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2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戊○○
- 原告
- 丙○○
- 原告
- 上三人共同 劉正穆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徐宏澤律師
- 被告
- 丁○○
- 被告
- 13
- 訴訟代理人
- 楊隆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若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下稱同段)640-12地號,權利範圍為2 分之1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下同)100 年6 月8 日以書狀追加並變更上開第一項聲明,追加後之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同段640-13地號,權利範圍273 分之45之土地及同段640-14地號,權利範圍16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又變更第一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 萬元整,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有起訴狀、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卷可稽,而被告於收受原告所為前述訴之追加、變更書狀後並無異議,僅表示系爭土地及同段640-13、640-14地號土地已非被告所有,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並為本件言詞辯論(見被告100 年6 月13日所提民事辯論意旨㈢狀第3 頁),依前所述,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後再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按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據。原告起訴時雖具備權利保護要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欠缺者,仍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其因情事變更導致權利保護要件欠缺者,原告僅得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以為救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2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其已非系爭土地及同段640-13、640-1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再為訴之變更,為不合法云云,經查系爭土地及同段640-13、640-14地號土地原為被告所有,原告於99年9 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仍為前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嗣於訴訟中方於100 年4 月8 日始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庚○○所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被告100 年6 月13日所提民事辯論意旨㈢狀第2 頁),復有前述三筆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而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公同共有,後再追加移轉登記同段640-13、640-14地號土地所有權,是縱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權利保護要件有所欠缺,依前所述,亦屬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原告已以他項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490 萬元及遲延利息,代替原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聲明,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暨變更,並無不合法。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係訴外人辛○○之女,原告三人為兄弟關係,乃訴外人壬○○、癸○○○夫妻所生子女,而訴外人辛○○為訴外人壬○○之兄長。另兩造之祖父母為訴外人子○○、丑○○。訴外人子○○於大正5 年(即民國5 年)3 月8日因前戶主死亡相續成為新竹州新竹市寅○○卯○○○地之戶主,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33號。訴外人子○○在前址育有三子二女,分別為訴外人辰○○、辛○○、壬○○、巳○、己○○,其中訴外人辰○○於26年亡故,訴外人子○○於36年7 月25日死亡,訴外人壬○○於58年2 月5 日死亡,訴外人辛○○於93年3 月9 日死亡,原告等為訴外人壬○○之繼承人、被告則為訴外人辛○○之繼承人。
