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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3號

分割共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吳靜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告
林采儀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律師
被告
林壯杰
被告
張簡明月
訴訟代理人
曾國益
被告
聯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拱辰
法定代理人
歐陽寶薰
法定代理人
蔡瓊芬
法定代理人
戴立崑
法定代理人
邱祺珠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即張利
被告
全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周秀珠
訴訟代理人
吳兆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簡明月及被告國有財產局即張利全之遺產管理人應就繼承被繼承人張家榮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第一五一六地號土地、新竹市○○段第一五一七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二六七二0分之三一六八,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第一五一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七二五平方公尺,新竹市○○段第一五一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五四七平方公尺,共二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式:上開二筆土地均分歸原告及被告林壯杰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應給付被告聯怡營造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柒拾叁元、給付被告張簡明月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肆拾叁點伍元、給付被告國有財產局即張利全之遺產管理人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肆拾叁點伍元。被告林壯杰應給付被告聯怡營造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壹仟玖佰柒拾柒元、給付被告張簡明月新臺幣肆拾陸萬零伍佰伍拾陸點伍元、給付被告國有財產局即張利全之遺產管理人新臺幣肆拾陸萬零伍佰伍拾陸點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壯杰負擔百分之八三,被告張簡明月負擔百分之一、被告國有財產局即張利全之遺產管理人負擔百分之一,被告聯怡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時原僅列林壯杰、張簡明月、聯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聯怡公司)為被告。1先位聲明主張:⑴被告張簡明月應就其被繼承人張家榮所遺坐落於新竹市○○段第1516地號、第1517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分別為725平方公尺及547平方公尺,應有部份均為126720分之3168,共2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⑵請求准予就系爭第1516地號、第1517地號2筆土地合併分割,其分割方式為原告及被告林壯杰共同取得全部土地,並由其等依附表二(卷一14頁)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⑶原告及被告林壯杰應共同補償被告張簡明月新臺幣(下同)699,600元及共同補償被告聯怡公司797,500元。2備位聲明則為:⑴同先位聲明,⑵請求准予就系爭第1516地號、第1517地號2筆土地合併分割,其分割方式為如附圖一(卷一16頁)所示A部分面積1203.9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林壯杰共同取得,並由其等依附表三(卷一15頁)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一(卷一16頁)所示B部分面積68.0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簡明月及聯怡公司共同取得,並由其等依附表三(卷一15頁)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嗣於民國100年5月27日具狀(卷一96頁)變更備位聲明(二)主張各共有人改依修正後附表三(卷一99頁)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三)再於100年7月7日言詞辯論庭時追加亦為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即張利全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下:1先位聲明為:

⑴被告張簡明月與國有財產局即張利全之遺產管理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張家榮所遺坐落於新竹市○○段第1516地號、第1517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分別為725平方公尺及547平方公尺,應有部份均為126720分之3168,共2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⑵請求准予就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其分割方式為原告及被告林壯杰共同取得全部土地,並由其等依附表二(卷一14頁)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⑶原告及被告林壯杰應共同補償被告張簡明月、國有財產局即張利全之遺產管理人各349,800元及被告聯怡公司797,500元。2備位聲明為:

⑴同先位聲明。

⑵請求准予就系爭第1516地號、第1517地號2筆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卷一16頁)所示A部分面積1203.9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林壯杰共同取得,並由其等依附表四(卷一126頁)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一(卷一16頁)所示B部分面積68.0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簡明月、國有財產局即張利全之遺產管理人及聯怡公司共同取得,並由其等依附表四(卷一126頁)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四)系爭土地嗣經佳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佳泰估價師事務所)估定價格為每平方公尺33,000元,原告爰於100年9月29日具狀變更先位聲明第⑶點為:原告及被告林壯杰應共同補償被告張簡明月、國有財產局即張利全之遺產管理人各524,700元及被告聯怡營造公司1,196,250元。經核原告請求本件之分割共有物,其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之行為,揆諸上開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此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而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則定有明文。是若有限公司未選任清算人時,則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經查,被告聯怡公司業由經濟部以88年4月26日經商字第88208956號函撤銷登記,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卷一61頁)可稽,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而被告聯怡公司未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及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4月21日北院木民科貞字第1000003642號函附卷(卷一72頁)為憑,是被告聯怡公司應以全體股東陳拱辰、歐陽寶薰、蔡瓊芬、戴立崑、邱祺珠(卷一77頁變更登記事項表,其中董事長李賢進已殁,見卷一81頁)為法定清算人,並各有對外代表公司之權利,是原告以被告聯怡公司之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於法亦無不合,附此敘明。

