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38號異 議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黃盈蓁 上列當事人間因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5日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一、異議要旨略以:債務人係民國(下同)69年生,初為30而立之年,正值青壯時期,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然本件債務人並無利用假日兼職、打工等增加清償成數之積極作為,原裁定僅以債務人目前之單月薪資,即認可債務人之還款計劃,損及債權人之權利。債務人若能更積極向上謀求更好之工作環境及待遇,日後薪資尚有增加之可能,是債務人除應力行節約生活,更應努力開源節流,增加收入以盡力償還債務,而非以目前之收入為滿足,並據此要求減免新臺幣(下同)163 萬元之債務,盡享免責之利益,而使異議人承受過重負擔,致有礙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有違立法意旨。又由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理由可知,債務人99年度之平均月收入為26,601元,是否尚未加計加班費、獎金等津貼福利金?抑或債務人有隱匿收入之情事?非無疑義,應詳實查核俾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而於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規定,除有該條第2 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如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即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以如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 項或第64條第2 項情形,法院自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及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而為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為公允之審認,進而裁量認可該更生方案。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亦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 三、經查: (一)依前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可知,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故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倘法院認為其條件公允,得不待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之。本件依原審卷附之債務人任職兆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99年10月至100 年2 月之薪資條、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薪資帳戶存摺影本等件,足認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債務人99年度全年度所得扣除勞、健保費支出後為319,216 元,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6,601元。 (二)本件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9年6 月30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乃各債權人按其債權金額以相同比例受償,其更生條件為每月1 期,每期清償金額為12,500元,分96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8 年,清償總額為120 萬元,償還成數為42.34%。依上開方案,債務人將其每月所得26,601元中提出12,500元清償債務,其與受扶養人(有二位撫養人)每月之生活支出為14,101元,平均每人之生活費為9,401 元{14,101〔1 +(1 2 )〕=9,401 },債務人已緊縮其生活支出,且每人每月生活費用亦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9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 元為低,雖債務人清償債權總額之成數不高,但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已將清償期延長為8 年,足認其已降低生活費用,致力於更生方案之履行。又債務人依此更生方案清償之金額,亦高於其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再依卷附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支出總額彙總表、兆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99年10月至100 年2 月之薪資條、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薪資帳戶存摺影本等文件,足稽債務人所陳之財產狀況為真實。債務人依其財產狀況,提出更生方案,其清償條件核屬適當、可行,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規定不得認可之情事存在,原裁定予以認可,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酌定債務人生活限制,於法並無不合。 (三)異議人稱債務人正值青壯時期,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如能勤勉工作,收入增加必然可期,是清償成數偏低而免除債務比例過高之更生方案非屬公允云云,惟經濟環境之變化,今昔非可同日而語,本不得以債務人之學識、經歷或過去之所得,預期其現在、甚至未來之收入,是債務人雖年僅31歲且身心健全,然其是否能順利覓得較優待遇、收入穩定之工作,均屬將來不確定事項,更非更生方案所得預先規劃,況更生方案須以債務人日後得以履行,方有存在之實益,故是否逕行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履行能力,即以其提出更生計畫之固定收入為認定清償能力之標準,異議人等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四)異議人另主張應再調查債務人有無其他加班費、業績獎金入帳,或有無隱匿財產之情形。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每月收支情形,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前詳為調查,並有兆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條、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薪資帳戶存摺影本在卷足稽,且異議人亦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債務人尚有其他加班費、業績獎金或有隱匿財產之情形,自難遽認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行為,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五)又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即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達成促進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目的。本件債務人經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已訂立長達8 年之履行期間,並依債清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相當之限制,而其既受一定生活條件之限制,若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違反生活條件之限制致履行更生條件有困難,即不得依債清條例第75條免責,本屬當然。是則異議人主張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令債權人承受過重負擔,致有礙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有違立法意旨,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63條或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 項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尚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順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