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8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184號
- 原告
- 徐茂勳即宏德化工原.
- 訴訟代理人
- 徐豪謙
- 被告
- 高而樂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朱文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高而樂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朱文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而樂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朱文立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原告起訴以高而樂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即朱文立、高而興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即朱文立為被告,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9,806 元。嗣於100 年5 月25日當庭陳述:要告的被告為高而樂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朱文立,嗣又於100 年6 月29日當庭陳述:要告高而樂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朱文立,請求被告高而樂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朱文立負連帶責任。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高而樂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朱文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而樂健康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朱文立於99年7 月至10月間向原告訂購天然梓腦油精等貨品,指定送貨地址為朱文立開設之新竹市○○路519 號1 樓之2 -快樂連鎖藥粧(北大店)、新竹市○○路398 號-快樂連鎖藥粧(明湖店)、新竹市○○路143 號福華藥師藥局,貨款共計249,806 元。被告朱文立交付被告高而樂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公司簽發以下2 紙支票:⑴支票號碼AZ0000000 號,發票日民國99年12月21日,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科分行,票面金額62,360元之支票。⑵支票號碼AZ0000000 號,發票日民國99年10月31日,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科分行,票面金額70,780元之支票;用以支付部分貨款,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被告高而樂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及朱文立未通知原告將貨品取回即惡性倒閉,未付貨款逕自頂讓他人,經屢次撥打電話無人接聽,原告前往上開地址查詢,招牌及老闆均已更換,店內服務小姐未更換,小姐說欠款要找之前的老闆,依中天新聞報導被告朱文立惡意倒閉,被告高而樂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及朱文立事前脫產後置之不理,被告惡性倒閉事前脫產之詐欺行為,原告於99年10月已向新竹市刑警大隊偵一隊備案,亦有多家同業者受害,朱文立於99年10月2 日仍收受原告貨品,亦未通知原告其即將轉讓他人,顯係惡性倒閉詐欺行為。爰依買賣契約、票據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高而樂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朱文立連帶給付貨款、損害及利息,訴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高而樂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朱文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請款單、出貨單、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為證,被告高而樂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朱文立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26 條定有明文。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而樂健康事業有限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貨品之買受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並支付系爭貨款,被告朱文立為高而樂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收受系爭貨品後隨即惡性倒閉,未支付貨款將貨品逕自頂讓他人,是以原告依買賣契約、票據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高而樂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朱文立連帶給付249,806元為有理由。
㈢、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而樂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朱文立於原告所負之債務清償期,並無確定期限,應以被告高而樂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朱文立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票據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高而樂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朱文立連帶給付249,8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駁回外,餘均勝訴,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高而樂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朱文立連帶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