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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36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蔡孟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36號

聲請人
欣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滿
相對人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ric Cout.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張哲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伍萬元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54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審重訴字87號事件全案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540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債務人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竟對聲請人所有,提供與債務人依98年存字第892 號事件提存之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70 萬股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已提起本院100 年度審重訴字第8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院調取100 年度審重訴字第87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尚無不符。衡量債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以執行標的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70 萬股之面額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核計而得之6,700 萬元,再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案件審理時間約5 年間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宜,故本件適當之供擔保金額應為16,750,000元(計算式:67,000,000×0.05×5 =16,750,000元)。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聲請人本件聲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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