三、被告聯怡公司、林壯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爰坐落新竹市○○段第1516地號、第1517地號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新興段1516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725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26720分之12177(69.665平方公尺),被告林壯杰之應有部分為126720分之105039(600.96平方公尺),張家榮之應有部分為126720分之3168(18.125平方公尺),聯怡公司之應有部分為126720分之6336(36.25平方公尺);另同段第1517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47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26720分之18111(78.175平方公尺),被告林壯杰之應有部分為126720分之105441(455.15平方公尺),張家榮之應有部分為126720分之3168(13.675平方公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且系爭2筆土地地目均為建,並無因使用目的不同不能合併分割之情形,復無不許分割之協議,為期土地之合理分配及利用,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合併分割。

(二)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張家榮已於87年9月24日死亡。共有人張家榮之配偶為張簡明月,長子為曾國益、次子為張利全、三女則為張丁彩,共有人張家榮死亡時,長子曾國益為他人合法收養中,三女張丁彩於84年5月25日先於被繼承人張家榮死亡且無配偶、子嗣,均未能繼承張家榮之遺產。是共有人張家榮於87年9月24日死亡時有繼承權者為其配偶張簡明月及其子張利全,應由兩人平均繼承張家榮遺產,嗣後次子張利全於89年間死亡且無配偶、子嗣,然唯一繼承人即被告張簡明月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本院並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為張利全遺產管理人。承上,被告張簡明月與被告國有財產局即張利全之遺產管理人按均分比例,共有張家榮所遺系爭2筆土地持分(2筆土地皆為126720分之3168),各為126720分之1584之土地持分比例。原告爰於本分割共有物訴訟一併訴請被告張簡明月及被告國有財產局即張利全之遺產管理人辦理繼承登記。

(三)又查原告及被告林壯杰為親戚,系爭2筆土地2人應有部分合計高達9成以上,易於對土地使用方式作整體規劃,分割後仍維持共有無礙於土地利用,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均不足1成,且各自換算面積皆在10坪以下,面積過小難以建築使用,若依原物分配,將使系爭2筆土地產生畸零地問題,實有礙土地利用,徒增困擾。是以原告請求將系爭2筆土地分割由原告及被告林壯杰維持共有,並由原告持有155.5平方公尺、被告林壯杰持有1116.5平方公尺,另以金錢補償方式補償其餘共有人,再查佳泰估價師事務所原鑑價系爭土地之結果為41,976,000元,換算後系爭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3,000元,佳泰估價師事務所又於100年9月20日函覆補充說明,將系爭土地有「無權占用」情事之土地價值影響因素補納入計算,價格即下修為38,160,000元,換言之,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單價已不到33,000元。惟原告願以每平方公尺單價33,000元作為補償費用計算基準,對被告實無不利益可言。從而原告及被告林壯杰應共同給付被告張簡明月及被告國有財產局即張利全之遺產管理人各524,700元(「18.125+13.675」㎡/2×33,000元=524,700元);原告及被告林壯杰應共同給付被告聯怡公司1,196,250元(36.25㎡×33,000元=1,196,250元),俾兼顧各共有人利益,堪稱妥適。