㈡訴外人辛○○、壬○○兄弟原與父母居住於原同段640 地號(嗣分割增加同段640-1 至15地號土地)土地,一處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內(下稱沈家老宅),沈家老宅及其坐落土地係訴外人辛○○之父子○○出資所購買。俟訴外人壬○○娶妻生子,沈家老宅無法容納日漸增多之人口,訴外人辛○○遂於50年11月22日遷出,舉家遷往台北市發展,並將沈家老宅留給訴外人壬○○一家及渠等母親即訴外人丑○○居住使用。而沈家老宅坐落之原同段640 號土地,於登記謄本雖記載訴外人辛○○於38年10月19日因買賣而取得,惟實際上乃訴外人辛○○之父親子○○出資購入。蓋購入之時訴外人辛○○(19年12月28日出生)未足19歲,且為洗染店技工,根本毫無資力自行購置沈家老宅及其坐落土地。故原同段640 地號土地屬沈家家產,且於訴外人午○○去世前即本於分析家產之意,將原同段64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0 分之30之土地析分給沈家二位男丁,即被告之父辛○○及原告之父壬○○。於38年間,因訴外人壬○○年幼,而將其應部分,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辛○○名下(下稱第一次借名登記契約)。後訴外人壬○○於58年2 月5 日去世,惟所為第一次借名登記契約,顯有契約不因一方死亡而終止之默示合意。故第一次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即由原告與其母即訴外人癸○○○繼承。嗣原同段640 地號土地經本院75年度訴字第1467號判決分割,訴外人辛○○、壬○○就原同段64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因分割判決而一分為三,即系爭土地及同段640-13、640-14地號土地。於83年6 月20日訴外人癸○○○與訴外人辛○○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暫由訴外人辛○○保管,土地權利各為2 分之1 (下稱第二次借名登記契約)。訴外人辛○○、癸○○○分別於93年3 月9 日、96年12月9 日去世,然渠二人所為第二次借名登記契約亦有不因渠二人死亡即生終止之合意,故以99年12月15日書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為訴外人辛○○之繼承人,自負有返還系爭土地、同段640-13、640-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予訴外人癸○○○之繼承人即原告之義務。惟系爭土地、同段640-13、640-14地號土地業經被告以980 萬出售予訴外人庚○○,被告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爰起訴請求,聲明﹕⑴被告應給付490 萬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系爭土地係兩造之先祖即訴外人子○○出資購買,因當時民智未開,故未辦理移轉登記,訴外人午○○去世時,訴外人辛○○年僅17歲,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壬○○亦僅13歲,均無任何經濟能力。國民政府後,因訴外人壬○○尚年輕,且依民間慣例,有以借名登記於大房之習慣,故由訴外人辛○○出面與出賣人辦理買賣登記,且系爭土地於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辛○○名下後,均由訴外人壬○○在系爭土地上成家立業,並繳納各項稅捐,訴外人辛○○均無異議。況臺灣於日據依當時有效之法律,物權之設定、移轉,僅需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力,不以登記生效為要件。至臺灣光復後仍依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不符實情之登記,並不影響日據時期已發生之物權得喪變更之效力,且此亦有證人己○○之證詞可證。故系爭土地及同段640-13、640-14地號土地已因兩造先祖即訴外人午○○生前之家產分析而由訴外人辛○○、壬○○取得。
㈡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癸○○○與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辛○○於83年間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為真正,其性質乃就原告及訴外人癸○○○所繼承訴外人壬○○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為確認,並另立一新借名登記契約,以消滅原契約關係,故本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1.訴外人子○○生前從事農作,其死亡後所留之耕地(重測前為同段247-1 地號,66年重測後為同段973 地號)仍主要由訴外人壬○○耕作,政府在42年間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將前述耕地徵收,因當時訴外人壬○○尚未成年(23年出生),故由訴外人辛○○出面承領耕地,並取得該田地,嗣於58年2 月訴外人壬○○去世後,原告等人因尚年幼,訴外人癸○○○並未請求訴外人辛○○辦理移轉登記。於77年間,訴外人辛○○於同段973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斯時即因該土地屬先祖所遺留,故將原告等人同列為房屋起造人,並將先祖所留土地分割部分分配給原告三人。
2.訴外人午○○購買原同段64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後,經裁判分割共有物而成為系爭土地及同段640-13、640-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 分之1 、273 分之90、8分之1 。沈家老宅坐落系爭土地之上,另二筆土地則為沈家老宅對外連絡道路。衡情,訴外人癸○○○、辛○○就沈家老宅坐落之土地續為第二次借名登記契約時,雖未詳載另二筆土地,但該二人之真意,自係一併包含在內。
