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再小字第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小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賴添勝
- 再審被告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東章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9年12月13日本院新竹簡易庭99年度竹小字第373號判決、民國100年1月14日本院民事庭100年度小上字第4號確定民事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9年度竹小字第373 號判決、100 年度小上字第4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判)分別於民國99年12月17日、100 年1 月21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並於100 年1 月21日即已至受寄存之警察機關領取本院100 年度小上字第4 號裁定,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在卷可佐。再審原告嗣並於100 年1 月26日對本院100 年度小上字第4 號確定民事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0 年度再微字第1 號於100 年2 月23日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則再審原告復於100 年3 月1 日另就原確定裁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有不合。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及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暨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所明定。而該條款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判例可資參照)。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亦即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第497 條或第498 條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以:其雖親自於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之Much現金卡申請書上簽名,惟並未親自簽收該現金卡,亦從未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大眾銀行之現金卡。另大眾銀行寄送催收通知之地址,並非再審原告之住所,再審原告從未收受催收通知,亦不知負有此筆現金卡債務。再審被告並不能提出再審原告曾簽收催收紀錄之證明,足見所謂催收紀錄係出於偽造,原確定裁判竟依此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基礎,再審原告實難甘服,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四、查本件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判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497 條或第498 條規定之處,亦未指明原確定裁判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前揭規定意旨說明,再審原告既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則其就原確定裁判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即於法不合,毋庸命其補正。其雖泛言原確定裁判具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除再審原告未能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判有何該當於上開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外,審酌原確定裁判,亦無何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或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事,況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亦未曾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2 項之規定,再審原告據此為所再審之訴,洵屬於法不合。
五、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既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且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判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從而,再審原告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云云,洵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蔡孟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