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3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39號
- 聲請人
- 黃健治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62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王銘勇、林麗玉、吳靜怡法官承審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362 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有客觀事實,足證其不能為本案公平審理,有客觀事實,足證其不能為本案公平審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承審前述事件之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或調查證據欠當,或其他類此情形,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此有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在訴訟程序尚未終結以前為之,若該事件業已經終結,無須執行審判職務或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亦有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23 號判例足憑。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362 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就承審法官有何不能為公平審理、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情事,僅泛言「有客觀事實」,未具體說明其原因,所為之主張已難採信。又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362 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業於民國100 年8 月16日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並於100 年8 月17日公告主文,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證核閱無誤,是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362 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業已終結,本院王銘勇、林麗玉、吳靜怡法官已無須再執行該案任何職務,聲請人於100 年9 月29日始提出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聲請人本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