3.83年間,訴外人癸○○○因罹有糖尿病、心臟病等慢性病,而訴外人子○○所遺留之家產,只剩下系爭土地尚在訴外人辛○○名下保管,訴外人癸○○○並不識字,乃經由證人甲○○之同意,由其擔任見證人,書立系爭協議書,並載明系爭土地屬繼承而來,現暫由甲方(即訴外人辛○○)保管,將來土地所有權各自持分百分之50,其用語雖係記載甲乙雙方各持分百分之50的所有權,然其真意乃係確認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壬○○這房就系爭土地享有2 分之1 之權利,並另立第二次借名登記契約。
4.系爭協議書上蓋章乃訴外人辛○○親為,且證人甲○○於100 年4 月6 日亦到庭作證並提出系爭協議書之正本,應推定系爭協議書為真正。而訴外人辛○○、壬○○當時約定借名登記時,原意也僅在應付國家當時之土地政策,並未特別約定何時終止借名契約。是以,訴外人癸○○○於83年間要求簽立系爭協議書以保障訴外人壬○○該房之權益時,亦僅約定系爭土地繼續借名登記在訴外人辛○○名下。
㈢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蓋﹕
1.臺灣地區之社會常情,多有以地傳子之習,且各借名登記契約委任內容,無非先由受任人登記土地所有人,俟來日土地分割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即由受任人或繼受該法律關係之人將借名登記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委任人或繼受該法律關係之人,並無強烈屬人性,是借名契約之當事人間並無特別約定凡於委任人或受任人之一方死亡時,該借名登記契約即為終止情況下,應可推知各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時,當事人即有不因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死亡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默示合意。是縱契約雙方當事人有一方死亡時,各借名登記契約仍不因而終止,除繼承人有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者外,其繼承人即應分別繼受該各借名登記契約,均不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生消滅借名登記契約之情事。
2.訴外人壬○○與辛○○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習慣之故而將二房、三房子孫所應得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二房即訴外人辛○○名下(因長房絕嗣),俟來日分析家產時,再依各房子孫應得遺份而為辦理分割,顯見借名契約於訂約當時,訂約人雙方即因預期不知何時始分割沈家子孫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故而先由訴外人壬○○將因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辛○○名下,二人間顯有不因雙方當事人之一人死亡而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故借名關係並不因訴外人壬○○死亡而消滅。
3.再者,訴外人辛○○於83年與訴外人癸○○○簽立系爭協議書,其業已承認訴外人癸○○○(其真意係訴外人壬○○這房)就土地享有百分之50之持分,是即縱訴外人壬○○、辛○○間之第一次借名登記契約因一方死亡而有罹於時效,訴外人辛○○亦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被告尚不得主張時效抗辯。更況,如將系爭協議書認屬訴外人癸○○○與訴外人辛○○間成立另一借名登記契約(即第二次借名登記契約),則第二次借名登記契約因一方死亡而終止,則訴外人辛○○係於93年3月6 日亡故,原告等人繼承訴外人癸○○○之權利為本件之請求,仍屬有據。
貳、被告方面﹕
一、原同段64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0 分之30之土地係訴外人辛○○自行出資購買:
㈠原同段640 地號土地,係由訴外人辛○○於38年10月29日出資購買,並自39年3 月16日起即以買賣原因登記為訴外人辛○○所有,至93年5 月12日始由被告依繼承關係而登記取得,故系爭土地自應推定為訴外人辛○○適法之權利人,至為明灼。
㈡訴外人辛○○自幼即與父親即訴外人子○○從事農耕,36年間訴外人子○○死亡後,訴外人辛○○自行向他人承租多筆土地從事農耕,並於38年6 月間分別續約繼續耕作,每年可收獲7,442 台斤以上之稻米,獲利可觀,故訴外人辛○○自有財力可於39年3 月16日購買系爭土地。況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多年以來係由訴外人辛○○或被告自行繳納,足見系爭土地確為訴外人辛○○出資購買,原告主張訴外人辛○○於36年至39年間並無任何經濟能力,容屬誤會。
㈢又訴外人子○○於36年7 月25日死亡,而原同段640 地號土地之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38年10月29日,顯係在訴外人子○○死亡之後2 年多,是以原告及證人陳己○○之證詞,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否認就系爭土地有第一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又原告應就「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為何?」、「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時間為何?」、「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明文件為何?」等事項舉證以實其說。
