就原審第一次裁罰提起抗告,先靜待抗告結果而消極未予配合云云,惟查抗告人就檢查人排定之99年11月17日之檢查期日縱有正當理由,惟其亦於回函中陳明請檢查人另定日期(見原審卷㈢第7 頁),是抗告人既已積極表示請求另定檢查日期而本院亦函請抗告人陳報可配合檢查人檢查事宜之時間以供檢查人擇定,並於抗告人未陳報時另定期日通知抗告人到院協議檢查日期,抗告人仍予拒絕。復於檢查人再定檢查日期到場檢查時,以抗告人自述為一營運狀況良好,業務每年穩定成長之正派公司,竟於100 年2 月14日星期一之正常上班時間,大門深銷、無人應門,電話亦無人接聽,顯屬刻意拒絕、規避檢查人依法所為之檢查行為。又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所謂妨礙、拒絕、規避檢查之行為,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消極不配合,即屬拒絕、規避之範疇。另本院對抗告人處以95,000元罰鍰之裁定,抗告人雖於99年11月1 日提起抗告,惟本院業於100 年1 月25日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並於100 年1 月31日收受(有送達回證附於本院99年度抗字第67號卷第19頁),是時,抗告人已知抗告之結果,即應依原審函示陳報配合檢查之時間,惟抗告人不僅未陳報,且於檢查人所示100 年2 月24日之檢查日期拒絕接受檢查,自難認抗告人無妨礙、拒絕、規避檢查之情事。
㈢抗告人另主張對檢查人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存疑,恐公司營業機密洩漏云云,然查,檢查人之產生、執行職務,公司法皆有一定之規範,賦予一定之義務、責任,並在法院之監督下為之,況原審所選任之檢查人係原審函請財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任之會計師擔任公司檢查人職務,經該公會以99年2 月25日會總發字第09900456之1 號推薦呂銘豪會計師擔任檢查人(見原審卷㈠第158 、162 頁),其與抗告人及聲請人魏榮瑞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且原審於99年9 月15日以新院燉民月98司205 字第20102 號函知檢查人:注意不洩漏抗告人公司之營業秘密,亦不得由魏榮瑞親自或委任他人於檢查人執行檢查職務時陪同在場,且僅能由所屬會計師事務所職員執行檢查職務,並應當場出示檢查人之委任書正本及所屬會計師事務所職員證件正本,不得委派非所屬會計師事務所職員之第三人執行檢查職務等情(見原番卷㈡第25、26頁)。抗告人僅泛言檢查人實施檢查有違公平、客觀原則,有洩漏營業機密及員工人身安全之之疑慮,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所為此部分主張,尚難信實。
㈣抗告再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指定會計師查核抗告人之財務狀況而認本院選派之檢查人無進行檢查之必要乙節,查呂銘豪會計師乃本院依公司法之規定選派之檢查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2 項之規定,檢查人有向本院報告檢查結果之義務。而檢察官指派之會計師並非依法所選派之檢查人,並不受本院之監督,亦無向本院提出檢查報告之義務,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1 項「偵查不公開」之規定,檢察官指派檢查抗告人業務及財務情形之會計師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是否能使少數股東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權利得以保障,尚非無疑,且此乃檢察官調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有無涉及背信等罪嫌(見抗告人所提刑事傳票)所進行之偵查程序,與公司法賦予少數股東檢查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權利,二者迥異,要難以檢察官已指派查核之人員即認本院所選派之檢查人無對抗告人進行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檢查之必要。況抗告人既能提供
資料,卻多次拒絕本院所指派之檢查人檢查,顯係故意阻擾檢查人之檢查甚明。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拒絕、規避之行為,可堪認定。原審以抗告人前因無正理由拒絕、規避檢查人執行職務而裁罰95,000元後,再為拒絕、規避檢查之行為,而處以10萬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依並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陳述及主張,或與本件無涉,或對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