(四)再按民法第824條第5、6項合併分割方式立法理由:「五、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常因不能合併分割,致分割方法採酌上甚為困難,且因而產生土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爰增訂第五項…。六、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爰於第六項增訂相鄰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即得請求法院合併分割」,合併分割方式本就為促進土地利用而生,故解釋上應採較寬之標準。查系爭2筆土地地目、土地公告現值相同,各共有人無特別使用地區,以合併分割方式並未侵害各共有人之權益,若對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分割方案仍有疑議,原告另提備位聲明分割方案,主張附圖一A部份分由原告及被告林壯杰所有,附圖一B部份分由被告張簡明月、被告國有財產局即張利全之遺產管理人及被告聯怡公司按應有比例共有。1附圖一A部份跨越1516、1517地號2筆土地,總和面積為1203.95㎡(725㎡+547㎡-31. 8㎡-36.25㎡),原告及被告林壯杰於前開2筆土地按原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總和為原告147.84㎡,被告林壯杰則為1056.11㎡。是分割後新應有比例為原告=147.84㎡/1203.95㎡=1344/10945,被告林壯杰=1056.11㎡/1203.95㎡=9601/10945。2附圖一B部份,面積為68.05平方公尺(31.8㎡+36.25㎡),被告張簡明月、被告國有財產局即張利全之遺產管理人平均繼承被繼承人張家榮持分,按系爭2筆土地換算面積後即各有15.9㎡,被告聯怡公司按系爭2筆土地換算面積為36.25㎡,綜前所述,附圖一Β部份應有部分即為被告張簡明月、被告國有財產局即張利全之遺產管理人各為15.9㎡/68.05㎡=318/1361,被告聯怡公司為36.25㎡/68.05㎡=725/1361。

(五)又被告張簡明月、被告國有財產局即張利全之遺產管理人同意以原告先位聲明方式分割,惟主張每平方公尺33,000元之補償金額過低云云:查佳泰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價格,本屬客觀有據,又被告國有財產局即張利全之遺產管理人所提之2筆土地,與本件系爭土地狀況不同,不能互相比擬。其中育賢段168地號土地上並「無」無權占用之地上物,其公開標售每平方公尺為36,024元,而系爭共有土地鑑價評估每平方公尺33,000元,尚係未將地上物無權占有情形列入評估,系爭共有土地上遍佈無權占用之地上物,價格自然較低,是鑑定所得金額應屬合理。另新興段168-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24,000元,與系爭共有土地公告現值22,000元不同,此其一。再依被告國有財產局即張利全之遺產管理人提出之168-1地號土地地價調查表,其上記載該土地係「租用地申購案」,即地上物所有人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予直接使用人」,申請讓售租用之168-1地號土地,地上物所有人多原屬無權占用者,為使地上物能永久合法坐落基地,自無爭執價格空間,申購價格自然與市場一般交易價格不同。末查,國家徵收人民土地時,多以公告現值(最多加計四成)計算,並均宣稱每年度公告現值係經該縣市政府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均屬有據云云,現卻主張公告現值與市價偏離甚遠,與國家要徵收他人的土地說法完全不同,如此主張違反誠信原則。綜上,系爭土地鑑定價格每平方公尺33,000元,已是公告現值之1.5倍應屬合理,被告2人抗辯補償金額過低,自無理由。

(六)爰聲明請求:1先位聲明:

⑴被告張簡明月與被告國有財產局即張利全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張家榮所遺坐落於新竹市○○段第1516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為725平方公尺,應有部份為126720分之3168及新竹市○○段第1517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為547平方公尺,應有部份為126720分之3168,共2筆土地共同辦理繼承登記。

⑵兩造共有坐落於新竹市○○段第1516地號、第1517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分別為725平方公尺及547平方公尺,共2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式:原告及被告林壯杰共同取得全部土地,並由其等依附表二(卷一14頁)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⑶原告及被告林壯杰應共同補償被告張簡明月、國有財產局即張利全之遺產管理人各524,700元及被告聯怡營造有限公司1,196,250元。2備位聲明主張:

⑴被告張簡明月與國有財產局即張利全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張家榮所遺坐落於新竹市○○段第1516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為725平方公尺,應有部份為126720分之3168及新竹市○○段第1517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為547平方公尺,應有部份為126720分之3168,共2筆土地共同辦理繼承登記。

