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2 日
- 法官鄭政宗、王佳惠、林宗穎
- 原告姚興國
- 被告韓華忠、韓華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 告 姚興國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複代理人 何勇良 被 告 韓華忠 被 告 韓華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𣏌堂律師 被 告 胡長青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1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所明定。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原告起訴時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嗣於民國100 年7 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再依委任契約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核屬訴訟標的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既屬相同,且尚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其所為訴之追加,應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由同事介紹認識被告韓華忠,被告韓華忠向原告陳稱其任職於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三信) 負責操作公司股票之進出,其操作股票業績良好,歸功於任職保德信證券投資信託公司(下稱保德信公司)副理之被告胡長青所提供之內線消息及明牌,而被告胡長青為國安基金之操盤手,所提供之內線消息及明牌均奇準無比,原告半信半疑,被告韓華忠乃於95年9 月及11月間向原告表示被告胡長青準備拉抬創惟股票,要原告購買該檔股票,原告聽信其言而購入該檔股票,其後該檔股票果真連拉3 根漲停板,致使原告不疑有他,對被告韓華忠深信不疑,此次被告韓華忠並向原告要求贈送其勞力士手錶作為謝禮。 ㈡、被告韓華忠於96年3 、4 月間取得原告信任後,乃向原告表示可進一步提供股票之內線消息及明牌,原告遂委託被告韓華忠為股票之投資顧問,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為報酬,原告並依被告韓華忠指示投資美金100 萬元買賣連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展公司) 之股票,被告韓華忠向原告保證可獲利一倍,原告自96年3 、4 月起,皆因被告韓華忠指示大量買進連展公司股票,並參與96年該公司之除權。嗣於96年6 月間,被告韓華忠表示連展公司股票將有「除權行情」,因其無錢購買連展公司股票,遂先向原告收取先前約定之三分之一酬勞,原告乃依其指示,於96年7 月2 日將33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韓華忠胞弟即被告韓華文之帳戶內。詎料,於96年8 月初,原告參與連展公司除權後,連展公司股價卻連續大跌,原告多次向被告韓華忠質疑為何不賣出,被告韓華忠即於同年8 月4 日與胡長青至原告新店市家中,向原告一再保證連展公司之股票絕無問題,渠等本身也買了很多該公司之股票,要原告放心云云。同年8 月8 日台灣股市開盤前約8 時30分左右,被告胡長青打電話給原告,陳稱今日連展公司之公司派與市場派將有大動作要全力護盤,千萬不要賣股票云云,結果該日連展公司股票交易創1 萬3 千多張之歷史天量,當日股價從跌停板(-7 %)到漲半根停板(3.5% ) ,振幅達10%。後來於當天收盤後約下午3 、4 時左右,被告胡長青再次以電話告知原告,表示其絕對有掌握連展公司之股價,並一再要原告對其有信心,原告聽信其言而未大量賣出連展公司之股票,不料嗣後連展公司之股價卻連跌數日,致使原告被迫出清該公司股票,損失高達2000萬元。 ㈢、後被告韓華忠知悉原告損失慘重,為安撫原告不平之情緒並為掩飾被告等人犯行、拖延原告追查之步驟,明知其未經許可不得代客經營證券買賣之業務,竟向原告表示可以代為操作連展公司等股票,原告之配偶王婷若於96年8 月30日簽立原證二之委任授權書予被告韓華忠,而委任被告韓華忠就王婷若在復華證券公司開設、由原告與王婷若共同使用之證券帳戶,代為進行股票買賣、交割等事宜,然嗣後被告韓華忠所代為操作買賣之連展公司及群聯等股票因股價下跌,致使原告再損失500 萬元,至此,原告損失已高達2500萬元。 ㈣、經原告一再追查並要求被告等人提出渠等所稱自己也有買入連展公司股票乙節之證明之下,被告韓華忠始於97年5 月17日提出平日所使用被告韓華文帳戶之集保證券存摺予原告,以取信原告,然經原告仔細勾稽原告本身連展公司股票買賣明細與被告韓華忠所提供之股票買賣明細後,始赫然發現被告韓華忠早於96年7 月30日即開始賣出連展公司股票,卻還不斷向原告保證連展公司股價前景看好,要原告不要賣出連展公司股票,造成原告未能及時賣出系爭連展公司股票停損,至此,原告始發現被告等人之侵權事實。倘被告韓華忠有在其開始出賣連展公司股票時,告知原告,原告即能跟被告韓華忠一樣及早出賣連展公司之股票,就不會有如此之損失,故以被告韓華忠自96年7 月30日開始賣出連展公司股票,至96年8 月27日出清為止之每股平均賣價35.83 元,與原告自96年7 月26日起至96年11月12日出清連展公司股票之每股平均賣價27.93 元,二者之差額7.9 元作為計算基準,並以原告就連展公司股票之淨股數1,156,700 股(即原告所有之該公司總股數減掉就該公司股票之除權配股數),乘以上開每股賣價之差額7.9 元,再扣除原告所獲該公司之除權配息金額571,990 元,即為8,565,940 元,此為原告所受到之損失金額。 ㈤、本件被告韓華忠、韓華文、胡長青均明知其未經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竟向原告收取顧問費,向原告提供證券投資之諮詢服務;被告韓華忠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竟向原告表示可以代為操作連展公司等股票,原告及其配偶王婷若遂委任被告韓華忠代理王婷若就其在復華證券公司開設之證券帳戶,代為進行股票買賣、交割等事宜,被告上述行為,顯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7 條第1 款規定;又被告等人明知連展公司股票股價已有貶值情形,自己也已賣出連展公司股票之同時,竟還向原告謊稱連展公司股票仍有價值,要求原告不要出脫,導致原告因股價慘跌而遭受鉅額損失,亦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款之規定,被告三人共同違反上述保護他人之法律,並以詐欺行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致原告受損害,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係遲至97年5 月17日被告韓華忠將其買賣連展公司股票之交易明細交付原告後,始知悉被告韓華忠等人侵權之事實,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2 年之時效而消滅。