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劉兆菊
- 法定代理人廖年豐
- 原告TURANLI E.
- 被告互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25號原 告 TURANLI E. Limited S. 法定代理人 Omer Tura.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Benjamin T.Y.Lin) 被 告 互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豐 訴訟代理人 邱碧霞 林峻弘 曾裕民 林東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玖仟柒佰玖拾叁點捌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玖仟柒佰玖拾叁點捌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㈠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0,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嗣於民國100年4月18日具狀變更請求金 額為新臺幣599,142元。㈢又於100年11月10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新臺幣568,646元。㈣再於101年4月10日具狀擴張請 求金額為新臺幣585,738元。㈤最後於101年7月12日具狀確 認請求金額為美金19,270元。核原告上開聲明之更正,部分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部分係擴張及減縮請求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針對系爭交易Ⅱ(系爭交易Ⅱ之交易經過如下所述)部分之請求權基礎原為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惟因系爭交易Ⅱ之7 英吋相框為代替物,非特定物,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原告乃於101 年7 月12日民事準備㈥狀及本院101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更正並追加請求權基礎為民法231 條、第254 條、第259 條第2 款之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部分: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9,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交易Ⅰ部分: 1、系爭交易Ⅰ之遙控器部分:原告為因應土耳其於西元2008年底至西元2009年初之聖誕節及新年銷售旺季,故於西元2008年11月11日向被告購買7 英吋數位相框(7"DIGITA LP HOTO FRAME型號:DF 71 0-BEU/IR)500 個,單價為美金37元;8 英吋數位相框(8" DIG ITAL PHOTO FRAME 型號:GCRDMP8M-BEU)500 個,單價為美金72元,價金各為美金18,500元及美金36,000元,合計美金54,500元(下稱系爭交易Ⅰ),全數貨品業於西元2008年12月2 日進口。詎被告卻交付錯誤之遙控設備,經原告於西元2008年12月19日通知被告後,被告遲至西元2009年1 月20日及同年1 月29日始分別將正確之遙控設備400 個、600 個交付原告,造成原告錯過「聖誕節行情」檔期,而受有折價銷售之損失即美金992.02元、新遙控器之進口關稅費用美金250 元(業已扣除被告折價之美金751 元),合計為美金1,242.02元損害;又遙控器為數位相框得以正常運作之必要設備,但被告卻於出貨時交付錯誤之遙控設備,業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惟因此項瑕疵尚得補正,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準用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於原告向被告催告交付正確遙控設備之日起,被告應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負擔遲延責任,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折價損失及進口費用。 