⑵兩造共有坐落於新竹市○○段第1516地號、第1517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分別為725平方公尺及547平方公尺,共2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圖一(卷一16頁)所示A部分面積1203.9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林壯杰共同取得,並由其等依附表四(卷一126 頁)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一(卷一16頁)所示B部分面積68.0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簡明月、國有財產局即張利全之遺產管理人及聯怡公司共同取得,並由其等依附表四(卷一126頁)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壯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曾具狀稱:同意原告先位聲明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不希望將系爭土地由極小持分之他共有人取得,而害於土地之利用,又佳泰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係針對堪估標的之「產權」、「一般因素」、「個別因素」、「不動場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情況」等進行分析,採用「比較法」、「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等方式客觀地進行評估分析,而與市場上私人買賣一時性或偶因個人因素賤賣、貴買之特殊狀況情形不同,不得因此即謂系爭共有物有高於鑑定價格之價值,是本件以佳泰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所得之價格補償他共有人,應屬合理。

(二)被告張簡明月部分:同意原告先位聲明之分割方案,但原告主張之補償金額太低,應以每平方公尺8萬元的價格計算始合理,若原告認為每平方公尺33,000元合理,被告願以每平方公尺5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共有土地附近的房子不管35年、32年亦或者28年屋齡,平均每坪約18萬元到32萬元之間,表示地坪的價格更高,被告願用每平方公尺5萬元價格購買系爭共有土地,不知道原告不同意的理由為何,原告不願以每平方公尺5萬元出賣系爭共有土地,為何主張以每平方公尺33,000元買伊土地應有部分。

(三)被告國有財產局即張利全之遺產管理人部分:同意原告先位聲明之分割方案,但原告主張之每平方公尺33,000元補償費太低。所謂金錢補償,乃係指依原物市場交易之價格予以補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80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可參,又與系爭土地位於同一巷內之育賢段168地號土地,地形較為狹長,利用程度較低,日前公開標售價亦有每平方公尺36,024元之價值,又與系爭共有土地坐落同一地段之新興段168-1地號土地,被告依內政部頒定之「國有財產計價方式」及「國有財產估價作業程序」評估其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8,000元,從而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合理價格應在36,024元至48,000元之間。又查現行土地公告現值與土地市價偏離甚遠,乃眾所皆知,一般土地市價之查估,應考量勘估標的之主坵形、臨路條件、接近條件等情形,土地公告現值之評定,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規定,則係以區段地價作為宗地之單位地價,並不考量上述各宗地間之差異性,是原告以公告現值與市價作比較似有未恰,故土地公告現值本不可作為土地市價之參考。又徵收本具有公益色彩,故其補償金計算係按公告現值加成予以補償,然被告係依國有財產法規定,就國有財產為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故關於國有土地之讓售價格,除另有規定外,應依國有財產法第58條規定訂頒之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2點規定:「國有財產估價之標準,應參考市價查估。前項所稱市價,係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是以國有土地之讓售係按市價讓售,不可與徵收補償金相提並論。爰此,原告主張新興段168-1地號土地申購價格與市場交易價格不同,及系爭土地鑑定價格高於徵收價格即為合理價格乙節,均不足採。另查佳泰事務所100年9月27日(100)佳泰估字第1110002號函附估價報告書之3筆比較標的資料,其與南大路之距離均較系爭土地遠,且位於河邊,系爭土地尚坐落於2所學校中間,惟查估價報告書第49頁之比較價格調整表,其於個別因素之接近條件、週邊環境條件等均未作調整,故其推算之價格本應較低,此觀其按土地開發分析法推算之價格、被告提供之交易價格資料即可證明。綜上所陳,本案仍建請參考被告100年8月9日提出之交易資料,就系爭土地之市價予以合理判斷,以維權益。