此外,原告自96年3 、4 月間起,即委託被告提供股票投資買賣之資訊,並依被告之指示投資股票,且已給付三分之一報酬,雙方存有委任關係,被告向原告保證連展公司股票可獲利1 倍,卻於明知連展公司股價下跌、自己也賣出連展公司股票之情況下,未即時告知原告或替原告賣出連展公司股票,造成原告未及時賣出連展股票之鉅額損失,違反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94,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韓華忠、韓華文則以: ㈠、緣原告之上司劉翔為被告韓華忠之連襟,原告於92年間經劉翔介紹與被告韓華忠相識後,雙方逐漸熟絡並常有來往、出遊。某次聚會時原告談及投資股市失利之情形,並向被告韓華忠詢問是否知道有那些股票值得投資,被告韓華忠遂將自己平日關注之數檔股票,提出個人看法與原告分享,原告聽聞後嘗試投資,頗有獲利,此後即經常向被告韓華忠詢問及討論投資股票之意見。95年間,原告因參照被告韓華忠之建議投資股票獲利甚豐,高興之餘饋贈被告韓華忠以其生肖牛為造型之小金飾乙枚及勞力士手錶乙支作為謝禮。詎事後原告夫婦因股票虧損而遷怒於被告韓華忠,竟向被告韓華忠索還上開謝禮,被告韓華忠也已將上開金飾、手錶透過劉翔交還給原告夫婦。 ㈡、被告韓華忠於96年4 、5 月間,聽聞友人即被告胡長青分析連展公司接獲蘋果公司I-Phone 訂單,認為未來獲利成長可期,值得投資,乃將此訊息告訴原告。迨96年7 月1 日,原告向被告韓華忠表示因被告韓華忠之推介,其手中連展及其他數檔股票,漲幅可觀,賺了不少錢,並詢問被告韓華忠自己買了多少張連展股票,被告韓華忠答稱自己是上班族,資金有限,只買20張而已,原告即表示願匯贈一筆錢予被告韓華忠作為分紅,請被告韓華忠多買幾張連展股票,大家有錢一起賺等語,次日,原告果匯入33萬元至被告韓華忠之弟即被告韓華文帳戶內。被告韓華文與原告僅於出遊時見過一、兩次面,且從未與原告談論過股票投資之事,原告亦明知被告韓華文上開帳戶一向供其兄即被告韓華忠操作股票及買賣交割用,與本案全然無涉。又事後原告夫婦因買股票虧損而遷怒於被告韓華忠,亦向被告韓華忠索還上開33萬元,被告韓華忠起初因自己已將此筆錢買股票而虧損殆盡,故僅同意返還上陳之金飾、手錶,未同意返還此筆贈與金額,然原告夫婦於98年間起訴訴請被告韓華忠賠償其損害33萬元,被告韓華忠誤信原告如返還即不再纏訟而息事之詞,在調解時同意返還此33萬元予原告夫婦,且事後已返還無訛,不料原告言而無信仍再提出本件訴訟。 ㈢、被告韓華忠雖將聽自友人即被告胡長青分析之連展公司利多消息轉告知原告,但並未「極力推薦」原告應購入,更不可能「保證」將可如何獲利,而原告購買多少張連展股票,賺了多少,如非原告自己說出,被告韓華忠也無從得知;又原告自己購買股票,於上漲時應於何點停利,於下跌時應於何點停損,也都應由原告自己作主判斷,豈可事後任意推賴由被告負責。至於被告韓華忠偕被告胡長青於96年9、10月間 ,應邀至原告家中,係向原告分析交換因美國次級房貸引發之金融海嘯所可能對股市之影響等意見,並非就連展公司之股票細節向原告作說明,詎原告竟予扭曲並虛構稱被告二人至其家中一再保證連展股票絕無問題等語,原告此部份主張,與事實不符。 ㈣、96年8 月下旬,原告因連展公司股票下跌,遷怒被告韓華忠而心生不滿,於同年8 月底時,向被告韓華忠表示其投資股票由大賺而變成大虧,請被告韓華忠幫忙代為操作股票進出,看能否減低虧損,被告韓華忠基於友誼不疑有他,慨允無償幫忙。原告即於96年8 月30日請其熟識之證券公司營業員持授權書要求被告韓華忠簽字蓋章,原告配偶王婷若雖授權被告韓華忠代為操作買賣股票,惟實際上被告韓華忠下指令買進或賣出股票時,仍須經過原告夫婦之確認,且付款交割之存摺印章均在原告夫婦自己手中,另原告夫婦亦不斷自行買進或賣出股票,故被告韓華忠實僅是原告夫婦買賣股票之代理人而已,與俗稱「代客操作」之經常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實大不相同。且被告韓華忠受任後實際代下指令買賣股票時間僅約不到一個月,其間買賣筆數也不多,而被告韓華忠受任後曾多次指令出售連展股票,其賣出價格較其後之每股十餘元低價高出近10元左右,故被告韓華忠亦有減少原告損失,原告主張韓華忠操作致其再損失500 萬元云云,並不可採。 ㈤、97年間,原告夫婦不斷打電話責怪被告韓華忠,指責被告韓華忠故意造成其虧損,被告韓華忠雖覆稱不可能故意害其虧損,其虧損主要是自己未及時獲利了結,且大環境不佳,股價下跌後其又未及時停損賣出,且又因融資信用交易,在資金追繳壓力下不得不虧損賣出等因素,況且被告韓華忠自己買連展也虧損,被告韓華忠並將自己買股票之紀錄寄交原告,以證明自己確實亦虧損,不料原告竟執以製造藉口,主張其受有8,294,760 元損失,惟原告主張投資股票受損害之原因及結果,均與被告無任何因果關係,其主張毫不足取。 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之規定及詐欺、背信罪嫌,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0條第1 項詐欺買賣股票罪嫌,並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均獲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等規定,對其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縱認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惟本件事實發生於96年間,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時效而消滅。又被告韓華忠僅係因原告詢問,分享自己對投資股票之看法,從未向原告保證投資連展股票可獲利,原告給付被告韓華忠之33萬元亦屬餽贈,並非顧問費,雙方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被告韓華文與本件更無任何關涉;且原告於雙方協議簡化爭點後,於訴訟程序後階段始追加委任關係之請求,其追加應不合法。