三、又系爭協議書係屬私文書,並無訴外人辛○○之簽名,其上之印文亦非訴外人辛○○所有。而系爭協議書所記載:「茲就土地被繼承人甲方與乙方雙方為土地之分配事宜」等字眼,衡情,倘系爭協議書係訴外人辛○○與癸○○○生前所簽立,訴外人辛○○與癸○○○為何自稱「土地被繼承人甲方與乙方」?其不合情理,足見系爭協議書係他人所偽造,並非真正。又倘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子○○所購,則應由訴外人午○○之全體繼承人,即訴外人丑○○、巳○、己○○、辛○○、壬○○等五人共同繼承,而訴外人壬○○死亡後,其應得應繼分(即5 分之1 )再由原告等人與訴外人癸○○○等四人共同繼承(即每人20分之1 ),豈有由訴外人癸○○○單獨取得百分之50之道理。雖證人甲○○於100 年4 月6日到庭證稱系爭協議書為其所親筆撰寫,然證人甲○○與訴外人未○○○、原告乙○○關係較為密切,其立場偏頗,況原告拿不出正本,此亦可證系爭協議書係臨訟杜撰,並合理懷疑系爭協議書為偽造。再者,系爭協議書的文義也與常情有違,訴外人未○○○一人擔任乙方更是奇怪,也與原告主張不合,此不足採信。
四、設若有第一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此借名登記契約之關係,依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應於訴外人壬○○死亡之日(即58年2 月5 日)終止。原告等人自58年2 月6 日起,即可要求訴外人辛○○返還系爭土地,惟原告等人並未於時效期間內(即73年2 月5 日止)對訴外人辛○○為請求,其請求權自屬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否認就訴外人壬○○與辛○○間曾有不因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死亡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默示合意。又系爭協議書之記載,並非真正,不足認定訴外人辛○○有拋棄時效之意思,原告主張並無任何根據,僅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五、系爭土地及同段640-13、640-14地號土地均非被告所有,被告自無任何處分權能,從而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之祖父母為訴外人子○○、丑○○,訴外人子○○及丑○○生下3 子2 女,分別為訴外人辰○○、辛○○、壬○○、巳○、己○○,訴外人辛○○為訴外人壬○○之兄長,被告為訴外人辛○○之女,原告為訴外人壬○○、癸○○○之子。
二、訴外人辰○○於昭和12年4 月6 日,即26年4 月6 日死亡、訴外人子○○於36年7 月25日死亡、訴外人壬○○於58年2月5 日死亡,訴外人丑○○於69年10月23日死亡、訴外人辛○○於93年3 月9 日死亡、訴外人癸○○○於96年12月9 日死亡。
三、原同段64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0 分之30)於39年3 月16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38年10月29日,登記予訴外人辛○○名下。
四、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原同段640 地號土地,現登記為被告所有,權利範圍全部,其登記日期為93年5 月12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原因發生日93年3 月9 日。
五、兩造就原證一、三至七、被證三耕地租約兩件及被證四地價稅繳款書形式不爭執。
肆、兩造爭點:
一、系爭土地及同段640-13、640-14地號土地,分割前為原同段640 地號土地,是否係訴外人子○○出資購買?抑或是訴外人辛○○自行出資購買?
二、如係訴外人子○○出資購買,原告等三人之父即訴外人壬○○就系爭土地是否因分析家產而取得應有部分?如有,其應有部分為何(是否係2 分之1 )?又訴外人壬○○是否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與訴外人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即第一次借名登記契約)?
三、原告之母即訴外人癸○○○是否與被告之父即訴外人辛○○簽訂系爭協議書?如有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何?兩者間是否就系爭土地成立第二次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協議書內容是否包含同段640-13、640-14等二筆地號。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0 萬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又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其時效應自何時起算?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同段640地號土地係訴外人午○○出資購買。
㈠按於日據時期贈與不動產,依當時適用之日本民法,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受贈人仍取得受贈不動產之所有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81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參照。是於日據時期,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僅須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移轉之效力,不以登記為必要。