2、系爭交易Ⅰ之面版外框刮傷瑕疵部分:被告所交付系爭交易Ⅰ之8 英吋數位相框貨品,其中有323 件貨品因面版外框刮傷瑕疵而遭原告之客戶退貨,惟依土耳其之行銷監督協會鑑定報告,上開貨品瑕疵係因被告公司出貨時,未將數位相框之面版外框罩上保護膜所致,原告亦因此受有更換該323 件新面版之外框組件而遲延折價銷售之美金920 元損失、另行購買所支付之金額美金323 元及進口費用損失美金527.93元(含產品運費、保險費、關稅)。又上開323 件面版之瑕疵,係於被告出貨時未施以必要之保護措施,致送達原告時業已毀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因該瑕疵係屬可補正之情形,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且原告已另行向被告購買323 件新面版外框,故被告之遲延後給付對原告已無利益,原告爰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32 條請求遲延而生之損害及替補賠償,即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折價損失、另行購買新面版所支付之金額及進口費用損失。 (二)系爭交易Ⅱ部分: 原告又於西元2009年11月3 日向被告購買7 英吋數位相框(7"DIGITAL PHOTO FRAME型號:DF710-BEU/IR-TU ,下稱系爭交易Ⅱ之7 英吋相框)250 個,單價為美金37元,折扣後總價為美金8,499 元(下稱系爭交易Ⅱ),而系爭交易Ⅱ總價原為美金9,250 元,因被告於系爭交易I 時,送錯遙控設備,而折價美金751 元,故實際總價為美金8,499 元。詎被告於系爭交易Ⅱ時,因未貼附商標而違反CE規則,導致全數貨品遭土耳其海關抽檢並扣留至今,以致未能全數入關,原告並因而受有貨品價金美金8,499 元、進口費用美金1,294.84元(含運費、保險費、TSE 即土耳其標準檢驗局之檢驗費)、倉管費美金6463.45 元(保管天數為230 天,其費用為10,010TL,土耳其幣值里拉,折合美金為6,463.45元)之損害。又系爭交易Ⅱ之商品,因被告未貼附產品之商標,致全數貨品違反CE規則而遭土耳其海關扣留,故原告就前揭貨品價金、進口費用及倉管費之支出,皆屬因可歸責被告之所生之損害,由於買賣標的係屬種類之債,不生給付不能情事,乃適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而原告於101 年6 月26日定被告應於14天內交付系爭交易Ⅱ所示之7 吋數位相框250 組,逾期不為即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查被告迄今仍未依催告為給付,系爭交易Ⅱ契約自發生解除之效力,被告自應償還原告已給付之貨品價金美金8,499 元、進口費用美金1,294.84元(含運費、保險費、TSE 即土耳其標準檢驗局之檢驗費)等費用。 三、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系爭交易Ⅰ之遙控器部分: 1、遙控器之規格及品質需與系爭交易Ⅰ之數位相框相容,乃當然之理,被告辯稱兩造於系爭交易Ⅰ中,並未具體約定遙控設備之規格及品質,且被告遲延交付正確之遙控設備與原告所受損害並無因果關係,而原告亦有重複得利之嫌云云,嚴重背離買賣交易習慣,並不足採。況原告發現遙控器錯誤時,經被告要求,已送回10件檢視,此有被告公司承辦人員張國蕊(Gloria)以電子郵件表示「已收到10個遙控器」可佐,且進口報單所列商品金額為零,可證被告承認此係錯誤的遙控器,故其未就補送之1,000 個遙控器向原告請求支付價款。 2、原告出賣系爭交易Ⅰ之數位相框產品予其客戶後,因原告之客戶及消費者抱怨,始發現遙控器錯誤之情事,當然造成原告之損害。所謂「FOB 」貿易條件係指依契約所定之交易條件,而本件原告係請求損害賠償之債,自與原契約所定之「FOB 」交易條件無涉。 3、再者,原告曾不斷要求被告支付運費以利將錯誤之遙控器送回予被告,惟被告始終不願支付運費,是以,被告就錯誤之遙控器受領遲延,原告並無重複獲利之嫌。 (二)針對系爭Ⅰ之面版外框刮傷瑕疵部分: 1、當原告附上照片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有關刮傷瑕疵問題時,被告雖一開始辯駁純粹係倉儲及運輸不當所致,然於原告下單購買新貨時,該新面版之塑膠框外緣有一層薄膜以保護該貨品,原告至此始知先前刮傷瑕疵係肇因於被告未以薄膜保護貨品,而非運輸不當。 2、又原告就此不完全給付,主張屬所謂瑕疵可補正之情形,係因系爭交易Ⅰ產品係種類之債,被告可另為給付無瑕疵之物品,不致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詎被告卻認定此為可「修補」(如代工修復等),顯有誤會,要不足採;且因原告業已另行向被告購買323 件新面版之外框,被告遲延後之給付,對原告已無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折價損失、另行購買支付之金額及進口費用損失,自屬有理。 