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胡長青則以: ㈠、被告胡長青於95年間擔任保德信公司桃園分公司專案副理乙職,於96年間僅見過原告二次,第一次見面係因新竹三信為保德信公司之基金客戶,而被告韓華忠擔任新竹三信之管理部副理,為新竹三信之窗口,被告胡長青於95年須向新竹三信報告基金市場行情,因此與被告韓華忠有業務上之例行聯繫,於96年間被告韓華忠向被告胡長青陳稱原告股票投資失利,希望被告胡長青向原告分析股票市場資訊,被告胡長青亦可獲此機會認識其他的基金客戶,被告胡長青遂應允於96年間某日與原告第一次見面,並說明股票投資之市場概況,約過二、三個月之後,再次接到被告韓華忠來電,希望被告胡長青再度到原告家中說明股票市場之變化等等,被告胡長青遂第二次應韓華忠之邀,到原告家中向原告說明股市及投資理財之訊息,被告胡長青與原告除前述二次會面外,未曾有其他接觸,亦不曾也無必要向原告謊稱為國安基金之操盤手,且原告就本件對被告胡長青所提出之刑事告訴,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原告主張被告胡長青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背信等侵權事實,顯不可採。 ㈡、被告胡長青從未向原告收取任何費用,亦無保證及推薦個股,原告購買連展公司股份所造成之損失,係原告個人投資失利,與被告胡長青無涉。而被告韓華忠向原告收取33萬元,及原告配偶王婷若與被告韓華忠簽立委託書之事實,被告胡長青完全不知悉,被告胡長青未受原告之委任,亦未代原告操作股票,原告所稱之損害,與被告胡長青完全無關,原告主張被告胡長青應負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㈢、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韓華忠於95年間起至96年間為止,係任職於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原告姚興國當時係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被告韓華忠之連襟劉翔係原告之上司,經劉翔介紹,自92年間起原告與被告韓華忠即認識並有往來;被告胡長青於95至96年間係任職於保德信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擔任專案副理。 ㈡、於95年間,原告因聽取被告韓華忠買賣股票之意見,而購入股票,並因此有獲利,原告並因此有交付勞力士手錶一只予被告韓華忠作為謝禮,惟之後被告韓華忠已返還該手錶予原告。 ㈢、原告於96年7 月2 日有匯款33萬元予被告韓華忠,並係匯至被告韓華忠之弟即被告韓華文之帳戶內。惟該筆款項,嗣因原告及其配偶王婷若於98年間起訴向被告韓華忠請求返還,並經本院以98年度竹簡調字第171號事件作成調解筆錄,被 告韓華忠同意給付、返還系爭33萬元予原告及其配偶王婷若,且其後被告韓華忠亦已返還。 ㈣、被告胡長青與韓華忠曾於96年間至原告新店市家中二次,與原告有談及股票之事宜,且於本件事發前,原告與被告胡長青就僅見過該二次面。 ㈤、原告於96年間有大量購入連展公司之股票,嗣該公司之股票價格於96年8 月間開始大幅下跌,且被告韓華忠於96年間當時有以被告韓華文之名義,買賣連展公司之股票,而被告韓華文名義之證券帳戶,實際上係被告韓華忠在使用。 ㈥、原告之配偶王婷若曾於96年8 月30日簽立原證二委任授權書予被告韓華忠,而委任被告韓華忠得代理王婷若在復華證券公司開設之證券帳戶,代為進行股票買賣、交割等事宜。 ㈦、被告韓華忠於97年5 月17日寄送其買賣連展公司股票的交易明細即原證三給原告。 ㈧、原告以被告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詐欺、背信等罪嫌為由,對被告三人提起刑案之告訴,經新竹地檢署分別以98年度偵字第2342號、99年度偵續字第33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就該99年度偵續字第33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後,經高檢署發回由新竹地檢署以99年度偵續一字第8 號案件偵查後,仍對被告三人為不起訴處分。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院曾於99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依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規定協議兩造簡化爭點,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於同一基礎事實之範圍內,追加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既經准許,已如前述,如囿於起訴時所簡化之爭點,強令兩造受原協議之拘束,應不足以涵蓋並解決兩造之爭議,而顯失公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但書規定,應認兩造不受原爭點簡化協議之拘束,是被告辯稱兩造應受原爭點簡化協議之拘束,尚不足採。本院復於原告為訴之追加後,於100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兩造爭點為:㈠、被告等人是否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款之規定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㈡、被告等人是否共同故意詐欺原告,而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㈢、原告與被告等人間是否定有委任契約?委任期間及委任內容為何?系爭33萬元是委任契約之報酬或分紅酬謝金?若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等人是否違反受任人義務?㈣、如被告之上開責任成立,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為何?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是否已經消滅?