(四)被告聯怡公司法定代理人邱祺珠雖曾到庭一次,並表示同意分割原告起訴這塊土地,惟未就分割方案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之規定,應限於同一繼承事件之繼承人始有適用之餘地;本件某甲並非因同一繼承事件而與某子、丑、卯、辰、巳等人同為繼承人(按其等為再轉繼承人),無從自行聲請繼承登記,故其訴請分割遺產,一併請求某子、丑、卯、辰、巳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參酌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並無不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參照)。經查,新竹市○○段第1516、15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16、1517地號土地)原為原告、被告林壯杰、聯怡公司、與訴外人張家榮(即被告張簡明月、張利全之被繼承人)所共有,其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原共有人之一張家榮已於87年9月24日死亡,應由全體繼承人即配偶張簡明月、次子張利全依法繼承,然張家榮之次子張利全嗣於89年8月15日死亡,張利全並無配偶、子嗣,被告張簡明月復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本院並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為張利全之遺產管理人,業據調取本院89年度繼字第184號拋棄繼承權、93年度財管字第17號選定遺產管理人卷宗核閱無誤,足徵共有人張家榮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由被告張簡明月及國有財產局即張利全之遺產管理人繼承及管理。而被告張簡明月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張家榮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張簡明月、被告國有財產局即張利全之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張家榮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6720分之3168辦理繼承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系爭1516地號土地係兩造共有,系爭1517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被告張簡明月、國有財產局即張利全之遺產管理人、林壯杰共有,其等於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2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兩造亦未就系爭2筆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其等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98年1月23日總統公布修正、同年7月24日施行之民法第824條定有明文。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

(五)經查,系爭2筆土地均為建地,且均相鄰,若進行各筆土地之單獨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將有面積較小且零碎散置之情形,不利於共有人之使用開發,亦與經濟效益不符,基於上開說明及民法增訂第824條第5項、第6項之精神,再參以兩造,除被告聯怡公司(僅就系爭1516地號土地享有應有部分6336/126720之所有權)未就分割方案表示意見外,均同意就系爭2筆土地為合併分割,亦符合民法第824條第6項之「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之規定,本院認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應採合併分割之方式,俾更合乎共有土地之利用效益,並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是本件自應依原告請求准予合併分割。

(六)有關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原告乃優先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及被告林壯杰,而由原告以金錢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被告聯怡公司、張簡明月、國有財產局即張利全之遺產管理人,至金錢補償之數額則以本院囑託佳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之結論計算,並退而主張如以原物分配於全體共有人,請求准予就系爭第1516地號、第1517地號2筆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卷一16頁)所示A部分面積1203.9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林壯杰共同取得,並依附表四(卷一126頁)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一(卷一16頁)所示B部分面積68.0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簡明月、國有財產局即張利全之遺產管理人及聯怡公司共同取得,並依附表四(卷一126頁)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被告林壯杰主張之分割方案與原告相同,亦同意以佳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所得之價格補償其他共有人。被告張簡明月、國有財產局即張利全之遺產管理人則同意原告先位聲明之主張,即將系爭2筆土地分歸予原告及被告林壯杰所有,惟主張每平方公尺33,000元之補償金額過低,被告張簡明月主張應以每平方公尺8萬元的價格補償始合理,被告國有財產局即張利全之遺產管理人則認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合理價格應在36,024元至48,000元之間。被告聯怡公司法定代理人邱祺珠雖曾到庭一次,並表示同意分割原告起訴這塊土地,惟未就分割方案表示意見。綜觀兩造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雖金錢補償之條件不盡相同,惟均一致以被告張簡明月、國有財產局即張利全之遺產管理人、聯怡公司等不受原物分配,而由原告及被告林壯杰以金錢補償之方式做為優先選擇,顯見其等皆認同上開方式乃最符合雙方利益之分割方案,僅針對補償金額存有歧異而已,是以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應最符合雙方之意願及利益甚明。