3、被告又辯稱被告所重新進口交付予原告之323 件8 英吋數位相框產品,原告未支付價金云云,然查,關於系爭交易I之323個新面版外框,此部分價金業已包含於系爭交易Ⅱ之價格內,此有被告擬具之原證二十五預付發票(Proforma Invoice )於總價欄載明「包含320 個8 吋外框之價款」(including 320pcs's cost 8 inch fr ame )可稽,概所謂預付發票係指買方必須先付款給賣方後,賣方才會出貨。另被告復又辯稱兩造未就原證二十五內容合意,應以原證二內容為準云云,原告否認之,概查,原證二及二十五發票均無原告簽名,自不能以原證二十五無原告簽名,即認雙方就原證二十五內容未合意,且原證二十五係舉證證明被告同意原告另外向其購買之新面版外框323 個之價格,包含於系爭交易Ⅱ價金。 (三)系爭交易Ⅱ部分:被告辯稱原告任由系爭交易Ⅱ之數位相框產品全部遭受查扣,且就被告提出之解決方案置之不理,難謂原告就此無任何過失云云,惟查,土耳其海關規定凡是已經進入倉儲之物件,不可進行變更或貼上任何標籤於物件,且被海關拒絕之物件,一律退回原出口地,然經原告數次通知被告前述規定時,被告竟拒絕接受退回物件,亦不願支付運費,反而要求原告支付運費將前開貨品寄回,此有原證二十四之電子郵件可參,故被告前開辯稱,尚難可採。 (四)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交易Ⅰ、Ⅱ之產品糾紛,達成限定損害賠償數額即美金751 元之協議云云,原告否認之,概查,被告給予原告下筆訂單折價美金751 元,僅係作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尚不得認定兩造就本件糾紛已達成協議。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交易Ⅰ遙控器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交易Ⅰ中,交付錯誤之遙控設備云云,被告否認之。兩造於系爭交易Ⅰ中,並未具體約定遙控設備之規格及品質,則原告在未舉本證之前,如何指陳被告所交付者係錯誤之遙控設備?又原告雖空言指陳遙控設備係「錯誤」云云,然被告係基於交易上維護商誼之立意即原告銷售利益之維護,遂同意另行無償換給遙控設備予原告,並約定下次訂單出貨時,折價美金751 元,然原告並未將「錯誤」之遙控設備退還被告以供檢驗,且未經公證第三單位驗證,原告尚不得據此而單方逕行主張被告所交付之遙控設備係「錯誤」。再者,被告交付原告之新遙控器設備,其規格與先前原告主張之「錯誤」遙控設備一樣,且未曾調整頻率,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二)系爭交易Ⅰ之數位相框產品,並非聖誕節或新年之季節商品,其可於任何季節、節慶,甚至平常日為行銷,原告根本無須於前開聖誕節或新年期間內「折價銷售」,更況折價銷售之原因眾多,尚不得以遲延交付遙控器為單一因素之認定,且原告僅單純提出訂單,並無其他證明因果關係之證據下,難謂原告主張「被告延遲交付遙控設備」與「原告受有折價銷售之美金992.02元損失」間具有因果關係為真。退萬步言,縱被告交付「正確」之遙控設備有遲延情事,導致原告無法於西元2008年底至2009年初之聖誕節、新年期間銷售系爭交易I 之數位相框產品,惟原告仍可於收受「正確」之遙控設備後,依原定價格另行訂約出賣,而原告竟捨此不為,執意於聖誕節或新年期間內「折價銷售」系爭交易I 之數位相框產品,則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顯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三)原告另主張新遙控設備之補送成本費用,包括進口關稅美金1,001 美元,再扣除被告同意於系爭交易Ⅱ中折價美金751 元後,其受有美金250 元之損失云云,惟查,兩造就系爭交易Ⅰ所採之模式為FOB Taiwan(進口關稅應由進口商即原告所支付),然原告卻無視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負擔新遙控設備進口關稅費用,實於法不合。況被告所另行交付之1,000 個新遙控設備,亦完全未向原告收取任何費用,則原告一方面持有「錯誤」之遙控設備,另一方面又無償取得「正確」之遙控設備,顯有重複獲利之嫌。 二、針對系爭Ⅰ之面版外框刮傷瑕疵部分: (一)原告僅提出其母國即土耳其單方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卻未完全將系爭交易I 之323 件瑕疵產品退回予被告檢視或確認,則原告是否有所隱瞞偏頗,並非無疑;且給付予原告8 英吋相框之外框雖有323 個刮傷之情事,然該刮傷並非被告運送給原告前沒有覆蓋保護膜而致外框受損所造成,其可能係原告自己於搬運過程中所造成或將保護膜拿下所致,概原告係於系爭交易Ⅰ之產品給付後半年,方提出刮傷照片,而刮傷照片上亦無日期佐證,故否認該產品刮傷可歸責於被告。 (二)又原告僅空言主張其更換該323 件新面版組件而遲延折價銷售,卻完全未曾提出任何單據以具體說明其折價銷售之基數為何及如何得出受有美金920 元之損失,此外,折價銷售之原因眾多,已如上述,原告亦不得逕以「更換該323 件新面版組件而遲延」為由,主張其與「原告受有折價銷售之920 美元損失」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 (三)原告業已自陳面版刮傷瑕疵屬可補正之情形,則系爭交易Ⅰ之323 件面版瑕疵產品,既可透過修補瑕疵之方式處理(如代工修復或原告所指之折價銷售等),原告逕為要求被告大費周章地重新進口,因此所受之損害,實不可認定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況被告所重新進口交付予原告之323 件8 英吋數位相框(8"DIGITAL PHOTO FRAME 型號:GCRDMP8M-BEU)產品(以下簡稱323 件新產品),乃兩造間另一買賣關係,並非屬於系爭交易Ⅰ之範疇,則彼此間就「買賣價金」、「運費」、「保險費」及「關稅」等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新的買賣契約內容認定。再者,原告既確已取得323 件新產品所有權,按民法第367 條規定,本有給付被告約定價金之義務,然原告竟以其對被告應負「交付價金之義務」,輾轉反向作為其在系爭交易I 中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對象,顯不足採。再者,原告一方面保有系爭交易Ⅰ之323 件瑕疵產品所有權,另一方面又重新取得323 件新產品,亦有重複受有利益之嫌。 三、系爭交易Ⅱ部分: (一)系爭交易Ⅱ之數位相框產品總價為美金9,250 元,扣除被告在系爭交易Ⅰ中因「延遲交付遙控設備」所同意折扣之美金751 元後,買賣價金調整為美金8,499 元,原告既為系爭交易Ⅱ數位相框產品之買受人,本有支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有何受有貨品價金之損害? (二)兩造就系爭交易Ⅱ所採之模式為FOB Taiwan,則關於進口等相關費用應由原告支付,惟原告卻無視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負擔系爭交易Ⅱ之進口程序費用(包含運費、保險費、TSE 檢驗費),實於法不合。另被告出賣系爭交易Ⅱ之數位相框產品予原告,無論是否遭土耳其海關扣留,原告皆應支付上開進口程序費用,故該部分費用亦不屬於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疇。 (三)另被告於西元2009年12月16日接獲原告E-mail之通知,得知系爭交易Ⅱ之數位相框產品全部,因未貼附商標而違反「CE規則」之情事後,已於西元2010年3 月2 日前,多次積極地以E-mail方式,向原告提出解決方案,如補貼被告之billionton logo 標簽或請原告重新下單取貨等,惟原告完全置之不理,任由系爭交易Ⅱ之數位相框產品全部遭受查扣,持續存放於土耳其海關倉庫,難謂原告就此無任何過失可言。況兩造之交易為FOB 模式,貨物一出我國海關,所有權即歸原告,被告根本無權將系爭交易Ⅱ之貨物從土耳其海關運回。是以,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與有過失規定,被告就倉管費之部分,得為過失相抵之抗辯。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原成立系爭交易ⅠⅡ之買賣關係,且均採FOB 之交易條件。 二、就系爭交易Ⅰ之產品,被告分別於西元2009年1 月20日及同年1 月29日,另行寄送遙控器400 個及600 個予原告,且未向原告收取任何費用或價金。 三、系爭交易Ⅰ之數位相框,於西元2009年9 月間遭客戶退貨,理由為所購買之8 英吋數位相框存有「面版外框刮傷」之瑕疵。 四、歐洲指令規定CE標準,包括玩具安全,機械,低壓設備,終端設備和電磁兼容性。CE標誌是一項強制性符合產品放置於單一市場,在歐洲經濟區(歐洲經濟區)。CE標誌象徵該產品符合歐盟健康,安全和環保規定,確保消費者的安全,歐盟產品必須印上CE標誌以示符合健康或安全指令,有關產品在取得認證文件後才可印上CE標誌。通常製造商、代理或出口商經過內部設立的產品檢測部門檢測,或會邀請外部的驗證機構測試產品,通過測試便會發出EC- 符合證明書(EC-DoC),標示出所符合的指令等資料。CE標誌則適用於歐洲經濟區(EEA ),即包括歐洲自由貿易聯盟(EFTA)成員挪威、冰島和列支敦斯登,以及既非EU亦非EFTA的土耳其均有適用。在商品上標示CE標誌須表明:決定所適用的指令、決定適用的調和標準與必要的健康與安全要求、若指令要求或是有實際的需要,則必須選定一個驗證機構、決定是當的符合模式並進行評估、將指令要求納入設計考量、彙整技術文件資料、準備符合聲明書及黏貼CE等表列事項,而上開技術文件(一般而言會附在使用手冊或說明書內),應包含以下的內容:①符合聲明書(及/ 或受管制產品的驗證證書)②製造商的名稱、地址與產品辨識③歐洲地區代理商的姓名與地址④列出所遵循的調和標準,和/ 或滿足基本安全和健康要求的措施⑤產品說明(型號、產品名稱等)⑥操作手冊⑦產品的全部計劃測試報告設計細節、操作描述、零組件清單、測試理論基礎、電路圖,含所有為滿足健康與安全等基本要求的必要項目等情。 