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勞執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彭淑苑
- 法定代理人黃建明
- 原告張嘉瑋
- 被告致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執字第4號聲 請 人 張嘉瑋 陳全保 相 對 人 致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張嘉瑋新臺幣參萬陸仟元、聲請人陳全保新臺幣參萬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積欠聲請人工資,勞資雙方已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1日經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資方即相對人依調解紀錄應給付聲請人張嘉瑋新臺幣(下同)36,000元、聲請人陳全保30,000元,並於100 年1月28日前將款項匯入勞方即聲請人薪資帳戶內,詎相對 人並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勞資爭議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自堪信屬實。從而,兩造間勞資爭議既經調解成立,相對人又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則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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