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小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彭洪英
- 當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謝文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小字第26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福榮 楊春美 被 告 謝文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 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第1項聲明 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93元,及其中23,370元自民國86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嗣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370元,及自8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壹、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信託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 年6 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 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合先敘明。緣被告於79年5月9日與原告之前手第一信託公司成立信用卡契約,申請VISA國際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邀同訴外人李瓊玲辦理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申請聯合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邀同訴外李瓊玲辦理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另訴外人謝陳月英於85年2月10日加辦VISA國際卡為被告之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及訴外人李瓊玲、謝陳月英之信用卡曾遺失 ,原告於86年1月7日核發被告VISA國際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為卡號0000000000000000延續),核發附卡予訴外人李瓊玲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延續),核發VISA國際卡之附卡予訴外人謝陳月英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延續),依約被告及附卡持有人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截至86年10月15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3,370元未清償,依約定被告應一次清償所有欠款,惟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 二、被告答辯則以:伊雖曾向第一信託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惟並無積欠信用卡款項未償,且伊已向第一信託公司停用該張信用卡,完全不知有積欠系爭債務,事隔多年,原告始起訴向被告請求給付該筆信用卡帳款,實難甘服。又原告稱被告曾遺失信用卡並辦理補發乙事,惟被告不記得曾遺失卡片,且正卡、附卡持有人同時遺失卡片亦有違常理。況原告既表示被告曾於85年3月28日繳付36,754元清償所有之消費款, 即表示被告已無積欠任何款項,後續之消費款項應由原告提出相關之債權證明文件如被告消費之簽單或銀行催繳通知資料,以資證明,不能單憑交易明細即認為原告主張之欠款確係存在,而原告亦未曾收受本院89年度促字第12528號支付 命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亦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二)字第092002879號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消費明細、繳款明細、繳款沖銷明細為證。被告雖自認其曾向第一信託公司申辦信用卡並簽訂系爭信用卡契約,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所提出之消費明細已詳載被告及訴外人李瓊玲、謝陳月英消費刷卡之卡號、日期、特約商店名稱及消費金額等,繳款明細則詳列被告繳款之時間、沖償之內容等,依上開資料,被告於85、86年間每月帳款即有未全額繳款之情形,被告方面最後一次消費時間為86年5月14日(為訴外人李瓊玲消 費),而86年4月至10月間,被告尚有陸續繳納帳款,10 月14日最後一次繳款之金額高達2萬元,足認被告確有使 用系爭信用卡消費及並知悉其尚有欠款未繳之事實。否則,被告若對其刷卡消費紀錄有疑義,應於收受每期帳單之寄送後即時提出異議,不至於毫無抗辯陸續繳款,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訴訟前案資料,查得原告之前手匯通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亦曾於89年間就同一信用卡債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89年度促字第12528號),該案 債權人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及還款資料,經核對與原告於本件所提之證物內容,完全相符,足認原告之前手於89年間已向被告催討相同金額之信用卡債務,另參酌本院87、89年間受理部分訴外人捷采印刷、鄒國華等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被告亦自承86、87年之確有一些債務沒有解決等情,堪信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屬實,被告空言抗辯應由原告提出原始之刷卡簽單及催繳通知,始能證明其有無刷卡及欠款金額為何,又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尚難採信。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信用卡契約條款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新竹簡易庭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嚴翠意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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