五、系爭交易Ⅱ之全數貨品,均非特定物,係代替物,且於西元2009年12月16日遭土耳其海關以未貼附商標,違反CE規則,抽檢扣留而未能入關,迄今已遭土耳其海關變賣之處分。 肆、兩造爭點: 一、被告於系爭交易Ⅰ中,有無交付錯誤之遙控器?如有,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及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折價損失及另行進口正確遙控器之進口費用,有無理由?被告辯稱系爭交易Ⅰ之貨品非季節性之產品,無須折價銷售,是否有據? 二、有無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交易Ⅰ之8 英吋數位相框,其中323 件有面版外框刮傷瑕疵?若有,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232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折價損失、另行購買新面版外框所支付金額之替補賠償及進口費用損失,有無理由?被告辯稱其重新給付新面版外框予原告,非屬系爭交易Ⅰ之範疇,乃兩造間另一買賣關係,原告不得據此向被告請求賠償另行購買所支付金額及進口費用損失,是否有據? 三、系爭交易Ⅱ之全數產品,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產品未貼附商標,而遭土耳其海關扣留後予以零售售出之處分?如是,原告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259 第2 款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貨品價金、進口費用及倉管費之損失,有無理由?又被告另辯稱原告未將扣留貨物寄回予被告或未進行補貼商標等行為,就倉管費之損失亦與有過失,是否可採?四、兩造間就系爭交易Ⅰ、Ⅱ採FOB 模式,是否影響原告對於系爭交易Ⅰ之遙控器、新面版外框及系爭交易Ⅱ全數貨品有關於進口等相關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針對系爭交易Ⅰ遙控器部分: (一)按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首應證明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有給付義務之事實。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主張因系爭交易Ⅰ之買賣,因被告交付錯誤之遙控設備,造成原告錯過「聖誕節行情」檔期,而受有美金992.02元折價損失等語,就此被告則否認有交付錯誤之遙控設備之情事。惟查: 1、電子商品須配合相容之遙控設備,為交易之必然,被告所交付予原告系爭交易Ⅰ之數位相框所附之遙控器未能相容一情,經原告於2009年12月19日告知被告上開情事,被告員工張國蕊並於2009年1 月7 日以電子郵件表示已收到原告所退回之10個遙控器並正在檢視,有被告員工張國蕊之電子信件影本1 紙附卷可佐(見100 年度審訴字第5 號卷宗卷宗【下稱審前卷宗】第137 頁),經被告檢視後,被告並未向原告為規格相容無誤之表示,反係分別於西元2009年1 月20日及同年1 月29日,另行寄達遙控器400 個及600 個予原告,且未向原告收取任何費用或價金,有正確遙控設備之2009.01.20、2009.01.29進口報關單各1 紙在卷足憑(見審前卷宗第20至27頁),被告此舉應認已自承系爭交易Ⅰ原所附之遙控器應有原告所稱之規格不符之情況,倘否,被告僅須透過電子郵件確認品質、規格無誤即可,何須承擔價金之損失且周折輾轉寄送遙控器予原告之理?是認原告所指被告針對系爭交易Ⅰ之買賣,有交付規格不符,無法相容之遙控器等情,尚非虛妄,應屬可信。2、次以,數位相框產品,並非聖誕節或新年之特殊季節或年節商品,為一般性商品,其價格會因銷售通路、促銷活動、大規模訂購、或為開發其他新產品而為清倉之必要等等因素而有落差,則原告就所稱其折價銷售係因被告交付錯誤之遙控設備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自應由原告盡其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於西元2008年11月11日向被告訂購7英 吋數位相框、8英吋數位相框各500個,數位相框部分業於同年12月2日進口,有系爭交易Ⅰ發票、貨品之進口報關 單各1紙附卷可參(見審前卷宗第14、16至18頁),另針 對系爭交易Ⅰ之遙控設備錯誤一情,原告業於同年月19日告知被告上開情事,被告員工張國蕊並於西元2009年1月7日以電子郵件表示已收到原告所退回之10個遙控器,有被告員工張國蕊之電子信件影本1紙附卷可佐(見審前卷宗 第137頁),原告並於同年1月20日、29日收受被告所寄交之正確遙控設備,有正確遙控設備之2009.01.20 、20 09. 