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20號原 告 韓世璋 宋進佳 王宣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被 告 曹祥法即順泰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宗佑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儉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韓世璋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宋進佳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柒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宣豐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原告韓世璋負擔百分之二十六,原告宋進佳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王宣豐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零伍拾肆元為原告韓世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柒佰叁拾柒元為原告宋進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貳拾捌元為原告王宣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 明關於給付金錢部分,原係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韓世璋新臺幣(下同)1,314,272元,及自補正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宋進佳663,690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宣豐 322,125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迭經訴之變更,最終將聲 明變更為: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韓世璋1,314,272元、 原告宋進佳715,678元、原告王宣豐343,332元,均及自補正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現金或等值之金融機關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係屬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韓世璋、宋進佳、王宣豐分別於民國91年3月12日、90 年7月9日、96年11月21日至被告公司擔任外勤司機,負責前往位於新竹科學園區、桃園林口之廠商客戶處收取待清洗之無塵衣、鞋,並應將洗濯完畢之物品載運至客戶指定地點。嗣於99年5月間,被告因人手欠缺,遂要求原告等除繼續原 有之外勤司機工作外,尚須輪流從事無塵衣、鞋子之清洗、脫水及烘乾工作,被告則應每月另給付原告等幫忙津貼各 7,000元,此由原告等之每月薪資袋「實支總額」欄位數額 ,均係當月月薪金額加計7,000元之總和乙節得證。未料, 被告突於100年2月15日間,向原告表示伊等之外勤司機業務業已結束,將於100年3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兩造雖曾於100年3月8日就資遣費數額進行協商,惟因雙方認 定差距過大,是未達成協議;詎被告竟於100年3月31日直接向原告三人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且拒不給付資遣費等欠款,亦未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致伊等無法據以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失業補助金。 二、承上所述,原告等既係非自願性離職,被告即應按相關勞動法規給付資遣費及賠償損害。茲將請求項目及金額各別敘述如下: (一)原告韓世璋部分: 1.幫忙津貼工資14,000元: 原告韓世璋自99年5月起,除從事原有之外勤司機職務外 ,尚兼任被告內勤清洗工作,則被告即應依約按月給付幫忙津貼工資7,000元。詎料,被告竟剋扣原告韓世璋100年2、3月之幫忙津貼報酬,抑留不發,而原告韓世璋確於上開期間幫忙從事無塵衣、鞋子之脫水及烘乾工作,有錄影照片為證,復經證人潘芷筠到庭證述原告韓世璋於遭資遣前,仍有送貨及洗鞋子等語明確,則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100年2、3月之幫忙津貼工資14,000元【計算式:7,000元×2月=14,000元】。 2.久任獎金50,000元: 被告自93年起設有久任獎金制度,且以當年度作為提列年度提撥基數,凡工作滿5年之員工,每年即發給久任獎金1萬元,於勞動契約終止時領取,有被告製作之退職金提列一覽表及被告於本院98年度竹勞簡字第7號(下稱另案) 之陳述在卷可證,且經證人林嘉偉、楊順傑到院證述纂詳,是原告韓世璋自得請求被告給付93年至97年任職5年期 間,共計5個基數之久任獎金50,000元【計算式:10,000 元×5基數=50,000元】。 3.資遣費320,094元: 查被告係以公司外勤司機業務業已結束,即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業務緊縮規定,終止與原告韓世璋間之勞動契約,有兩造之錄音對話譯文為憑;佐以被告亦自承已將外勤司機用以載運物品之車輛轉讓他人,復於100年3月31日為原告等辦理團險退保手續,則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被告自應依法給付 資遣費。次查,原告韓世璋係於91年3月12日到職,截至 100年3月31日止,共服務9年;又伊之平均工資為35,566 元【計算式:(37,103元+35,933元+35,933元+32,665元+35,933元+35,834元)÷6月=35,566元】,故被告 應給付原告韓世璋之資遣費,應為320,094元【計算式: 35,566元×9=320,094元】。 4.預告期間工資補償9,480元: 本件被告係於100年2月15日向原告韓世璋預告終止渠等間之勞動契約,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伊為另謀工作,本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且請假期間之工資照常發給。而查,原告韓世璋為繼續工作三年以上之員工,被告至遲應於三十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旨,依此核計,三十日有4個 星期,每星期得請假二日,故原告韓世璋共得請假8日, 則被告應給付原告韓世璋之預告期間工資為9,480元【計 算式:35,566元×8/30=9,480元(應為9,484元之誤算) 】。 5.特休補償93,058元: 被告於原告韓世璋91年3月12日到職後,均未遵循勞動基 準法第38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亦未給付特別休假補償,此經證人葉春英到院證述詳實。而原告韓世璋自92年3月12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 本應享有特別休假90日【計算式:7日(92年3月12日至93年3月11日)+7日(93年3月12日至94年3月11日)+10日(94年3月12日至95年3月11日)+10日(95年3月12日至 96年3月11日)+14日(96年3月12日至97年3月11日)+ 14日(97年3月12日至98年3月11日)+14日(98年3月12 日至99年3月11日)+14日(99年3月12日至100年3月11日)=90日】;且原告韓世璋92年至100年之單日工資分別為1,007元、1,045元、1,045元、1,034元、1,060元、1,037元、912元、1,127元,則被告應發給原告韓世璋之特別休假補償工資總額為93,058元【計算式:(1,007元×7日) +(1,045元×7日)+(1,045元×10日)+(1,034元× 10日)+(1,060元×14日)+(1,037元×14日)+( 912元×14日)+(1,127元×14日)=93,058元】。 6.未投保勞保損失653,400元: 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員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倘未依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投保單位應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茲查,原告韓世璋之每月平均薪資為35,566元,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被告本應替原告韓世璋投保第17級、月投保薪資為36,300元之勞工保險,詎被告竟違反上開強制規定,未為所屬員工投保勞工保險,致伊受有653,400元【計算式 :36,300元×9年×2=653,400元】之勞保損失,自應由 被告負責賠償。 7.失業補助金損失174,240元: 被告未以其自身為投保單位,為原告等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且亦拒絕核發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致伊未能依據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6條、第19條之1及就業保險法 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失業補助金,受有損失。