茲就上開爭點分敘如下: ㈠、被告等人是否共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款之規定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 1、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 萬元以上5,000 萬元以下罰金;所謂證券投資顧問契約,係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接受客戶委任,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所簽訂投資顧問之委任契約;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係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第5 條第7 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所明定。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仍由被告韓華忠向原告表示其認識國安基金操盤手即被告胡長青,握有內線消息,向原告收取顧問費用33萬元,再提供股票投資顧問之服務,原告遂將上開顧問費匯至被告韓華文所提供之帳戶內,並依被告韓華忠所提供之資訊購買連展公司股票,後連展公司股價下跌,被告韓華忠、胡長青於96 年8月4 日共同至原告住處,向原告保證連展公司股票獲利,切莫出售連展公司股票,而提供有價證券之分析意見與推介建議,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未經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規定;又被告韓華忠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仍於96年8 月30日接受原告之配偶王婷若之全權委託,代為執行股票之投資與交易,亦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未經許可不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規定等語。被告韓華忠抗辯其僅係基於與原告間之友誼,提供原告操作股票之建議,原告自行判斷後陸續買進連展股票,因有獲利,遂贈與其33萬元之酬謝金,其並未違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後因美國爆發次級房貸風暴,造成股價下跌,原告主動請其幫忙處理使虧損減少,遂接受原告之配偶王婷若之委託代為操作剩餘股票,其雖有下達部分買賣指令,但大部分指令仍須由原告或原告之配偶王婷若確認,其並未違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等語。被告韓華文辯稱其僅將證券帳戶交付予被告韓華忠使用,對上情均不知悉等語。被告胡長青則辯稱其僅係應被告韓華忠邀約向原告分析股市資訊,並未向原告收取任何報酬,亦未表明自己係國安基金操盤手,更未曾向原告保證連展股票獲利等語。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款之規定,均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受有未能及時出售連展公司股票之損失,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應由原告就被告共同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經查,證人即元大證券南海分公司之營業員廖炳昌於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63號偵查案件中證述:「王婷若在元大證券南海分公司有開立帳戶,通常是姚興國本人打電話下單。」等語(本院卷一第203 頁);再依證人即原告之配偶王婷若於本院100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在元大證券有開設系爭股票帳戶,大約有七、八年了,原來是在寶來證券,後來轉到元大證券,轉到元大證券至少有六、七年。我在元大證券的股票帳戶所約定使用的存款帳戶是元大銀行新店分行。原告沒有自己的股票往來帳戶,我們結婚的時候有關錢的部分,都放在我的名下,包括原告的薪水及我的薪水以及其他的金錢,原告只有一個薪資往來帳戶,是公司要求的,薪資進入原告的帳戶後,原告就會提出或轉帳至我的帳戶,每個月都是如此。後來有在國泰世華開一個帳戶,那時只放一佰元,而且幾乎都沒有用。我帳戶裡的錢是我與原告共有的,原告用我的帳戶進出股票不需要經過我同意,我的帳戶進出股票的財產權也是與原告共有的。我當時在元大證券往來的帳戶,主要的負責的營業員是廖炳昌,元大證券是以我的名義開設之帳戶,如果以電話下單要我本人或者本人授權的人才可以,原告以我的帳戶電話下單的時候,也有經過我的授權,之前就有簽授權書,所以原告就可以直接用電話下單,除了原告有經過我的授權下單進出以外,我本人也有直接下單進出,本件系爭連展股票之進出應該我與原告都有下單,但是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 至248 頁),足認王婷若於元大證券所開立之證券帳戶係原告與王婷若共同使用,且經常由原告下單買賣股票,則依原告所主張,其因未及時將系爭證券帳戶內之連展公司股票出售,對其造成損失,原告亦屬本件所主張受侵害之權利或利益之主體,具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告適格,應堪認定,先予敘明。 4、復按任何人未經本會許可,以接受他人委託資產代他人從事有價證券買賣「為業」,則涉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 條第10款、第107 條第1 款規定,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此有金管會97年8 月21日金館證四字第0970041834號函附卷可參(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63號卷第53頁),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係以反覆、延續性招攬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提供證券投資顧問之服務,而具有多次性、反覆性之內涵。經查,被告韓華忠固曾接受原告委任,提供股票投資或交易之分析意見或建議,惟此係原告與被告韓華忠基於彼此信任關係而達成合意,應屬單一委任之個案,並非被告韓華忠以向不特定多數人所邀集、招攬之方式經營投資顧問業務,縱被告韓華忠曾向原告收取部分報酬,亦不足認定被告韓華忠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原告主張被告韓華忠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規定,即非可採。