01.29進口報關單各1紙在卷足憑(見審前卷宗第20至27頁),均已詳述如前,是以,原告於此際即可進行銷售行為,然原告提出同年3月18日之銷售訂單(美金4249.06)及同年6月5日之銷售訂單(美金3257.04 )主張受有美金992.02元(即美金4249.06-美金3257.04=美金992.02)之折價損失,均係在收受被告所寄交正確遙控設備之後,且與被告補寄正確之遙控設備之同年1月20日、29日已 分別相去2至4個月餘,則原告所稱之折價損失究與被告遲延交付遙控設器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並未舉證其實其說,自難遽依原告所提之上開銷售訂單即認原告所稱之折價損失與被告遲延交付遙控設備具有因果關係,原告既無法證明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造成上開原告所稱之折價損失,原告持上開2紙銷售訂單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規定,準用關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給付遲延之規定,負擔遲延責任,難謂可採。 (二)原告復主張新遙控器之進口關稅費用美金1,001 元,因兩造合意折價美金751 元於系爭交易Ⅱ中,被告應賠償折價後之進口關稅費用美金250 元等語。經查:被告於西元2009年1 月20日、29日分別寄交予原告之新遙控器之進口關稅費用合計為美金1,001 元(計算公式:美金442.21+美金559.03=美金1,001.24),原告就此僅主張美金1,001 元,有原告提出進口報單2 紙附卷可參(見審前卷宗第20至27頁)。然原告既自承此部分之費用業與被告達成共識,即在下次交易即系爭交易Ⅱ中折價美金751 元為和解條件,且原告並未就此次協調有為保留(即折價以外部分仍要主張權利)之意思表示,是以,縱此次補寄正確遙控設備之進口關稅應認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因兩造既於爭議事件後達成折價於系爭交易Ⅱ之共識,則誠難謂原告得就差額部分再予請求。 二、針對系爭交易Ⅰ面版外框刮傷之瑕疵部分:原告主張針對系爭交易Ⅰ之數位相框,於西元2009年9 月間遭客戶退貨,理由為所購買之8 英吋數位相框存有「面版外框刮傷」之瑕疵,被告自應依不完全給付等相關規定賠償原告之折價損失、另行購買新面版外框所支付金額之替補賠償及進口費用損失等語,然查: (一)上開貨物於原告所稱接獲客訴前一年之西元2008年12月2 日進口,另原告復分別於西元2009年1 月20、29日接獲被告補寄正確遙控設備,均業已詳述如前,衡情,原告於收受上開貨物時,理應針對上開8 英吋數位相框商品外觀進行檢視,若有面版罩上保護膜缺損之瑕疵,自得即時告知被告進行換退貨,然原告遲至同年9 月間遭客戶退貨之際始主張商品外觀具有上開瑕疵,期間因與原告收受系爭交易Ⅰ之商品已相去8 個月左右之久,則其面版外框刮傷之外觀損傷是否確係被告製造流程之瑕疵,已非無疑。 (二)再者,面版外框刮傷係貨物表面損傷,造成原因或為保存方式不當、或為人為使用不當、或為正常耗損,亦有可能為因被告於貨物出廠時未將數位相框之面版罩上保護膜而有以致之,原告於發現所指上開瑕疵時,並未將商品寄發予被告確認,而係提出土耳其之行銷監督協會鑑定報告(見審前卷宗第39、40頁)單方據以主張瑕疵之存在,因上開鑑定報告僅陳明檢驗結果為「-上述產品的螢幕以及內框有" 保護帶" 」、「-然而產品外框並沒有" 保護帶" 」、「-因為外框沒有保護帶造成產品的毀損無法使用」等語,就其鑑定所依據之事實、證據及檢驗結果產生之推論過程及原理原則,全然付之闕如,自難謂上開土耳其之行銷監督協會之鑑定報告足資為原告所稱被告所出售之上開8英吋數位相框,係因被告未將數位相框之面版外框罩 上保護膜,而存在「面版外框刮傷」之瑕疵為真。 (三)末以,原告並未將該系爭交易Ⅰ有瑕疵之外框舊品323 片退還給被告以供檢視,而被告在接獲原告主張之「面版外框刮傷」訊息後,未加爭執即另行送交323片新外框面版 予原告,此有323件新面版之進口報關單1紙在卷足憑(見審前卷宗第34至37頁),而上開進口報關單內固記載兩造間就該323片新外框面版有買賣之情形,然實際上原告並 未付款,而係折價在系爭交易Ⅱ之交易價金中,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是以,原告既無法證明「面版外框刮傷」之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生產所致,而被告仍依原告片面主張瑕疵後補寄新品後,復未向原告要求補寄新品之價金,且針對此部分之爭議(連同遙控設備),兩造既已達成共識,即在下次交易即系爭交易Ⅱ中折價美金751元為和解條件,是以,兩造既於爭議事件後達成 折價於系爭交易Ⅱ之共識,則誠難謂原告得就此部分再予請求。 