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蔡長亮 被 上訴人 福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本院簡易庭100年度竹勞小字第2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或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而 言。再依同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 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法令之具體事實。故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倘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其上訴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倘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 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亦即: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 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為其上訴理由,則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 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 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3日提出上訴狀,陳稱其對本院100年度竹勞小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不服,爰依法提出上訴,理由後補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係於100年5月4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雖於法 定期間內即100年5月13日提起上訴,惟僅泛稱其對原判決不服,理由後補等情,此有送達證書、民事上訴狀暨其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稽,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並未補正上訴理由,迄今已逾前開所規定之20日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既未於上訴狀內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提出具體之指摘,復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則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盧玉潤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