而原告主張被告胡長青於96年8 月4 日與被告韓華忠共同至原告住處,向原告提供關於連展公司股票之分析意見與推介建議,縱屬真實,被告胡長青所為證券投資顧問行為亦僅針對原告一人所為,而非向不特定多數人所邀集、招攬,亦不足認定被告胡長青有違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事實;至原告所主張被告韓華文提供帳戶供被告韓華忠使用之情,更不足證明被告韓華文與被告韓華忠、胡長青有任何共同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胡長青、韓華文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亦均屬無據。 5、次查,王婷若於96年8 月30日出具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全權委託被告韓華忠就其於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處(即原元大證券南海分公司)所開立之證券帳戶進行股票買賣、交割,有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依證人即元大證券南海分公司之營業員廖炳昌於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63號偵查案件中證述:「96年8 、9 月間王婷若有授權韓華忠可以用王婷若的上開帳戶下單,當時我還從台北到新竹來拿授權書給韓華忠簽,王婷若授權由韓華忠使用上開帳戶後,由韓華忠下單兩個月,大概到96年11月為止。」等語(本院卷一第203 頁),證人王婷若亦於本院100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當時在元大證券往來的帳戶,主要的負責的營業員是廖炳昌,元大證券是以我的名義開設之帳戶,如果以電話下單要我本人或者本人授權的人才可以,後來授權被告韓華忠代操股票也有出具授權書。」等語(本院卷一第246 至247 頁),雖足認被告韓華忠自96年8 月30日起,有經王婷若授權,代原告與王婷若下單買賣連展公司股票。惟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款所 規定之「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亦應係以反覆、延續性招攬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提供代為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服務,而具有多次性、反覆性之內涵,被告韓華忠與王婷若所簽立之系爭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應屬單一委託之個案,尚難認定被告韓華忠以經營全權委託投資為業。而證人陳緯世雖於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3號偵查案件中證述:「我在96年1 月間因為姚興國常請韓華忠吃飯,由我作陪,因而認識韓華忠,韓華忠有問我為何不操作股票賺錢,我說我不懂,後來96年3 月間,姚興國說他從韓華忠那裡聽到一些消息有賺錢,所以我才請韓華忠幫我操作股票,我是96年4 月13日去第一商銀新竹分行開立一個證券戶頭,當時有簽一個委託書給證券行,委託韓華忠買賣股票,但我自己沒有留委託書在身上。韓華忠在6 月20日有打電話給我,說賺了6 萬元,要我有所表示,所以我在6 月23、24日有招待韓華忠和他弟弟韓華文去北斗、虎尾等地玩,也有請姚興國作陪,另外我在24日中午時,有拿2 萬元給韓華忠,因為韓華忠要我有所表示。在這之前我陪他們吃飯喝酒至少10、20次,每次聽他們講股票的事,有聽到一個小胡,說什麼國安基金操盤手,後來是因為姚興國真的有賺到錢,所以我才想請韓華忠幫忙買賣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雖足證證人陳緯世亦曾委託被告韓華忠代為股票之投資與交易,然依其上開證述,係證人陳緯世主動委託被告韓華忠,並非被告韓華忠主動招攬證人陳緯世,應認被告韓華忠係向證人王婷若、陳緯世個別取得授權,而非向不特定多數人所邀集,被告韓華忠上開接受證人王婷若、陳緯世全權委託投資之行為,應各屬單一投資委託之個案,並非基於經營行為,尚不具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構成要件所預定具有多次性、反覆性之內涵,原告主張被告韓華忠違反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規定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仍屬無據。 6、末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本法所稱私募,謂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依第43條之6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對特定人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本法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7 條、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韓華忠、胡長青向原告偽稱胡長青為國安基金操盤手,取得原告信任後,明知連展公司股票已開始下跌,被告韓華忠亦已開始出售連展公司股票,仍未告知原告,反而一再告訴原告不要出售連展公司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等語。惟查,原告主張上揭被告提供虛偽資訊及隱瞞其已出售股票等情,均非被告以透過股票募集、發行、私募及買賣之方式為之,顯與該條之規範意旨不符,原告援引該條規定,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屬誤會。 