而原告韓世璋可得領取之失業給付及眷屬津貼,為退保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80,則原告韓世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此部分損失為174,240元【計 算式:36,300元×6月×80%=174,240元】。 8.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韓世璋之費用,共計為1,314,272 元。 (二)原告宋進佳部分: 1.幫忙津貼工資14,000元: 被告尚積欠原告宋進佳100年2、3月之幫忙津貼工資,共 計14,000元【計算式:7,000元×2月=14,000元】。 2.久任獎金50,000元: 原告宋進佳可向被告請求支付93年至97年任職期間,共計5年之久任獎金50,000元【計算式:10,000元×5個基數= 50,000元】。 3.資遣費359,406元: 被告係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已如上述,則其自負有給付資遣費之義務。又原告宋進佳之平均工資為37,180元【計算式:(37,765元+36,563元+ 34,762元+36,563元+36,563元+40,868元)÷6月= 37,180元】,於被告公司任職年資9年8個月,是被告應核給原告宋進佳之資遣費為359,406元【計算式:37,180元 ×116/12=359,406元】。 4.預告期間工資補償9,912元: 查原告宋進佳為繼續工作三年以上員工,依法被告應於三十日前對原告宋進佳為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是依此計算,原告宋進佳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之日數為8日,故被告應給予原告宋進佳此段期間之預告工資為 9,912元【計算式:37,180元×8/30=9,912元(應為 9,915元之誤算)】。 5.特休補償99,000元: 原告宋進佳自90年7月9日到職起至100年3月31日勞動契約終止,本應享有特別休假99日【計算式:7日(91年7月9 日至92年7月8日)+7日(92年7月9日至93年7月8日)+ 10日(93年7月9日至94年7月8日)+10日(94年7月9日至95年7月8日)+14日(95年7月9日至96年7月8日)+14日(96年7月9日至97年7月8日)+14日(97年7月9日至98年7月8日)+14日(98年7月9日至99年7月8日)+9日(99 年7月9日至100年3月31日,即14日×8月/12月)=99日】 ,惟被告亦未依法給予或補償。又原告宋進佳每月薪資為30,000元以上,願以每日1,000元計算此部分費用,則被 告應賠償原告宋進佳之特別休假工資共計為99,000元【計算式:1,000元×99日=99,000元】。 6.失業補助金損失183,360元: 被告未為原告宋進佳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且拒不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致伊不具備就業保險法所規定之被保險人資格,而無從接受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更不得領取失業給付,則原告宋進佳所受之損害與原告之不法行為間,兩者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原告宋進佳之平均工資為37,180元,按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伊之月薪總額乃屬36,301元至 38,200元此一級距,係屬投保薪資等級第18級,每月投保薪資額為38,200元,是依每月投保薪資額之80%即30,560元,及其失業期間6個月計算,原告宋進佳得請領之失業 給付總金額為183,360元【計算式:30,560元×6月= 183,360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7.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宋進佳之費用,合計為715,678元 。 (三)原告王宣豐部分: 1.幫忙津貼工資14,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宣豐100年2、3月之幫忙津貼工資,共 計14,000元【計算式:7,000元×2月=14,000元】。 2.資遣費59,135元: 原告王宣豐係受被告單方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自應給付資遣費。而查,原告王宣豐之平均工資為34,616元【計算式:(35,033元+35,033元+35,033元+35,033元+35,033元+32,533元)÷6月=34,616元】,共任職3年又5個月 ,且伊為適用勞退新制之勞工,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計算方式,被告應核給之資遣費為59,135元【計算式:34,616×41月/12月×1/2=59,135元】。 3.特休補償18,000元: 原告王宣豐係自96年11月21日到職,算至100年3月31日勞動契約終止,應有特別休假18日【計算式:7日(97年11 月21日至98年11月20日)+7日(98年11月21日至99年11 月20日)+4日(99年11月21日至100年3月31日,即10日 ×5/1 2)=18日】,然被告未核給休假或補償,則原告 王宣豐自得向被告請求特別休假補償工資。又原告王宣豐每月薪資為30,000元以上,為求便利,願以每日1,000元 計算此部分費用,是經核算後,被告共應給付18,000元【計算式:1,000元×18日=18,000元】。 4.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損失85,157元: 原告王宣豐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每月平均工資為34,616元,則被告本應按月為原告王宣豐提撥百分之六之工資即2,077元【計算式:34,616元×6%=2,077元】,作為原 告王宣豐之退休金,並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然被告竟未依法提撥,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迄至100年3月31日勞動契約終止時,原告王宣豐已工作3年5個月,被告應為原告王宣豐提撥之費用為85,157元【計算式:2, 077元×41月=85,157元】,故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是項損失。 5.失業補助金損失167,040元: 被告未為原告王宣豐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且拒絕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致伊未能領取失業給付,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賠償之。原告王宣豐之平均工資為34,616元,屬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月薪總額之33,301元至34,800元此一級距,即為投保薪資等級第16級,每月投保薪資額為34,800元,是依每月投保薪資額之80%即27,840元,及其失業期間6個月計算,原告王宣豐得請領之失業給付總 金額為167,040元【計算式:27,840元×6個月=167,040 元】。 6.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宣豐之金額,計為343,332元。 三、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韓世璋1,314,272元 、原告宋進佳715,678元、原告王宣豐343,332元,均及自補正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現金或等值之金融機關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原告等所任工作為一般內勤從業員,同時兼任司機職務,非為專職司機云云,惟原告等否認之,有兩造之錄音對話譯文及證人林嘉偉之證詞足資佐證;且被告於要求所屬勞工從事與原擔任職務外之工作時,亦未安排「適當」之工作,其指稱原告等意氣用事、工作態度丕變,對於指派之工作經常推託怠惰,陽奉陰違云云,乃臨訟卸責抹黑之詞,況被告於本件訴訟前,即有惡意資遣員工之前例可循。實際上,本件係因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預告將於100年3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錄音對話譯文在卷為憑;甚且,被告亦已將外勤司機用以收送貨物之車輛,分別轉讓予訴外人龍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元興汽車,足見被告確係未提供原僱用之外勤司機工作而資遣原告等,並非原告無故曠職。 (二)被告又辯稱全勤獎金、久任獎金、幫忙津貼、保險補助、部分,均不得列入平均薪資之計算基礎云云,惟原告等亦否認之。蓋因: 1.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已明確闡示全勤獎金屬工資一部分,則被告辯稱全勤獎金非屬工資,顯屬無理。 2.又久任獎金部分,既係被告每月發給原告等之經常性給與,則無論發給名義為何,均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亦應列入工資數額計算。 3.原告等自99年5月起,確因幫忙被告從事無塵衣、鞋之脫 水及烘乾工作,額外獲得每月7,000元之報酬,並連續請 領數月,則被告辯稱幫忙津貼並非經常性給與云云,即屬無理。 