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6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9號
- 聲請人
- 一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萬選
- 相對人
- 趙鍾嫦娥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供擔保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民國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七號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214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4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323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85年度執全字第1807號為假扣押之執行,嗣因聲請人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且本件假扣押標的已拍定並實施分配完畢,是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請求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或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本院85年度存字第3234號提存書、本院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新院燉85執全禹字第1807號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證物及依職權調閱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2148號假扣押事件(含本院85年度執全字第1807號)、本院85年度存字3234號擔保提存事件及本院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號撤銷假扣押等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即債權人既已聲請本院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且本件假扣押標的物已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211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中拍定並分配完畢,則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然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