7、綜上,被告韓華忠提供原告投資股票之建議,及接受王婷若委託代為買賣股票之行為,均係基於雙方個案委託之性質,尚難認定被告韓華忠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為業,原告就被告韓華文、胡長青經營上開業務之事實,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共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之保護他人法律,無法成立;原告所指被告之詐欺行為,亦與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無涉,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㈡、被告等人是否共同故意詐欺原告,而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連展股票已開始下跌,被告韓華忠自己亦開始出售所持有之連展公司股票,被告韓華忠、胡長青仍一再向原告表示胡長青為國安基金操盤手,握有內線消息,並於96年8 月4 日至原告住處,向原告保證購買連展股票將可獲利,要求原告不要出售連展股票;被告胡長青另於同年8 月8 日上午開盤前致電原告,告知當日將有公司派與市場派全力護盤,千萬不要賣股票;而被告韓華文提供其帳戶供被告韓華忠使用,與被告韓華忠、胡長青之上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以上開詐欺之行為,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導致原告未及出售連展公司股票而受有鉅額損失等語,上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應由原告就被告等人以故意詐欺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韓華忠一再向原告表示認識國安基金操盤手,握有內線消息,向原告保證購買連展公司股票將可獲利,要求原告不要出售連展公司股票,致原告信以為真,未及出售連展公司股票等語,並以證人陳緯世於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63號偵查案件中證述:「96年6 月在韓華忠上班地點附近的小吃店,與韓華忠、姚興國一起吃飯,當時韓華忠有要求姚興國付報酬100 萬元,先付33萬給他,他會負責幫姚興國買賣連展這支股票,並且保證可以獲利一倍以上,並且說等賣了連展後姚興國再付給他67萬。他說他有認識國安基金操盤手叫姚興國可以相信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為其佐證;證人王婷若亦於該偵查案件中證述:「當初我想要賣連展,但是基於韓華忠、胡長青一直跟我說服那支股票一定會漲,而且他們兩人錢都有砸下去買這支股票,當時我先生在上班沒辦法看盤,我身體不好就委託韓華忠幫我操盤,韓華忠說他保證一定幫我們把錢全部賺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固堪認被告韓華忠曾向原告表示其透過管道,獲悉投資連展公司股票將會上漲之消息,建議原告投資連展公司股票,不要賣出。惟查,證人王婷若於本院100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在(出具授權書)授權給被告韓華忠代操之前,都是由我與原告自行進出,沒有代操,只是被告韓華忠告訴我們要買什麼股票、可以買到什麼價錢,然後由我們自己來下單。」等語(本院卷一第249 頁),足認原告與王婷若於96年8 月30日授權被告韓華忠代為操作之前,均係於接受被告韓華忠所提供之建議後,自行下單為連展股票之買賣交易;次查,原告與其配偶王婷若自96年3 月3 日起,即陸續購買連展公司之股票,至96年7 月底為止,連展公司股票之股價尚維持在每股40元至50元,而自96年8 月初起,連展公司股票之價格開始下跌,原告及王婷若自96年7 月26日起,即開始持續出售連展公司股票,期間僅於96年8 月8 日、96年8 月15日、96年8 月20日、96年8 月24日買進部分連展股票;而被告韓華忠亦係於96年8 月開始出售所持有之連展公司股票,原告與被告韓華忠開始出售連展公司股票之時間點大致相同,有原告所提出王婷若之元大證券公司南海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連展公司每日交易最高、最低及收盤價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至35頁、卷二第40至174 頁),足認原告與被告韓華忠皆係因連展公司股票股價受美國次級房貸影響下跌,而開始出售股票,原告既已於96年8 月初連展公司股票開始下跌後陸續出售該公司股票,其主張因聽信被告韓華忠之言而未出售連展公司股票,洵非可採;原告復自承其有投資經驗,當知股市投資本有風險存在,投資任何股票均非穩賺不賠,縱被告韓華忠所提供之資訊為其投資股票之重要參考,買賣連展公司股票仍屬其自行判斷後所為之決定,難認被告韓華忠所提供之上開資訊,使原告誤信而受有損害。末查,被告韓華忠於連展公司股票價格尚未下跌之前,自己亦有買進連展公司之股票,有原告及被告連展股票買賣明細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頁),應認被告韓華忠係因認為購買連展公司股票將可獲利,自己亦有購買,而將該資訊提供予原告,縱被告韓華忠曾向原告表示認識國安基金操盤手,購買連展公司股票保證獲利等語,應係其於獲悉連展公司股票之有利消息後,向原告推薦連展公司股票之語,尚難認定被告韓華忠所為之上開表示,係基於使原告陷於虧損之故意而為。 3、原告復主張被告胡長青與被告韓華忠於96年8 月4 日共同至原告住處,向原告表示胡長青為國安基金操盤手,並要求原告不要出售連展股票,係故意共同詐欺原告等語。被告胡長青則辯稱雖有到原告家中,係應被告韓華忠之要求至原告家中,見面時有給原告和王婷若任職保德信公司之名片,但並未自稱係國安基金操盤手,亦未針對連展公司股票要求不要賣出,而係向原告解釋整體股市之概況,並建議所有投資不要殺低,並未於96年8 月8 日打電話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背面、第215 頁)。經查,原告之配偶王婷若於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306號偵查案件中證述:「因為我們認識韓華忠,我們一直問他股票的事情,問他連展股票為什麼一直賠,所以他為了解釋,他會帶國安基金的操盤手胡長青到我們家解釋,胡長青到我們家時,韓華忠也有一起去,這兩次都有,第一次時間是2006年(應為2007年)8 月4 日下午2 點多,第二次時間是在2006年(應為2007年)10月中旬,第一次在場的就是我和我先生,一開始韓華忠跟我們介紹胡長青時說:這就是我跟你們說的國安基金操盤手小胡,胡長青就說你好,然後給我們名片。但是我當時看他名片是在保德信,我覺得很奇怪,就問胡長青,胡長青說他們國安基金的操盤手並不是在國安基金的機構操盤,而是在不同的機構操盤,他們是在不同機構裡面工作,可是他們有負責國安基金。