4.揆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及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3項規定,足悉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 手續及其他有關事務,乃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及維持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之強制規定,不得因雇主令勞工簽立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之協議而得免除雇主應為所屬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之義務。從而,保險補助亦應列入平均薪資之計算基礎。 (三)被告另辯稱原告等已拋棄領取預告期間工資補償及特休補償之權利云云,惟原告等均否認之,況被告曾承諾倘原告等願意離開,該給付之費用均會如期支付,有錄音對話譯文為證。又原告等並未放棄請領特休補償權利,且被告曾因所屬員工請求特別休假,而將之解僱之惡例,此經證人葉春英到院證述纂詳,足見被告辯稱其可不發給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云云,應無足採。此外,民法第126條所載其 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與利息等同性質之債權而言,若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者,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判例著有明文。準 此,特別休假既僅係依工作年資核計休假日數,並非定期給付,且該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屬經雇主一次給付即消滅之債權,應非適用民法第126條所示之短期消滅時效。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因業務性質變更,而依「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將原告等之職務調整為內勤人員,詎原告等拒絕職務變動,且連續曠職,始遭被告解雇,是其等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無理由: (一)被告於雇用原告三人時,並未明言渠等係擔任外勤或內勤人員,故原告等於完成無塵衣收送工作後,亦須協助清洗及烘乾,非如原告主張其等為專職司機,此由原告韓世璋自91年4月任職起,其薪資袋之「責任津貼」欄位均加註 「外勤津貼」字樣乙節即明。況且,縱認原告等之原任職務為外勤司機,惟因被告服務之廠商將於100年4月終止無塵衣鞋清洗業務中之收送服務契約,被告為保障原告三人生活,乃於100年2月告以上情,並詢問渠等轉任內勤清洗職務之意願,且欲轉介原告王宣豐至訴外人龍泰公司工作,惟遭原告王宣豐所拒絕,原告韓世璋亦未明確答覆是否接受職務轉換,有原告提出之錄音對話譯文可證,足見被告於業務性質變更後,確有安排原告等從事其他適當工作。又原告上開抗拒被告對其等職務合理調整之行為,顯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所示之「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之違反勞動契約重大事由,惟被告並未因此資遣原告三人。 (二)詎料,原告三人自此工作態度丕變,對於指派工作經常推託怠惰,並利用外勤機會滯留不歸,迨至100年4月1日起 更變本加厲,未經請假即拒不到職,經被告分別於100年4月7日以新竹經國路郵局第111、112及113號存證信函,以及100年4月11日新竹武昌街郵局第687、688、689號存證 信函,請原告等於函到後即刻銷假上班,惟未獲置理,被告不得已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伊自毋須給付資遣費。 (三)至被告為原告等投保之宏利人壽團體保險契約,雖於100 年3月31日終止,惟此係因訴外人宏利人壽為節省被告自 100年4月份起之保費支出,而配合將終止日回填為3月31 日,尚不得據此推論被告有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更何況,原告等既已放棄其等投保勞、健保之權利,則被告為渠等額外投保之商業保險,應屬恩惠性給付,其後雖經雇主終止,亦未對於勞工之勞動條件造成不利益變更,故而不得據此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為明灼。 二、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渠等係非自願性離職為真實,故被告應按勞動法規相關規定給付資遣費及賠償損害,惟原告韓世璋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計算,均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茲分述如下: (一)幫忙津貼工資部分: 被告係因99年6月至100年1月期間人力短缺,始情商原告 等人支援內勤清洗業務,且因原告三人自100年2月起,即未從事外勤司機工作,而由被告轉調為內勤人員,是其等於執行自己業務範圍內之工作,自不得請求額外津貼。從而,原告韓世璋請求被告支付100年2、3月幫忙津貼共 14,000元 ,即屬無理。 (二)久任獎金部分: 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有於93年設立久任獎金一節屬實,而得向被告請求支付久任獎金,惟依原告自承獎金係「做滿5 年,每1年發給1萬元」計算,原告韓世璋亦應自任職滿5 年之96年起,方具領取資格。又依原告韓世璋自承其自98年起,即按月收取被告發放之833元久任獎金,故而,原 告韓世璋現得請求被告支付者,僅有96、97年之久任獎金共2萬元。 (三)資遣費部分: 1.原告韓世璋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月薪,應以經常性 給與者為限,方得列入計算,依此,原告韓世璋之月薪應僅有26,100元(包含月薪23,400元及責任津貼2,700元) ,始為正確。而原告韓世璋雖將每月之全勤獎金1,000元 列入此部分計算基礎,然而,全勤獎金係以勞工該月未缺勤為條件,由雇主給付之恩給,非屬經常性給與,自應予以剔除。又關於久任獎金833元部分,按依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已將久任獎金排除於「其他任 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外,自亦不得列入薪資數額計算;況且,久任獎金之性質,係雇主於勞動契約關係終止時,為感謝受僱人圓滿任職而發給之一次性給與,被告雖先將之按月攤撥予原告韓世璋,仍不得解為經常性給與,何況原告韓世璋係因無正當事由曠職,而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自無請求被告發給之理。另關於幫忙津貼7,000元, 係因被告人力短缺,乃商請原告三人暫於99年6月至100年1月期間支援內勤機台操作業務,並因此貼補每人7,000元薪資,然因非屬經常性給與,故未列入薪資明細中,是以,原告韓世璋將幫忙津貼列入每月薪資總額計算,亦屬無理,應予剔除。 2.此外,被告每月分別給予原告三人保險補助1,000元之原 因,乃因原告等人不願負擔勞保自負額,而向被告聲明不為投保勞工保險,被告遂補助上開費用予原告,有原告等簽立之協議書為憑;又被告雖未為原告等投保勞工保險,惟有為渠等辦理團體保險,足顯被告並非不願為原告加入勞保。況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8款規定之「 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非屬「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而被告前開每月保險補助費用,即屬為原告等人自行投保商業保險之「替代性給與」,自不應列為薪資一部分。 3.綜上,原告韓世璋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99年9月至100年2月)之薪資總額為156,721元【計算式:27,270元+ 26,100元+26,100元+24,150元+26,100元+27,001元=156,721元】,平均薪資則為26,120元【計算式:156,721元÷6月=26,120元】。又原告韓世璋任職期間係自91年3 月12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應以9又1/12個基數計算資 遣費數額,故原告韓世璋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237,257元 ,始為正確。 (四)預告期間工資補償部分: 原告韓世璋係因無故曠職而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伊從未預告資遣事宜,復未聽聞原告韓世璋提出欲請假謀職之要求,自無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況且,謀職假乃屬勞工之權利,並非不得拋棄,如其未排定謀職面試而仍自行到班,自無要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之理。退步言之,即令原告韓世璋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惟其謀職假8日之 工資,亦應為6,965元【計算式:26,120×8/30=6,965元 】。 (五)特休補償部分: 1.