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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16號

解任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彭淑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16號

聲請人
鄭清海
相對人
國星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國星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龍其祥律師(住新竹市○○街一一六號)為國星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國星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楊錦蘭於民國(下同)99年7月30日經本院99年度司字第33號民事裁定選派為相對人國星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國星公司)之清算人,迄今已7月,惟仍未聲報就任,為利國星公司清算事務,爰依法聲請解任清算人並另行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有限公司之解散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公司法第82條前段、第97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為維護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特在第22條明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可受保障,並於同法第23條臚列對於自由權利限制之要件,且須以訂定法律之方式,始得加以限制。準此,除有法律明文規定予以限制外(例如律師法第22條),人民應有權利不接受法院所命之職務。是於法院選派清算人之情形,亦須被選定人為就任之承諾,始屬公司之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58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聲請人為國星公司之股東,與國星公司是否清算完結即有利害關係;次查國星公司經經濟部以96年8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63510722號函廢止登記,經國星公司股東即本件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後,本院於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司字第33號民事裁定選派楊錦蘭為國星公司之清算人,該裁定於99年8月6日送達於楊錦蘭,惟楊錦蘭迄未向本院聲報就任為國星公司之清算人,亦未曾進行任何清算事務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司字第33號民事裁定選派清算人卷宗查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有權利拒絕接受所命職務,且須經其為就任之承諾,始與公司發生委任關係,楊錦蘭既未為就任清算人之承諾,自不能認係合法之清算人,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任國星公司之清算人並另行選派清算人,容有未洽,允宜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1條之規定聲請變更或選任清算人。

三、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之,亦為公司法第113條所明文。查楊錦蘭雖經本院以99年度司字第33號民事裁定選派為國星公司清算人,惟楊錦蘭未為就任清算人之承諾,不能認係國星公司合法之清算人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基於監督公司清算職能,為處理國星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另參新竹律師公會所提供有意願擔任本院遺產、破產管理人律師名冊,爰選派龍其祥律師為國星公司之清算人,衡之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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