胡長青接下來就說我們來談連展這支股票,接下來這兩次都是談連展的股票,胡長青說連展這支股票絕對不能賣,他們有確實資訊,那支股票的EPS 是2.5 元,第二年會加倍成長到5 元,第三年會1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 至213 頁),並有被告胡長青當日所提出之保德信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保德信公司)專案副理名片1 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頁);證人陳緯世亦於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63號偵查案件中證述:「我只有見過胡長青一次,在96年10、11月間,當時有韓華忠、胡長青、姚興國、姚興國的太太等人在場談論連展股票投資的問題,當中就有談到姚興國在連展股票下跌時想要賣,但是韓華忠及胡長青告訴他不要賣,到時候會後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雖足認被告韓華忠因先前所推薦之連展公司股票價格下跌,而應原告要求,協同被告胡長青至原告家中解釋,被告胡長青並分析連展公司之EPS 等資訊,惟查,原告亦自承其與被告胡長青原不相識,故被告胡長青應僅係應被告韓華忠之請求至原告家中提供分析,所提供者亦係可供查證之公開資訊,縱其提供個人對於連展股票之判斷,亦難認其具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又原告所稱被告韓華忠向原告介紹被告胡長青為國安基金操盤手,被告胡長青亦默認之情,縱屬真實,惟依被告胡長青當時交予原告之名片,所載之職位係保德信公司之專案副理,衡情以觀,該職位並無可能係國安基金操盤手,原告既有投資經驗,當可判斷。再查,自被告韓華忠、胡長青於96年8 月4 日至原告家中解釋後,原告於96年8 月30日委託被告韓華忠代為操作前之期間,原告於96年8 月7 日賣出連展公司股票100 張、於96年8 月8 日買進100 張,當日再賣出50張、於96年8 月17日賣出200 張、於98年8 月20日買進40張,當日再賣出326 張、於96年8 月21日賣出80張、於98 年8月24日買進85張,原告所賣出之連展股票仍遠多於買進之股數,原告於96年10月之後,更僅有賣出連展公司股票,有原告及被告連展股票買賣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頁),亦足認原告並未因被告韓華忠、胡長青兩次之分析,即未賣出連展公司之股票,原告主張因此受有損害,亦非可採。4、原告另主張被告胡長青於同年8 月8 日上午開盤前致電原告,告知當日將有公司派與市場派全力護盤,千萬不要賣股票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仍難據此認定被告胡長青有故意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而被告韓華文縱提供其帳戶供被告韓華忠使用,亦不足證明其有任何詐欺原告之主觀故意,以及與被告韓華忠、胡長青之上開行為有行為分擔,亦不足認定被告韓華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基上,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三人故意共同詐欺而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㈢、原告與被告等人間是否定有委任契約?委任期間及委任內容為何?系爭33萬元是委任契約之報酬或分紅酬謝金?若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等人是否違反受任人義務?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535、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自96年3月起,即委託被告提供股票投資買賣之資訊,並依被告之指示投資股票,且已給付三分之一報酬33萬元,雙方存有委任關係,被告向原告保證連展公司股票可獲利1 倍,卻於明知連展公司股價下跌、自己也賣出連展公司股票之情況下,未即時告知原告或替原告賣出連展公司股票,造成原告未即時賣出連展股票之鉅額損失,違反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韓華忠抗辯原告所給付之33萬元係餽贈,並非報酬,其與原告之間並無委任契約存在,被告韓華文、胡長青則辯稱其不知悉原告給付33萬元之情,與原告之間自未有任何委任關係。則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之間存有委任關係,及被告違反受任人義務造成其損害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於96年7 月2 日匯款33萬元予被告韓華忠,並係匯至被告韓華忠之弟即被告韓華文之帳戶內,該筆款項已經本院以98年度竹簡調字第171 號事件作成調解筆錄,由被告韓華忠返還系爭33萬元予原告及其配偶王婷若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韓華忠約定以100 萬元為被告提供投資顧問服務之報酬,系爭33萬即係被告韓華忠先向原告收取之三分之一報酬,並以證人即原告之小學同學陳緯世於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63號偵查案件中證述:「96年6 月在韓華忠上班地點附近的小吃店,與韓華忠、姚興國一起吃飯,當時韓華忠有要求姚興國付報酬100 萬元,先付33萬給他,他會負責幫姚興國買賣連展這支股票,並且保證可以獲利一倍以上,並且說等賣了連展後姚興國再付給他67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04 頁),為其佐證,證人王婷若亦於本院100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之前匯給被告韓華文的33萬元是原告的意思,我當時不相信被告韓華忠,原告匯33萬元給被告韓華文是因為之前買的股票賺錢,但還沒有結算,被告韓華忠要求可否先給他一部分,我當時不贊成表示要代操完成以後才一次算清至少給壹佰萬,還會送車,賺多就給多,這是代操的費用,代操的費用沒有具體的結算標準。在(出具授權書)授權給被告韓華忠代操之前,都是由我與原告自行進出,沒有代操,只是被告韓華忠告訴我們要買什麼股票、可以買到什麼價錢,然後由我們自己來下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8 至249 頁),則雙方之間曾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韓華忠100 萬元,以委託被告韓華忠提供其買賣股票之資訊與建議,並由原告先給付三分之一金額即33萬元,匯入被告韓華忠所指定之被告韓華文帳戶,倘日後獲利,原告再給付被告韓華忠所餘之67萬元,堪予認定。被告韓華忠雖辯稱系爭33萬元係屬贈與,然倘原告給付被告韓華忠之款項純屬餽贈,衡情款項之金額應為整數,被告韓華忠所辯與社會常情尚有不符,洵非可採。則原告與被告韓華忠之間,應具有由被告韓華忠提供股票資訊予原告,原告並應給付報酬予被告韓華忠之約定,而有委任關係存在,洵堪認定,則被告韓華忠依約應負提供股票諮詢及投資建議之受任人義務。