觀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79)勞動二字第17873號、台 (79)勞動二字第21827號、台(8)勞動二字第44064號 函意旨,可知勞工於年度終結時,如其未休完特別休假之原因係不可歸責於雇主者,雇主得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依此,原告韓世璋自應先就其曾與被告協定應休能休之特別休假,卻因有可歸責被告之事由令其不得休假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否則被告自不負有給予不休假補償之義務。 2.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確未依規定發給應休未休日數之工資,而有給付義務時,惟原告韓世璋之請求權亦應受民法第126條時效之限制,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查,本件原告雖係於100年4月1日提起訴訟,然其等並未於起訴狀表 明請求標的,故本項特休補償費用,應自100年5月23日之補正起訴狀送達被告時開始計算,方為正確,申言之,原告韓世璋於95年5月前之特休補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次查,原告韓世璋自95年4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所享有之特別休假為66日【計算式:10日(95年4 月1日至96年3月31日)+14日(96年4月1日至97年3月31 日)+14日(97年4月1日至98年3月31日)+14日(98年4月1日至99年3月31日)+14日(99年4月1日至100年3月31日)=66日】;又原告韓世璋95年至100年之月平均薪資 分別為29,460元、29,961元、28,695元、25,375元及 26,356元,據此計算,被告應發給原告韓世璋之特別休假補償工資總額應為61,334元【計算式:(29,460元÷30日 ×10日)+(29,961元÷30日×14日)+(28,695元÷30 日×14日)+(25,375元÷30日×14日)+(26,356元÷ 30日×14日)=61,334元】。 (六)未投保勞保損失部分: 1.查原告三人因不欲負擔勞保自負額,而自願放棄投保勞工保險,轉向被告按月領取保險補助1,000元,並簽有協議 書,則被告未為原告等投保勞工保險,既為兩造合意之結果,且原告等於衡量利害得失後,亦選擇向被告領取補助費,自行承擔風險及損失,況原告本得以所領取之金額,另行投保商業保險以分擔風險,惟其竟怠於行使,自不得主張受有損失。 2.再者,原告韓世璋請求被告給付之未投保勞保損失,因其尚不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條件,亦即原告韓世璋之請求僅係一尚未實現之期待權,將來是否符合請領資格尚屬未定,然其竟以不確定實現之條件請求被告給付,則其主張顯無理由,何況縱若原告韓世璋確有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情形,被告亦非不得補繳保費,此亦經本院98年度竹勞簡字第7號判決闡明在案,足見原告韓世璋此部分請求並非有 理。此外,被告投保金額並非原告平均薪資之「全額」,而係以勞工月平均薪資之6%為下限,抑或被保險人即原 告當月投保薪資7.5%至13%為準,且被保險人尚需自行 負擔其自負額,則原告韓世璋請求被告給付全額老年給付,亦有錯誤。 3.又縱認被告未為原告韓世璋投保勞保,確致原告韓世璋受有損失,而應由被告負責賠償,惟伊自91年4月起,即按 月支付原告韓世璋保險補助1,000元,核其性質為未投保 勞保之補貼,故應予扣除,是原告韓世璋於任職9年(108個月)期間,共受領108,000元之保險補助款,為此被告 主張抵銷抗辯,應於請求額中抵銷扣除。 (七)失業補助金損失部分: 另關於原告韓世璋指摘被告未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致其無法請領失業補助金,而受有損失部分,惟兩造就原告韓世璋是否為非自願性離職乙節有爭議,則被告自無從逕自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況且,原告韓世璋係自願放棄投保勞保而不具備就業服務法之被保險人資格,亦即原告韓世璋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係其自願承擔不投保風險後之自然結果,與被告無涉,自不容事後翻異,而將所有不利結果全諉諸被告。 三、又原告宋進佳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部分,其中關於「應列入經常性給與之項目」、「幫忙津貼」、「久任獎金之有無」、「應給付資遣費之原因事實(非自願性離職)」、「不准謀職假之工資補償」、「應否給付特別休假補償之理由」、「未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之補償」等項,均援引對原告韓世璋部分之答辯。至關於久任獎金部分,縱使原告宋進佳有向被告請求之權利,亦僅得自任職滿5年後即95年7月9 日起開始請求;另其請求之特休補償,因未提出歷年薪資證明,故伊否認原告宋進佳之計算方式及請求金額。 四、對於原告王宣豐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其中關於「應列入經常性給與之項目」、「幫忙津貼」、「應給付資遣費之原因事實(非自願性離職)」、「應否給付特別休假補償之理由」、「未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之補償」及「未提撥勞工退休金」等抗辯,亦援引對原告韓世璋部分之答辯內容。至原告王宣豐主張其每月薪資達30,000元以上,為求簡便,乃以每日1,000元計算共計18日之特休補償云云,惟於剔除 非屬經常性收入之項目後,原告王宣豐之月薪不足30,000元,是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又原告王宣豐每月亦領取被告支付之保險補助款1,000元,任職3年又4個月期間,共支領 40,000元部分,亦應與請求之未投保勞保損失相互抵銷。 五、綜上,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自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韓世璋、宋進佳、王宣豐分別自91年3月12日、90年7月9日及96年11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順泰企業社,截至100 年3月31日勞動契約終止,渠等之工作年資各為9年、9年8 月及3年5月。 二、原告三人之工作內容包含擔任司機工作,即應至新竹科學園區各處廠商收送無塵衣、鞋。 三、被告未以其自身為投保單位,為原告三人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 四、被告未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五、原告三人已分別收受被告於100年4月7日以新竹經國路郵局 寄發之第111、112、113號存證信函及100年4月11日新竹武 昌街郵局第687、688、689號存證信函。 肆、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是否有以業務緊縮為由預告終止與原告三人間之勞動契約?被告所為係以原告三人曠職為由終止契約之抗辯是否可採? 二、原告三人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其數額應為何? 三、原告三人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幫忙津貼有無理由? 四、原告韓世璋、宋進佳二人請求被告給付久任獎金有無理由?五、原告韓世璋、宋進佳二人請求被告給付謀職假工資有無理由? 六、原告三人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工資有無理由? 七、原告韓世璋請求被告給付未投保損失有無理由? 八、原告王宣豐請求被告給付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損失有無理由? 九、原告三人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有以業務緊縮為由預告終止與原告三人間之勞動契約?被告所為係以原告三人曠職為由終止契約之抗辯是否可採? (一)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定有 明文。次按,企業在經營上難免因景氣下降等因素而生虧損,或為因應市場環境等之變化而須緊縮經營,無論虧損或業務緊縮,最後均可能須裁減人員,此乃為求經營合理化而解雇員工,應為企業經營上之正常手段,是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雇主非於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不 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自反面解釋,即雇主於經營上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即可預告勞工而終止勞動契約。所謂「業務緊縮」,包括縮小範圍、減少生產能量,撤裁銷售門市等皆屬之,應視事業之實際業務狀況而定,但必須確實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事實,雇主方可勞動基準法第11條據以終止勞動契約。又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 定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並未同時規定苟雇主另有勞工得勝任之其他職缺時即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排外規定(此與同條第4款「業 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之規定不同),蓋勞工職務之變動,事關勞資雙方勞動契約之變更,新勞動契約是否成立,端賴勞資雙方意思表示(包括勞工服勞務內容、薪資、工作地點等)是否一致而定。 (二)原告等主張被告因業務減縮而於100年2月15日預告將於 100年4月1日起解僱原告三人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被告 與原告王宣豐之對話錄音譯文及光碟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僅係以業務性質變更調整工作,並未據以終止勞動契約,而係原告三人曠職未上班云云。經查,原告三人均係於被告處從事外勤司機工作之事實,業經證人林嘉偉即被告前員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前在被告工作過是作何事?)司機,純粹送貨。..(是否知悉原告三人分別是做何工作?)他們三人也都是司機,一樣是收送無塵衣去廠商那邊。(除了收送無塵衣外原告三人是否有作其他事情?)除了收送無塵衣外下班前十幾分鐘我們會進去幫忙撿烘好的無塵衣或無塵鞋,這是我們自願的,下班時間到我們就走。(是否知悉三位原告是否是專任司機還是兼任司機?)三人都是專任司機。」等語(見本院 10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楊順傑即被告前員工亦證述:「(之前在被告企業社任何事?)是內勤,洗無塵衣。(是否知悉原告三人是分別做何工作?)跑外面,開車收送無塵衣、鞋。(原告三人是專任司機或兼任司機?)三人都是專任司機。」等語(見本院10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三人原均係擔任外勤司機,從事無塵衣鞋收送之工作。而被告自100年4月起終止無塵衣鞋清洗業務中之收送服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與原告王宣豐之對話錄音譯文可參,且被告確因取消上開收送服務而將原收送貨物之車輛轉賣予第三人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01年2月10日調解程序筆錄),足認被告確有取消收送服務之業務緊縮事實。 (三)次查,被告曾於100年2月15日及之前告知原告三人有關被告將取消收送服務之事實,其中被告曾向原告王宣豐提及:「禮拜一那天我有跟他們(指韓世璋及宋進佳)講事情,..四月份開始龍泰會把收送部份收回去,..他如果把收送收回去做,那你收送這一塊就沒有掉了,..因為沒有掉,就沒有辦法再那個,因為你腰有受過傷,要洗的這一塊可能對你來講可能較不適合,..就是我想把你轉介到他們那邊上班,看你自己的意願,那你不想去他們那邊上班也沒有關係,那該給你的,我會給你,因為沒有這項的工作了,..那如果說你沒有意願要過去,接下來就公司這邊可能就沒有辦法那個..我是考量到你腰部受傷..所以你可能固定的,在室內的,你比較不習慣就對了,這樣子的話,那沒有關係,..那四月初交給他們以後,那我們剩下的事情,加果該離開,該給你們的費用,我們會算給你,..我是有找人啦,我本來就是用,你們不行,我還是一定要找人..」等語,細究被告之真意應在於被告之業務有所變化,收送業務部分經廠商即龍泰公司收回,如原告三人同意至廠商龍泰公司上班,被告願協助轉介,如不願轉至龍泰公司上班,被告亦會給付原告三人應有之費用,衡情即有因收送服務之業務緊縮而解僱原告三人、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意,並無調整原告三人工作之真意。參以被告嗣確於100年3月31日終止與訴外人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之團體保險契約,並同時辦理原告三人之退保,有被告提出之團體保險變更申請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向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查詢屬實,有被告團體保險變更申請書、團體保險續期保險費通知、團體保險加退保保費計算明細表附卷可稽,亦足佐認被告確有終止原告三人勞動契約之意,否則被告不會於100年3月31日起終止原告三人之團體保險;被告雖稱係結束外勤工作始將原告三人之團保辦理退保,並非終止與原告三人之勞動契約之意,且係4月份始辦理退 保云云,然由上開團體保險加退保保費計算明細表上之記載可知,被告所申請辦理與原告三人同時退保之被保險人尚有彭士鑑、張文泉二人,而該二人並非被告之外勤人員,而係內勤人員,此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101年5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上開係因結束外勤工作始將原告三人之團保辦理退保之抗辯並不足採,被告確係因終止與原告等三人間之勞動契約而辦理團保退保;再由團體保險變更申請書上壽險顧問欄之收件日期為100年3月31日,亦可知被告早於100年3月31日即將原告三人辦理退保,而非4月份原告三人未到職始辦理退保,被告所辯均不足 採。是以,原告三人主張被告係以業務緊縮為由,預告兩造勞動契約將於100年3月31日終止,應屬可採。 (四)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三人曠職未至被告處上班云云,而原告三人雖於100年4月1日起未至被告處上班,然其等乃因被 告已於100年2月15日及之前對原告三人口頭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始未至被告處上班,並非無正當理由曠職,被告所為係以原告三人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之抗辯尚不足採。 二、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其數額應為何? (一)按雇主依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三人既係經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業如前述,依據上開規定,被告即應發給原告三人資遣費,從而,原告三人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有據。 (二)次按,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期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甚明。上開經常性給與,係指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10條所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故而工資應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疇,至屬灼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全勤獎金若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則屬工資範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 )台勞動二字第040204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經常性 之給與,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此之「經常性」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而是指制度上之經常性而言,亦即,為雇主企業內之制度,雇主有支付勞工給與之義務時,該給與即為經常性給與,因為在既定制度下,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又判斷是否為工資,不應以其給付名稱如何為基準,始可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改用其他名義,用以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以保障勞工之權益。 (三)觀諸原告三人所提之薪資袋及兩造之陳述,原告三人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即99年9月至100年2月),每月領得之薪資內容包括基本月薪、皆勤獎金、責任津貼、保險補助、久任獎金、幫忙津貼等項。其中就皆勤獎金而言,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依據上開說明,應屬工資範疇。而保險補助部分,其雖係每月固定發放,然此部分之發放金額核與勞工所提供之勞務無涉,非具有勞務對價性,是此部分之費用,自不得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另久任獎金部分,雖亦係固定發放,然其係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二款明定之獎勵性給與,為施行細則所明文排除於工資外之給與。而幫忙津貼部分,原告三人於99年5月起均 有領得幫忙津貼7000元,且此為原告三人協助本職外勤司機以外之內勤清洗業務,是此部分幫忙津貼之給付,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且此為被告之制度,原告三人滿足制度所設定之要件即有幫忙內勤清洗業務時,被告即有支付所訂幫忙津貼之義務,是此幫忙津貼應屬工資之範疇。此外,就其餘薪資之發給,被告亦不爭執係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是本件有關原告三人請求計算資遣費之平均工資,應就其支領之月薪、責任津貼、皆勤獎金、幫忙津貼等項計算之。 (四)茲就原告三人主張之資遣費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原告韓世璋部分: 原告韓世璋於100年3月3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前6月(即 99 年9月至100年2月),其已領得工資總額為197,721元 (99 年9月35,270元、99年10月34,100元、99年11月 34,100元、99年12月31,150元、100年1月34,100元、100 年2月29,001元),其平均工資即為32,954元。而原告韓 世璋係在91年3月12日到職,工作年資計有9年1月,是依 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韓世璋得請求之資遣費為 299,332元【計算式:32,954元x(9+1/12)=299,332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原告韓世璋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原告宋進佳部分: 原告宋進佳於100年3月3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前6月(即 99 年9月至100年2月),其已領得工資總額為201,683元 (99年9月35,932元、99年10月34,730元、99年11月 32,929元、99年12月34,730元、100年1月31,327元、100 年2月32,035元),其平均工資即為33,614元。而原告宋 進佳係在90年7月9日到職,工作年資計有9年9月,是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宋進佳得請求之資遣費為 327,737 元【計算式:33,614元x(9+9/12)=327,737元】。是原告宋進佳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原告王宣豐部分: 原告王宣豐於100年3月3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前6月(即 99 年9月至100年2月),其已領得工資總額為189,700元 (99年9月33,200元、99年10月33,200元、99年11月 33,200元、99年12月33,200元、100年1月33,200元、100 年2月23,700元),其平均工資即為31,617元。而原告王 宣豐係在96年11月21日到職,工作年資計有3年4月10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王宣豐得請 求之資遣費為53,128元【計算式:31,617元x( 3+4/12+10/365)/2=53,128元,未逾六個月平均工資】 。是原告王宣豐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三人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幫忙津貼有無理由? 經查,原告三人主張被告積欠其等100年2、3月之幫忙津貼 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照片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三人100年2月以後即轉為內勤,不得再另請求幫忙津貼云云,然查,原告三人係專職外勤司機,自99年5月起即有 協助內勤清洗業務,故被告自99年5月起另給付原告三人協 助內勤業務之幫忙津貼每月7,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而 原告三人於100年2、3月間仍有協助內勤之清洗業務,有原 告提出之照片可參,證人潘芷筠亦證述:原告三人係從事送貨及洗鞋子工作(見10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對於原告三人於100年2、3月間尚有協助內勤清洗業務之事實 亦未否認(見本院10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僅稱原告 三人自100年2月以後即轉為內勤,不得另請求幫忙津貼云云,惟被告對於原告三人自100年2月以後即轉為內勤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雖於100年2月間告知原告三人收送業務即將結束,然該收送業務係於100年4月起始結束,足認原告等三人並未於100年2月間轉作內勤,此由原告所提100年2月15日對話錄音譯文中,原告三人仍未轉做內勤業務亦可知,被告此部份抗辯尚不足採。是原告三人請求被告給付積欠100年2、3月幫忙津貼各14,000元,應屬可採。 四、原告韓世璋、宋進佳二人請求被告給付久任獎金有無理由?(一)原告韓世璋、宋進佳二人主張被告積欠其等久任獎金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退職金提列一覽表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確設有久任獎金之制度,業經證人林嘉偉證述:「(是否知悉被告有無設一個久任獎金?)有,要滿五年才有這個獎金。..(提示原證十四,是否就是證人前稱久任獎金?)對。」等語,證人楊順傑亦證述:「(是否知悉被告企業社有設久任獎金?)我不清楚,好像是在被告企業社有做滿五年可以領到1萬元的久任獎金。( 提示原證十四是否就是證人前稱久任獎金的統計表?)我有看過類似這樣的表,貼在門口。我有問當時的員工,他們說是久任獎金的表。」等語(見本院10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原告所提上開退職金提列一覽表上記載:「實施期間:本辦法自民國92年公布,93年度起開始實施提列。提列辦法:服務滿一年後,從次年度起,每一年終提列一個基數,存入專用帳戶。提領資格:由到職日起算,需服務滿五年始得領取。」等語,足認該退職金提列一覽表即為被告所設久任獎金制度之記載;再由此久任獎金制度自98年起改為每月發放,原告自98年起均有領取每月833元之久任獎金,亦可知被告確有久任獎金之制度無 訛。 (二)至被告雖稱該久任獎金係作滿五年,每一年發給1萬元, 原告自96年起始有資格領取云云,然觀之該退職金提列一覽表,其上已載明93年度起開始實施提列,服務滿一年後,從次年度起,每一年終提列一個基數,僅係其需服務滿五年始有領取資格,此由該95年度之一覽表,原告韓世璋於95年度累計基數為3個,原告宋進佳亦同,足認自93年 起,於被告處服務滿一年後,即可提列一基數;又每一基數等於10,000元,有該退職金提列一覽表附卷可稽,是原告韓世璋、宋進佳自到職起至100年3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止,均已服務滿五年,自有領取該久任獎金之資格,而原告韓世璋、宋進佳二人可領取之久任獎金數額均為自93年起至97年止5個基數,計50,000元。 五、原告韓世璋、宋進佳二人請求被告給付謀職假工資有無理由? (一)按勞基法第16條第2、3項:「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之規定,是上揭「謀職假」及預告工資,於雇主未依法終止契約時,始有其適用。 (二)查原告韓世璋、宋進佳二人依勞基法第十六條規定,請求謀職假八日之工資,依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係於雇主未依法預告,才須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惟被告於終止契約前一個月即100年2月15日即預告一個月後即100年3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被告並無違反該條第一項預告期間之規定。另勞工在預告期間雖得請假外出尋找工作,然須勞工有為另謀工作而向雇主請假外出,始有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之問題。本件被告否認原告韓世璋、宋進佳二人於預告期間有另為謀工作請假外出之事實,原告韓世璋、宋進佳二人對此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韓世璋、宋進佳二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韓世璋、宋進佳二人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每星期二日之謀職假工資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三人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工資有無理由? (一)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動基準法第38條參照)。又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又「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有明定。故勞工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除勞工係在雇主特別要求下而未休,即所謂可歸責於雇主情形下,雇主有給付工資之義務外,須勞工已請求雇主給予特別休假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勞工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前未能休假,始得請求雇主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 (二)查原告三人主張:其等自受僱時起,被告均未曾給予特別休假,故請求被告給付其等特別休假工資等語。此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證人即被告前員工葉春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順泰企業社上班二年的期間有無休過特休?)沒有,沒有休特休是因為要配合工作,老闆叫我們儘量不要請假要工作,請假就是那天沒有薪水,連年節、三大節日,如果要上班,就要配合上班。