㈡經查原同段64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雖記載訴外人辛○○於38年10月29日因買賣而於39年3 月16日取得240 分之30之應有部分(見原證六),惟斯時訴外人辛○○年僅19歲(其係19年12月28日生,有戶籍謄本可參,即被證一),被告雖提出訴外人辛○○於38年6 月23日、24日之租約以證其因承租他人土地耕種而有資力購買原同段640 地號土地,然訴外人辛○○承租之土地是否確有如租約所載之收成,尚非無疑。縱認有此正產物之成收量,仍需扣除千分之375 作為租額,並非全數由訴外人辛○○收取,則訴外人辛○○至多獲取約4,651 台斤之稻米,而此收成尚需供訴外人辛○○及家人生活所需,並非全數可作為購地之資金,則其否有資力於38年10月29日與原同段640 地號土地之地主訂立買賣契約,並於39年3 月16日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可議之處。況證人即兩造之姑姑己○○於本院審理證稱「(問﹕之前的老家在哪裡?)酉○。是在新竹市,土地和房屋是我父親買的,我父親有跟我說,我大弟弟辛○○約十一、二歲時,壬○○約七、八歲時,我父親買的時候,房屋和土地都在,我父親買的時候,我大約十
三、四歲,當時我有住在老家,還在讀書...當時是以我父親的名義買的,我弟弟年紀小,我父親告訴我說,把這個土地買下來以後,給我的弟弟,我父親沒有說要怎麼分給弟弟,就是說房屋和土地給我二個弟弟。」、「(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剛才陳述妳十三、四歲時,父親買土地房屋,是否父親買後才跟妳說?)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如何知道是登記在您父親名下?)父親跟我說的。」(見本院10 0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以證人己○○為訴外人辛○○、壬○○之親姐,自無偏坦一方之理,其所為之證述,自堪採信。是於訴外人午○○在世時,原同段640 地號土地上即有沈家老宅存在,以訴外人辛○○之年紀,焉有可能在訴外人午○○在世時即有資力購地建屋供其父母及兄弟姐妹共住。況訴外人辛○○就原同段640 地號分割出之系爭土地於83年6 月20日與訴外人壬○○之配偶即原告之母癸○○○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為真正,理由詳後述),若原同段640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辛○○所購,焉會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與訴外人壬○○之配偶即訴外人癸○○○共享,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委無可採。又原同段64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雖記載為訴外人辛○○所購,惟日據時代不動產之移轉既不以登記為必要,即難以此登記遽認原同段640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辛○○所購得,故於被告未能證明為其所購之情形下,堪認原告主張原同段640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午○○出資購買為真。
二、次查,本件被告否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惟證人即書寫系爭協議書之甲○○到庭證稱「...協議書是我寫的,當初癸○○○有心臟病和糖尿病,可能是因為這些因素,請我幫她處理,這是癸○○○請我幫她寫的,原告乙○○也在場,協議書內容是癸○○○叫我寫的,當時辛○○也在場。...當天我和乙○○草擬協議書的內容,內容是我寫的,寫好之後念給癸○○○、辛○○等人聽,也有給他們看,看完念完之後,他們自己蓋章,癸○○○、辛○○自己蓋章。」、「(問﹕有無參與協議內容討論的過程?)在癸○○○照會我,要我寫協議書前,我並不知道,照會我要寫協議書時,沒有告知我協議的內容,但是有告訴我要協議的人是誰,我也知道要協議這筆土地,我知道在系爭土地他們之間有爭執。...可能他們之間應該已經協議;...寫協議書時,我有聽到辛○○說『過去協議是這樣,為什麼要這樣麻煩』,但對土地問題不是很清楚。」、「(原告訴訴代理人問﹕協議書上土地的分配,當時寫協議書時,是否知道640-12地號土地在哪裡?)我知道,是在新竹市消防局正對面,戌○街34號,我也是在那邊出生,我也住在那裡過」、「(原告訴訟代理人問﹕640-12地號土地和房屋是癸○○○住的地方?)是的,我也住在隔壁而已。」(見本院100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質疑何以僅證人甲○○有系爭協議書之正本,原告卻無法提出而認係偽造云云,然若係偽造,衡諸常情,原告當可提出系爭協議書之正本而無須向證人甲○○影印後提交本院,且觀之系爭協議書上之印文,其字形、文體,顯非一般刻用之印章,若係偽刻,當無使用特殊字體之理。至被告所辯系爭協議書上無人簽名部分,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系爭協議書既經蓋用印章,即與簽名等同視之,殊難謂無人簽名即屬偽造。另系爭協議書上雖載有「茲就土地被繼承人甲方與乙雙方為土地之分配事宜,訂立本協議書」,文義用語雖有不妥(因甲方為訴外人辛○○,乙方為訴外人癸○○○,並非「被繼承人」),然證人甲○○於書寫系爭協議書時係從事貿易製造業,對相關法律用語尚難苛求應予了解,亦無法精準使用,是難以系爭協議書上所用文句有異,即推論系爭協議書為偽造,而被告就系爭協議書係偽造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所辯即難信實,堪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