(七)經查,被告聯怡公司就系爭151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僅有6336/126720,如以原物分配,僅能取得36.25平方公尺(約11坪)之土地;另被告張簡明月及國有財產局即張利全之遺產管理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有3168/126720,如以原物分配,就系爭1516地號土地僅能取得18.125平方公尺(約5.5坪)之土地,就系爭1517地號土地僅能取得13.675平方公尺(約4.1坪)之土地,面積均屬過小,實難單獨使用收益,故如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對被告聯怡公司、張簡明月、國有財產局即張利全之遺產管理人而言,利用上顯有困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得將系爭土地僅以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至其他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之。參諸被告聯怡公司就系爭151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因欠稅而遭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查封,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卷一38頁),金錢補償使其得以直接繳納所欠稅款;而被告張簡明月28年10月9日出生,年事已高,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見卷一70頁),被告國有財產局則為繼承人張利全之遺產管理人,以金錢補償使其等獲得資金運用或管理,可免除其等將來處理系爭1516、1517地號土地上無權占用之問題(詳下述),對其等較為有利。是本院斟酌兩造均以被告張簡明月、國有財產局即張利全之遺產管理人、聯怡公司不受原物分配,而由原告及被告林壯杰以金錢補償之方式為首選分割方案,並考量如以原物分配於全體共有人,將導致部分被告取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難以利用,不僅對分得土地面積過小之共有人無益,亦不利於整體經濟發展等因素,認本件應以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及被告林壯杰,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其他共有人之方式分割,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與利益,亦較能促進土地之開發利用及社會經濟之發展。