(有無跟老闆說過要請特休?)有,我有提過特休假、病假之類的事宜,他說沒有,所以就沒有休。(證人前稱,被告沒有給你們特別休假,是否有給你們沒有特休的工資?)沒有,大家都沒有。」等語(見本院10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確有要求勞工配合工作而致勞工未休特別休假之情事,自屬所謂可歸責於雇主即被告之情形,否則原告三人於被告處已任職多年,衡情應全無特別休假之理。是被告自原告三人受僱以來,均因要求勞工配合工作而未曾給予原告三人特別休假,有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且原告三人係於 100年度初即遭被告通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此一終止契 約行為,亦足認已屬客觀上勞工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之情形,則原告三人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即屬有據。 (三)次按,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其性質屬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因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三人係於100年4月1日起訴,其5年時效時間往前計算為自95年4月1日起,而原告宋進佳係於90年7月9日到職,100年3月31日離職,依上述規定,工作須「滿」一年(即自91年7月9日起),才有特別休假,依此計算,原告宋進佳於95年4月1日工作滿4年,自該日起至96 年3月31日享有特別休假10日;於96年4月1日工作滿5年,自該日起至97年3月31日享有特別休假14日;於97年4月1 日工作滿6年,自該日起至98年3月31日享有特別休假14日;於98年4月1日工作滿7年,自該日起至99年3月31日享有特別休假14日;於99年4月1日工作滿8年,自該日起至100年3月31日享有特別休假14日;原告韓世璋係於91年3月12日到職,於95年4月1日工作滿4年,自該日起至96年3 月 31日享有特別休假10日;於96年4月1日工作滿5年,自該 日起至97年3月31日享有特別休假14日;於97年4月1日工 作滿6年,自該日起至98年3月31日享有特別休假14日;於98年4月1日工作滿7年,自該日起至99年3月31日享有特別休假14日;於99年4月1日工作滿8年,自該日起至100 年3月31日享有特別休假14日;其餘則已罹於時效,先予敘明。 (四)承前所述,原告韓世璋、宋進佳二人自95年起至100年止 ,原告王宣豐自96年起至100年止,均因年度終結、被告 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休等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等三人自得請求上開年度之特別休假工資。準此,原告韓世璋於95年至100年度,共有特別休假日數66 日(14日×4+10日=66日),原告韓世璋主張依各年度之 平均工資計算(95年4月1日起至96年3月31日之平均工資 為30030元,日薪為1001元;96年4月1日起至97年3月31 日之平均工資為29,828元,日薪為994元;97年4月1日起 至98年3月31日之平均工資為29,528元,日薪為984元;98年4 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之平均工資為26,148元,日薪為872 元;99年4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之平均工資為 31734元,日薪為1,058元),則原告韓世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特別休假工資為64,722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而原告宋進佳於95年至100年度共有特別 休假日數66日(14日×4+10日=66日),原告宋進佳主 張以日薪1,000元計算,以其平均工資33,614元計算尚屬 合理,則原告宋進佳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特別休假工資為 66,0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而原告王宣豐係於96年11月21日到職,100年3月31日離職,原告王宣豐主張其有特別休假日18日,並主張以日薪1,000 元計算,以其平均工資31,617元計算尚屬合理,則原告王宣豐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特別休假工資為18,000元。 七、原告韓世璋請求被告給付未投保損失有無理由?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所明定,勞工保險之被保 險人依本條例投保後,依法享有生育給付、傷病給付、醫療給付、失能給付、老年給付、死亡給付等保險給付,使勞工生活獲得保障。次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易言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之意旨,勞工保險係屬強制保險,原告三人受僱於被告為外勤司機,係屬全職之工作,被告即應為原告三人辦理勞工保險,被告雖辯稱原告三人已與其達成不投保之協議,並提出協議書為證,惟勞工保險為強制保險,參加與否非可取決於受僱人之意願,縱受僱人不願參加,僱用人仍有為其辦理投保之義務,遑論被告不得以此協議方式規避其為勞工投保之義務,是被告此部份抗辯並不足採。 (二)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勞動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均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倘無損害之發生,雖行為違法或違反契約義務,均不生賠償損害之問題。原告韓世璋雖主張被告未為其投保,致其勞保年資短少,影響老年給付之請求云云,惟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 項規定:「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不受第30條規定之限制。」,準此,勞工需具備一定「參加保險年資」及「到達一定年齡」,始生老年給付之請求權。然原告韓世璋係69年11月4日生,自89年3月22日加入勞工保險,有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足見原告韓世璋年齡未達60歲或55歲,迄今保險年資亦未達15年,是被告雖違反義務未為原告韓世璋辦理勞工保險,惟原告韓世璋之老年給付請求權尚未發生,即難認原告韓世璋有此部份損害;申言之,被告縱於91年3月12日原告韓世璋到職時即 為其加入勞保,原告韓世璋亦尚不具備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資格;且原告韓世璋未來是否具備請領老年給付之資格,尚繫於諸多將來不確定因素(諸如原告是否繼續投保、生存年齡等),是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時點尚無從確認原告老年給付之請求權將來是否必然發生。又老年給付之金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依第58條第1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2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 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被保險人逾六十歲繼續工作者,其逾六十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五年計,合併六十歲以前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最高以五十個月為限。」,是以縱原告韓世璋將來可請領老年給付,其數額亦無從於目前預知。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固規定投保單位不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惟勞工依此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所取得者為其對投保單位之 損害賠償債權,自應以勞工受有損失為要件,此觀該條構成要件即明,本件被告雖有未為原告韓世璋投保勞工保險之情形,但原告韓世璋不能證明其因被告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而受有損害。是以,縱認被告確違反義務未為原告韓世璋投保勞工保險,且原告韓世璋之投保年資因被告之行為而有短少,惟原告韓世璋之老年給付請求權尚未發生,難認有此損害,原告韓世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59條、7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投保勞工保險所致投保年資減少之老年給付損失,仍無理由。 八、原告王宣豐請求被告給付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損失有無理由? (一)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又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依同條例第18條規定,雇主應於勞工到職、離職、復職、死亡之日起七日內,列表通知勞保局,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手續。