至原告主張被告韓華文、胡長青與其具有委任關係等語,經查,被告胡長青與原告本不相識,僅曾應被告韓華忠之請,至原告家中分析股票走勢,並未向原告收取任何報酬,已如前述,尚難據此認定其與原告之間有任何委任之約定;被告韓華文雖提供其帳戶供被告韓華忠使用,亦難據此認定其與原告之間曾達成任何委任契約之合意,原告主張被告韓華文、胡長青亦同為委任契約之當事人,當非可採。 3、原告主張被告韓華忠向原告保證連展公司股票可獲利,原告聽信其言而未大量賣出連展公司之股票,造成其損失高達 2,000萬元,被告韓華忠未盡受任人之義務等語。惟查,於 96年8 月30日王婷若全權委託被告韓華忠代為操作之前,原告與王婷若係委託被告韓華忠提供股票之諮詢及投資建議,再依所獲得之資訊自行判斷買賣股票,已如前述,則被告韓華忠依約應對原告所盡之受任人義務內容,應係於原告向其諮詢時,提供其對於股票投資之意見,而非確保原告投資股票獲利,被告韓華忠既已提供原告對於連展公司股票之資訊與建議,原告亦自承其自96年3 月起陸續買進連展公司股票後,曾賺取相當之利潤,縱連展股票之價格於96年8 月份起因受美國次級房貸影響而下跌,致原告受有損失,仍不能據此推論被告韓華忠未盡提供股票諮詢及建議之義務。原告雖復主張96年8 月連展公司股票價格開始下跌後,被告韓華忠自己已開始出售連展公司股票,卻未及時告知原告,且建議原告不要出售等語,惟查,原告係自96年7 月底、8 月初開始陸續賣出連展公司股票,與被告韓華忠開始出售連展公司股票之時間大致相同,已如前述;又查,原告於96年8 月初連展公司股票價格開始下跌後,曾於96年8 月8 日、96年8 月20日、96年8 月24日各買進部分連展公司股票,而被告韓華忠亦於96年8 月6 日、96年8 月8 日、96年8 月20日買進部分連展公司股票,與原告買進連展公司股票之時間亦大致相符,有原告與被告連展股票買賣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頁),被告韓華忠與原告開始賣出連展公司股票、及買進連展公司股票之時間大致相當,堪予認定。則應認連展公司股票價格開始下跌後,被告韓華忠經判斷後仍認連展公司股票值得投資,而提供上開建議予原告,自己於該段期間亦有部分買進,即難認原告所主張被告韓華忠自己出售連展公司股票,卻叫原告不要出售之事實為真,縱被告韓華忠上開投資判斷有失誤,惟投資股票本即具有不確定之高度風險,仍難據此認定被告韓華忠未盡其提供股票諮詢之受任人義務,而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4、原告復主張被告韓華忠於96年8 月30日接受王婷若之全權委託,代原告與王婷若操作股票之期間,明知連展股票價格已下跌仍一再買進,致使原告再受有500 萬元之損失等語;被告韓華忠則辯稱其僅代理原告及王婷若買賣股票至96年9 月21日為止,之後就未再繼續為其操作,且於授權期間僅負責打電話下單,下單前均有和原告夫婦討論,獲得同意後才下單,買賣股票仍係原告夫婦所為之決定等語。經查,證人即元大證券南海分公司之營業員廖炳昌於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63號偵查案件中證述:「96年8 、9 月間王婷若有授權韓華忠可以用王婷若的上開帳戶下單,當時我還從台北到新竹來拿授權書給韓華忠簽,王婷若授權由韓華忠使用上開帳戶後,由韓華忠下單兩個月,大概到96年11月為止。韓華忠在簽立授權書時,當時王婷若的證券帳戶已經因為操作連展股票且使用信用交易慘遭斷頭,賠了很多,所以後來韓華忠使用王婷若的證券帳戶去下單買連展時,我有問韓華忠連展已經賠很多為何還要買,韓華忠說保證沒有問題一定會獲利,因為他的投資團隊裡有國安基金操盤手,所以我沒有再多過問,上述談話過程是成交後打電話跟他回報時談論到的,韓華忠都是在盤中下單交易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足認被告韓華忠自96年8 月30日起至96年11月止,接受原告及王婷若之全權委託代為下單買賣股票,被告韓華忠所辯仍需經原告夫婦之指示始可下單,尚非可採。而就原告主張被告韓華忠於上開授權期間未盡受任人義務,造成其損失等情,惟查,被告韓華忠經原告夫婦授權代為股票交易之期間,於96年8 月31日以平均每股30.10 元之價格賣出連展公司股票58張,於96年9 月20日以平均每股27. 52元之價格賣出149 張,於96年10月3 日以平均每股28.37 元之價格賣出20張,於96年10月26日以平均每股27.45 元賣出5 張,於96年10月29日以平均每股26.75 元之價格賣出 106 張,於96年11月8 日以每股22.4元之價格賣出50張,於96年11月12日以每股19.45 元之價格賣出74張,而僅於96年9 月3 日、96年9 月5 日、96年10月22日分別買進50、52、5 張連展公司股票,又連展公司股票價格自96年11月23日起即跌破每股20元,至96年12月底為止,每股價格均僅有10餘元,有原告與被告連展股票買賣明細及連展股票96年11月份至12月份每日交易最高、最低及收盤價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頁、卷二第214 至236 頁),足認被告韓華忠於該授權期間,並非僅有買進連展公司股票,多數仍為賣出,且所賣出之價格尚較連展公司股票其後每股10餘元之低價為高,並未造成原告額外之損失;而被告韓華忠雖亦於96年9 月3 日、96年9 月5 日、96年10月22日分別買進少量連展公司股票,經查,當時股價亦呈現微幅上漲之趨勢,有上揭原告與被告連展股票買賣明細及連展股票每日交易最高、最低及收盤價資料可稽,此投資決定亦非悖於常情,則被告韓華忠於上開授權期間,已盡力減少原告之損失,堪予認定,即難認其於上開期間代原告所為之股票交易,有違反受任人義務之情。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共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及共同故意詐欺侵害原告權利等情,尚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與被告韓華文、胡長青之間亦無契約關係存在,無法以契約責任向其主張,而原告與被告韓華忠之間雖有提供股票投資諮詢及全權委託買賣股票之委任關係存在,然就被告韓華忠違反其受任人義務乙節,亦屬難以證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94,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不成立,自無需認定原告所受損害數額,及請求權時效是否已經消滅。至於其餘未論述之爭點、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書 記 官 林欣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