(八)次查,本院就系爭土地之價格,曾囑託佳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鑑定結果該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3,000元,此有該事務所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卷二4-89頁)。被告張簡明月、國有財產局即張利全之遺產管理人雖以上開鑑定價格過低置辯。惟查:1佳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出具之估價報告載明:依比較法與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所得之試算價格略有差異,所得試算價格係為同一供需圈之近鄰地區或類似地區之交易實例作為價格調整基礎,考量當地不動產之供需、公共與公用設施、交通運輸、產業結構、房地產經營利潤、土地規劃、管制與使用現況、未來發展趨勢等等,並就流通性、風險性、增值性及管理上之難易程度等因素加以比較,均係設定前提條件,因此,綜合上述分析,在考量以二方法之資料信賴度、不動產種類以及價格形成因素之接近程度等因素,本次價格評估係依比較法權重60%,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權重40%,是以,勘估標的鑑定價格每平方公尺單價33,000元,總值新臺幣41,976,000元(卷二57頁)。2又估價報告原提供之3件比較標的,其中標的一詳細位置係新竹市○鎮段345、346、346-1地號,位於新竹市○○路748巷18弄31號建物旁雜草地,其中345地號面積70.81㎡,346地號面積97.68㎡,346-1地號面積11.62㎡,合計180.11㎡,於99年9月7日買賣,交易價格為585萬元,使用分區係屬第一種住宅區,其中補充說明異動索引謄本登記345、346地號於99年9月7日彭秋來登記買賣後,其中346及346-1地號2筆土地,復於100年1月19日將345、346、346-1地號3筆土地出售予謝才俊。比較標的二詳細位置係新竹市○鎮段216地號,位於新竹市○○路748巷5弄2號建物坐落,面積128.28㎡,於99年9月23日登記買賣,交易價格為445萬元,使用分區係屬第一種住宅區。比較標的三詳細位置係新竹市○鎮段346地號位於新竹市○○路748巷18弄31號建物西側雜草地,面積97.68㎡,於100年1月19日登記買賣,交易價格為320萬元,使用分區係屬第一種住宅區。而上開三件比較標的依內政部地政司交易價格簡訊,於99年9月、100年1月之最近買賣單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25萬、3.47萬、3.28萬元,亦有佳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0年9月27日(100)佳泰估字第1110002號函在卷可稽(卷三2-3頁)。3且佳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於目前我國實價登錄制度尚未建立,而內政部地政司交易價格簡訊係縣(市)政府所轄地政事務所就買賣及公地標售案件派員向當事人、經紀人、仲介業、地政士、交易案例四鄰、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等調查土地及建物之買賣、標售資料,上開資料係屬詢問調查而得資料,僅供參考,交易實例之價格實務上有可能因調查資料提供者之疏忽而致誤植,故另選取同一供需圈近鄰地區之交易實例,即本院執行處公告拍賣之交易實例3件進行比較、分析、調整工作,因拍賣實例有標示坐落明確及交易價格公示之優點,雖有減價拍賣致底價迭有低於市場價格情事,經適當調整仍可表彰勘估標的價格(卷三第2-3頁)。而本院執行處拍賣之3件比較標的依比較法程序經各項影響因素分析修正後,決定勘估標的比較法試算價格,上揭所列比較標的同一供需圈近鄰地區交易實例,本次勘估標的正常價格估定比較法推估試算價格權重,分別為34%、34%、32%,主要係因比較標的一、二係屬近鄰地區交易實例,比較標的一係位於明湖路57巷3弄7號,比較標的二係位於鐵道路2段110巷2號對面,與勘估標的較能成立替代關係,比較標的三位於宮口街57巷3號旁,區域因素差異較大,故上揭試算價格取值單價為105,511元/坪,折合約31,900元/平方公尺,有佳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0年9月20日(100)佳泰估字第1110002號函在卷可稽(卷0000-000頁)。可見系爭1516、1517地號土地鑑定結果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3,000元,尚非過低。4被告國有財產局即張利全之遺產管理人雖提出新竹市○○段168地號土地日前公開標售價格為每平方公尺36,024元之價值,另新竹市○○段168-1地號土地,依內政部頒定之「國有財產計價方式」及「國有財產估價作業程序」評估其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8,000元,從而辯稱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合理價格應在36,024元至48,000元之間,並提出國有土地價格資料表為據(卷0000-000頁)。惟查,新竹市○○段168-1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4,000元,本較系爭1516、1517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000元為高,且屬租用地申購案,非自由競爭之市場價格,又與系爭土地雖坐落同一地段,惟距離較遠,可比較性不高,有被告國有財產局即張利全之遺產管理人提出之土地地價調查表、土地位置圖可按(卷二116、117頁)。至於新竹市○○段168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000元,與系爭1516、1517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000元相同,惟新竹市○○段168地號土地位於新竹市○○路上各住戶之出口,目前為空地,而系爭1516、1517地號土地上遭人興建數棟建物無權占有涉訟中(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5號、100年度訴字第364號),有估價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卷二12、72-84頁),故其價格略低於新竹市○○段168地號土地之每平方公尺36,024元,自屬合理。5系爭1516、1517地號土地目前遭他人無權占有,應會影響估價結論,本件假設排除無權占用時程為2年,再依現值利率因子PV(5.03%,2)計算勘估標的現值,3.30(萬元/㎡)×1/(1+5.03%)≒3.00(萬元/㎡),勘估標的考量購買方排除無權占用時程價格則降為38,160,000,有佳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0年9月20日(100)佳泰估字第1110002號函在卷可稽(卷0000-000頁),足見原告及被告林壯杰願以每平方公尺33,000元金錢補償,自非低估。綜上,被告國有財產局即張利全之遺產管理人辯稱本件以每平方公尺單價33,000元金錢補償過低,核非可採。至於被告張簡明月雖主張應以每平方公尺8萬元的價格計算始合理,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自無從採信。6本院爰斟酌系爭土地位於新竹市市○○路537巷內,鄰近新竹教育大學,係屬單面臨路,主要臨路係8公尺之南大路537巷(現況約3公尺),坐落位置及臨路條件均尚可,基地尚稱完整,地勢平坦,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現境內土地係屬開發中階段,臨主要道路兩側為中低樓層大廈透天住宅混合使用,巷弄內多屬中低樓層公寓透天住家使用,勘估標的與近鄰地區土地使用性質具協調性,鄰新新竹教育大學,住家景觀持重等情(卷二44-45頁),認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而由原告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其他共有人,其補償金額應以每平方公尺33,000元計算,較為合理。

(九)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被告張簡明月及被告國有財產局即張利全之遺產管理人辦理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本院爰審酌兩造之主張、系爭土地之現況及未來發展性、應有部分之比例、兩造之最佳利益等情,將系爭2筆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林壯杰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由原告補償被告聯怡公司124,273元、補償被告張簡明月64,143.5元(31,068+33,075.5)、補償被告國有財產局即張利全之遺產管理人64,143.5元(31,068+33,075.5);被告林壯杰補償被告聯怡公司1,071,977元、補償被告張簡明月460,556.5元(267.994+192,562)、補償被告國有財產局即張利全之遺產管理人460,556.5元(267,994.5+192,562)【計算式詳如附表三、四】。

四、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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