三、復查訴外人午○○於購買原同段640 地號土地後,於未去世前,將原同段640 地號土地以分析家產之意分予訴外人辛○○、壬○○乙節,業據證人己○○證述在卷。按日據時期,戶主所有之財產,由諸子均分(見王泰升所著台灣法的斷裂與連續,即原證附件五)。被告並未爭執訴外人午○○於分析家產時僅有訴外人辛○○、壬○○二子,是以,訴外人辛○○、壬○○因訴外人午○○於日據時期家產之分析而取得原同段640 地號土地240 分30之所有權,並各自取得2 分之1 之權利。故於訴外人午○○去世時,原同段640 地號土地即非訴外人午○○之遺產,自無須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從而被告辯稱本件訴訟由原告三人提起,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即無所據。
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第990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否認有第一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經查原同段64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由訴外人辛○○、壬○○各取得二分之一,已為本院如上之認定,而原同段640 地號登記為訴外人辛○○所有,其與訴外人壬○○間有第一次借名登記記契約存在等情,亦據證人己○○證稱「父親過世約半年後,二兄弟商量,哥哥年紀比較大,暫時用哥哥的名字」、「(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剛才陳述父親過世後半年,兩兄弟有商量暫時登記給大弟弟,有無親自在場?)我有在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要登記給大弟弟,是誰說的?)他們二個人商量的,小弟弟說現在父親已經過世,因為哥哥年紀比較大,暫時登記在你名下。哥哥就說好,以後如何要分產時再看怎麼分。」再以被告亦不爭執訴外人辛○○於50年間即搬離沈家老宅遷往台北居住,且證人甲○○亦證稱曾住於沈家老宅,於10歲左右,訴外人辛○○即搬離,而訴外人癸○○○一直住於該處(見本院100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倘無第一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訴外人壬○○焉得全權管理、使用,是被告辯稱無第一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即與實情不符而難認為真。
五、再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550 條所有定。兩造均不爭執訴外人壬○○於58年2 月5 日死亡,則第一次借名登記契約本應於58年2 月5 日訴外人壬○○去世時消滅。惟依證人己○○所稱「(問﹕兩兄弟講好,父親留下來的房地暫時給大弟弟時,有無說何時要分回來給弟弟?)有說如果土地有賣的時候,二兄弟再來分,何時說的我忘記了,當時沒有賣出去。現在老家有無賣掉我不清楚。」是訴外人辛○○、壬○○於成立第一次借名登記契約時就此借名關係何時終了已另行約定,即原同段640 地號土地出售時,借名關係即行終了,從而訴外人壬○○去世後第一次借名登記契約並未消滅,該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應由訴外人壬○○之配偶即訴外人癸○○○及原告三人共同繼承。又原同段640 地號土地業經裁判分割,分割出之系爭土地及同段640-13、640-14地號土地由訴外人辛○○取得,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本院75年度訴字第1467號民事判決可按。而系爭土地及同段640-13、640-14地號土地業於97年6 月3 日出賣予訴外人庚○○,並於100 年4 月8 日為移轉登記,此為被告所自承(見被告100 年6 月13日所提民事辯論意旨㈢狀),復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即原證十、十一),而原告於99年9 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附於起訴狀上,則基於第一次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非可採。
六、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97年1 月2 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辛○○、壬○○所為第一次借名登記契約因系爭土地及同段640-13、640-14地號土地於97年6 月3 日出售而消滅。而訴外人辛○○、壬○○就系爭土地及同段640-13、640-14地號土地之權利各為2 分之1 ,原告為訴外人申○○、癸○○○之繼承人,被告為訴外人辛○○之繼承人,各自繼承訴外人辛○○、壬○○就第一次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而系爭土地及同段640-13、640-14地號土地以980 萬出售,有被告所不爭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0 萬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被告於100 年6 月13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㈢狀,就原告變更聲明提出答辯,是以,被告至遲於該日前即已收受原告之變更聲明狀)即100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