三、系爭交易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交易Ⅱ之全數產品,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產品未貼附商標,而遭土耳其海關扣留後予以零售售出之處分,故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259 第2 款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貨品價金、進口費用及倉管費之損失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未將扣留貨物寄回予被告或未進行補貼商標等行為,針對倉管費之損失亦與有過失云云,查: (一)按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係採「契約解除」與「替補賠償」之兩立主義。是契約之解除,無論由於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抑或給付遲延,均得併行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替補賠償),該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祇須其所受之損害與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足稱之,初不因契約之解除而失其存在。復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 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交易Ⅱ之7 英吋相框250 個,係屬代替物,既非特定物,依社會觀念,如債務人因某種原因致不願給付,則生給付遲延等債務不履行之法律效果,尚難認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並於本院101 年6 月26日當庭以言詞催告被告公司應於101 年7 月10日前交付系爭交易Ⅱ所示之7 吋數位相框250 組,逾期不為即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並於101 年7 月12日之民事準備㈥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雙方成立系爭交易Ⅱ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予以解除,先予敘明。 (二)復按歐洲指令規定CE標準,包括玩具安全、機械、低壓設備、終端設備和電磁兼容性。CE標誌是一項強制性符合產品放置於單一市場,在歐洲經濟區(歐洲經濟區)。CE標誌象徵該產品符合歐盟健康、安全和環保規定,確保消費者的安全。歐盟產品必須印上CE標誌以示符合健康或安全指令,有關產品在取得認證文件後才可印上CE標誌。通常製造商、代理或出口商經過內部設立的產品檢測部門檢測,或會邀請外部的驗證機構測試產品,通過測試便會發出EC- 符合證明書(EC-DoC),標示出所符合的指令等資料。CE標誌則適用於歐洲經濟區(EEA ),即包括歐洲自由貿易聯盟(EFTA)成員挪威、冰島和列支敦斯登,以及既非EU亦非EFTA的土耳其均有適用。在商品上標示CE標誌須表明:決定所適用的指令、決定適用的調和標準與必要的健康與安全要求、若指令要求或是有實際的需要,則必須選定一個驗證機構、決定適當的符合模式並進行評估、將指令要求納入設計考量、彙整技術文件資料、準備符合聲明書及黏貼CE等表列事項,而上開技術文件(一般而言會附在使用手冊或說明書內),應包含以下的內容:①符合聲明書(及/ 或受管制產品的驗證證書)②製造商的名稱、地址與產品辨識③歐洲地區代理商的姓名與地址④列出所遵循的調和標準,和/ 或滿足基本安全和健康要求的措施⑤產品說明(型號、產品名稱等)⑥操作手冊⑦產品的全部計劃測試報告設計細節、操作描述、零組件清單、測試理論基礎、電路圖,含所有為滿足健康與安全等基本要求的必要項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所述。 (三)次查: 1、系爭交易Ⅱ之7 英吋相框單價為美金37元、數量250 個,經扣除系爭交易Ⅰ之折讓後,總價為美金8,499 元,而被告所寄交予原告之系爭交易Ⅱ之7 英吋相框於送抵土耳其之西元2009年12月16日時,遭土耳其海關抽檢扣留而未能入關,原寄存於土耳其海關之倉庫,嗣經海關予以售出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土耳其標準檢驗局(TSE )之通知書2 份、土耳其海關之通知書、系爭交易Ⅱ之匯款單據(金額分別為美金4,250 +美金4,249 =美金8,499 元)、運費單據、保險費單據及土耳其標準檢驗費單據各1 紙附卷可參(見審前卷宗第46至63頁),自堪信為真實。 