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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
    梁智賢

  • 當事人
    陳崇賢陳育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聲 請 人 陳崇賢 代 理 人 陳育騏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崇賢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2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 即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協商內容為分80期,利率0%,每 月還款19,799元。聲請人雖曾向銀行反應希望延長期數及降低月付金在10,000元以下,惟銀行表示若不接受此協商方案,將恢復各債權銀行強力催收,聲請人迫於壓力僅能勉強接受。協商當時聲請人基本薪資為27,000元,為能順利履行協商契約,於淡水附近小吃店兼職,每月兼職收入約5,000元 至6,000元,平均月收入約33,000元,且配偶需照顧患有中 度視覺障礙、行動不便之婆婆,無法外出工作分擔家計,故聲請人在入不敷出及身體無法負荷長時間工作下,於95年10月起無法再兼職工作,導致收入減少不得已毀諾。又聲請人目前薪資收入為24,000元,扣除個人及家庭開銷19,000元,每月僅剩5,000元可供償還債務。聲請人目前總債務本金為 1,805,870元,以每月給付5,000元、0利率計算,亦需還款 362期即30多年,如再加計毀諾後之利息,償還期數勢必延 長,且債務人與配偶預計於今年9月產下一子,可預見經濟 壓力將更加沈重,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併聲請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予以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於95年4月6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銀行 公會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應自95年4月起,分80 期,利率0%,每月繳付19,799元,聲請人於95年10月最後 一次繳款後毀諾,業經最大債權銀行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且有前置協商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書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聲請人自95年2月17日起任職於禾禮旅店股份有限公 司,95年10月1日投保薪資為26,400元,其95年總所得為 279,412元,平均每月收入23,284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明細、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另聲請人自陳95年4月至95年9月另於新北市○○區○○路161-1號小吃麵店兼 職,每月兼職收入約5,000元至6,000元,雖因兼職期間聲請人薪資皆為領現,且該小吃店已結束營,無法證明聲請人當時每月實際薪資收入,惟聲請人於95年2月向最大債權銀行 申請前置協商時收入證明切結書所載每月收入為30,000元至35,000元,未經最大債權銀行質疑而以之作為酌定聲請人每月應繳協商款之基礎,是聲請人主張協商當時基本薪資約為27,000元,兼職收入約為5,000元至6,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33,000元等語,並非無據。又聲請人主張配偶王汝需在家照顧患有中度視覺障礙及行動不便之母親,無法外出工作,亦已提出母親身心障礙手冊及醫療單據,且聲請人配偶王汝95年所得為0元,有王汝之9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憑。依聲請人95年度協商成立時,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95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元為計算基準,聲請人及配偶每月最低生活費即需18,420元(9,210*2), 然以聲請人協商時每月薪資約33,000元,扣除每月應繳協商款19,799元後,剩餘13,201元,已較其夫妻二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更低,可見聲請人於95年所應允之協商條件已顯屬勉強。 (三)再查,聲請人自100年2月22日起任職於富信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底薪為24,000元,專業加給1,000元,扣除勞保 及健保費747元後,剩餘24,253元,有薪資單附卷可佐,雖 其100年3月薪資另有全勤獎金1,000元,100年4月薪資另有 獎金2,000元(聲請人亦不確定該獎金名目為何),惟此部 分之獎金尚非聲請人每月必然可得之固定收入,故應認聲請人目前薪資約為每月25,000元。依行政院內政部公告100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9,829元為計算基準,以聲請人目 前每月25,000元之收入,扣除自己及無法外出工作之配偶之必要生活費用共19,658元(9,829*2),僅餘5,342元可供還款,是聲請人未能履行前開每月高達19,799元之協商條件,已難認有可歸責之處。 (四)縱以聲請人每月底薪24,000元,加計專業加給1,000元、全 勤獎金1,000元、獎金2,000元,共28,000元,扣除勞保、健保費用747元後,以27,253元作為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數額 ,再扣除聲請人及其配偶最月最低生活費19,658元後,每月僅餘7,595元可供還款。然聲請人債務本金為1,805,870元,以0利率、每月還款7,595元計算,仍需分238期(將近20年 )始能清償,已不符合目前銀行公會可提供最長清償期數 180期之協商方案,如再加計聲請人毀諾後迄今之利息,其 清償期數勢將超過20年,以聲請人現年47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僅餘18年可提供勞務賺取薪資而言,亦難強求聲請人應與銀行進行個別一致性協商;況且,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亦不受銀行事後成立之個別一致性協商之拘束。另聲請人稱其配偶王汝將於今年生產,並提出王汝之孕婦健康手冊為佐,則未來為撫育子女,聲請人之支出勢必增加,使聲請人更加難以負擔協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於95年間與銀行成立協商,惟為負擔協商條件及聲請人夫婦必要生活費用,已屬勉強,且嗣後聲請人已不再兼職,其收入因而減少導致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條件而毀諾,又聲請人即將有一名幼兒出生,可預期將來支出增加,則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顯有重大困難,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堪以採信;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本件聲請人之更生聲請既經本院裁定准許,則聲請人聲請就其薪資債權予以保全處分,即無另予裁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智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0年5月3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書 記 官 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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