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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親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否認子女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6 日
  • 法官
    法官黃惠玲

  • 當事人
    官德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親字第22號原   告 官德興 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 彭火炎律師 被   告 官亮吟 兼法定代理 王秋梅 人           6號4.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官亮吟非原告官德興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秋梅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王秋梅於民國(下同)79年1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包括被告官亮吟在內之三名子女。約於88年間被告王秋梅故意激怒原告致生爭執後,被告王秋梅即攜被告官亮吟及另一子女離家迄今均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僅讓被告官亮吟及另一子女於年節時到原告住處。近來原告感覺被告官亮吟和原告長相似有差異,乃於100年3月為親子鑑定,竟愕然發現被告官亮吟根本非自原告所出。 (二)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官德興與被告王秋梅係於79年1月7日結婚,而被告官亮吟係於88年3月18日出生等情,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從而,被告官亮吟受胎期間,既係在原告與被告王秋梅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官亮吟即依法被推定為原告官德興與被告王秋梅所生之婚生子女。 (三)又民法第1063條第1項關於婚生子女的推定,如夫妻之一方 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自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官亮吟非原告官德興與被告王秋梅所生之婚生子女,業據提出科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物科技實驗室(報告日期:民國100 年03月29日)針對被告官亮吟與原告進行血緣鑑定之鑑定報告書1 紙為據。被告官亮吟與原告官德興間既無血緣關係,但因受民法第1063條規定而使原告被推定為官亮吟法律上之生父,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此有受侵害,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以除去私法上身分地位不安之狀態。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被告官亮吟確實不是被告王秋梅與原告所生,與原告沒有血緣關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王秋梅係於79年1月7日結婚,後於100年5月16日離婚,而被告官亮吟係於88年03月18日出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閱兩造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被告官亮吟之受胎,既在前開婚姻關係存續中,應推定被告官亮吟為原告之婚生子女。 (二)次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關於婚生子女的推定,如夫妻之一 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同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0年3 月為親子鑑定後始知被告官亮吟非其子女,並提出科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物科技實驗室於100 年03月29日之報告為證,並於100 年5 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稽,是其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法定得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間。而原告主張被告官亮吟並非其子女之事實,除經被告王秋梅不爭執外,復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原告官德興與被告王秋梅是否為被告官亮吟之生父、生母所作之親子鑑定,其鑑定結果認「依據遺傳法則,官亮吟之各項DNA 型別與王秋梅之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MI 值為2.207 ×1000000 以上,研判王秋梅極有可能 (機率99.99 %以上)為官亮吟之生母。官亮吟之DNA STR 型別,經併計生母王秋梅之DNA STR 型別後,有D8S1179 、D21S11、D7S820、CSF1PO、D3S1358 、D13S317 、Dl6S539 、D2S1338 、D19S433 及D5S818等10項型別與官德興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研判官德興不可能為官亮吟之生父。」等情,有該局100 年7 月18日調科肆字第10000364470 號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及比對紀錄表附卷可參,準此,可認被告官亮吟應非原告之子女。綜上所述,被告官亮吟既非原告之子女,原告復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其主張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著有明文。又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本件親子關係既係因婚生推定所造成,則被告官亮吟之應訴係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者,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王秋梅負擔較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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