故雇主為勞工辦理提繳退休金之義務,與其是否已為勞工辦理加保勞保手續無關。 (二)查原告王宣豐雖主張其受有被告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損失云云,惟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金額,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此係為保障勞工將來退休時,其退休金請求權之實現,強制規定雇主必須按月提撥相當之退休金,並為防止雇主挪用,而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勞工尚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就此而言,雇主如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於勞工得依法請領退休金時,且其個人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有短少時,始得謂受有損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 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且 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勞工年滿六十 歲,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得請領月退休金。但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應請領一次退休金。」、第2項規定 :「前項工作採計,以實際提繳退休金之年資為準。年資中斷者,其前後提繳年資合併計算。」,即勞工需年滿60歲及工作年資滿15年始得請領退休金。本件原告王宣豐並不符合退休金請領之要件(未滿60歲,且其工作年資亦未滿15 年),業如前述,就其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款 項,原不得有任何主張,其損害尚未發生,且勞工於雇主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時,僅能請求雇主將依法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提撥至勞工個人退休專戶內,不得逕行請求雇主給付將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是原告王宣豐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受有未提撥數額之損害 ,逕行請求被告給付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自無理由。 九、原告三人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有無理由? (一)按投保單位不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就業保險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請領失業給付須具備:(1)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 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2)具有工 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3)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 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等三要件。倘勞工並無繼續工作之意願,或離職後從未求職,即無給與失業給付以保障其失業期間基本生活之必要,於此情形,其原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即無因雇主未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而受有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可言,自不得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請求雇主依就業保險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失。 (二)本件原告三人因被告業務緊縮經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而離職,已如前述,應屬非自願離職,且原告三人因被告未為其等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非屬就業保險法第5條、 第6條規定之被保險人,而無從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失業認定。然失業給付之立法目的,在於 被保險人離職後具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惟仍無法經由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亦無法安排職業訓練,為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故於符合上開要件時,賦與請領失業給付之權利(就業保險法第1條規 定參照)。原告三人既本於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參諸上開立法目的,原告三人仍應符合離職後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且經求職仍無法就業之要件,始得認其受有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失。然查,原告宋進佳、王宣豐二人均未舉證證明其等已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則原告宋進佳、王宣豐二人之情形即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得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自無由依同法第38條第1項 請求被告賠償損失,是原告宋進佳、王宣豐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即無依據。而原告韓世璋雖有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桃竹苗區就業服務中心求職登記證明乙紙,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桃竹苗區就業服務中心曾否推介原告韓世璋就業、原告韓世璋是否仍無法推介就業、原告韓世璋曾否自行求職而未能就業等,均未據原告韓世璋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韓世璋是否經求職仍無法就業,尚非無疑,自不得僅以其曾為求職登記,即謂其原得請領失業給付,而得請求被告依就業保險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失。遑論原告韓世璋已於求職登記後之100年10月24日有至訴外人新達鋼鐵股份有限公 司辦理加保,有勞保及就保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否已因推介而就業並非無疑,原告韓世璋並未舉證證明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自不符合上開三要件而不得請領失業給付。是以,不論被告是否為原告等三人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原告等三人均不符合得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自無受有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可言,其等請求被告依就業保險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失,均非有據。 十、綜上,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因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預告終止,從而,原告三人依據勞動法令相關規定,原告韓世璋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99,332元、幫忙津貼14,000元、久任獎 金50,000元、特別休假工資為64,722元,計428,054元;原 告宋進佳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27,737元、幫忙津貼14,000 元、久任獎金50,000元、特別休假工資為66,000元,計 457,737元;原告王宣豐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3,128元、幫 忙津貼14,000元、特別休假工資18,000元,計85,128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等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均應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