2、本件據被告所於本院101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提供之系爭交易Ⅱ7 英吋相框之實物產品(含包裝外盒及說明手冊,見本院卷第90頁)所示,被告固然於系爭交易Ⅱ7 英吋相框之產品上及外包裝貼上「CE」標籤,惟無論係產品本身、包裝外盒及說明手冊各處,就上開技術文件應記載之各項,如製造商的名稱、地址、產品辨識、區代理商的姓名與地址、滿足基本安全和健康要求的措施、產品說明(型號、產品名稱等)、產品的全部計劃測試報告設計細節、操作描述、零組件清單等,完全未加登錄記載,是以被告就系爭交易Ⅱ7 英吋相框,因違反CE規則,而遭土耳其海關扣留,甚至變賣,應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要屬無疑。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揭貨品價金美金8,499 元,另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交易Ⅱ商品進口費用美金1,294.84元之損失(含運費美金1086.53 元、保險費美金17.82 元、土耳其標準檢驗局檢驗費美金190.49元),合計美金9793.84 元,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交易Ⅱ之匯款單據、運費單據、保險費單據及土耳其標準檢驗費單據各1紙附卷可參(見審前卷宗第52至63頁),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至原告主張系爭交易Ⅱ之7 英吋相框因遭海關扣押留置倉庫內,須負擔之倉管費用達230 天,費用為10,010TL,折合美金6463.45 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土耳其海關寄發與原告之信函為證(見審前卷宗第167 至169 頁),惟查:該信函固足證上開倉管費用所生之數額,卻不足以證明原告須給付抑已給付上開費用,原告亦自承尚未支出,且無實際之債務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再參以系爭交易Ⅱ7 英吋相框既業早在西元2011年11月16日以前遭土耳其海關為零售售出之處分,有土耳其海關貿易部Erenkoy 管理處分分局西元2011年11月16日函文原文、英譯及中譯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倘原告確須負擔上開倉管費用,土耳其海關自無可能至今仍無任何求償之舉措,是以原告既至今仍無法提出任何關於倉管費用之債務憑證,自難以上開僅確認倉管費用之書函即遽認原告須擔負所稱之倉管費用。 四、另兩造間就系爭交易Ⅰ、Ⅱ採FOB 模式,是否影響原告對於系爭交易Ⅰ之遙控器、新外框面版及系爭交易Ⅱ全數貨品有關於進口等相關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一情。經查,本件貿易條件固約定為「FOB」,貨物在指定裝運港越過船舷時賣方 即被告公司完成交貨義務,自斯時起危險負擔應由買方即原告公司負責。但所謂危險負擔是指買賣標的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發生毀損滅失時,該項危險之負擔而言。若系爭標的物於買賣交易過程中具有瑕疵,且係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自應構成給付遲延之問題,而與危險負擔無涉。本件依上所述,針對原告所得請求系爭交易Ⅱ之損害貨物已遭土耳其海關扣押,嗣經遭零售售出之處分,系爭交易Ⅱ之貨物則始終無法舉證證明已由原告收受,且系爭交易Ⅱ之貨物係因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致無法交付予原告公司,被告公司復無法舉證證明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被告公司之給付應構成給付遲延之問題,被告公司援引「FOB」之交易條件主張原告公司就系爭交易Ⅱ之貨物遭土 耳其海關扣押,嗣遭零售售出處分,亦與有過失云云,尚屬無據,難謂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交易Ⅱ貨品價金美金8,499 元,另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交易Ⅱ貨品之進口費用美金1,294.84元,合計美金9793.84 元(計算方式:8,499 元+1,294.84元=9793.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美金9793.84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許弘杰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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