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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建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
    彭淑苑
  • 法定代理人
    許漢廷

  • 當事人
    許雅惠即達興工程行世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許雅惠即達興工程行 被   告 世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漢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9年5月11日、13日、18日及6月2日 、8日,分別承包被告銅鑼科學園區污水處理新建工程混凝 土澆置輸送工程,原告已全數完成上開工作,累計尚有新台幣 (下同)87659 元尚未支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說明。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單、統一發票及混凝土澆置記錄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表示與原告達成協商云云,惟經原告否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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