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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47號

指定簿冊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林宗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47號

聲請人
韋凱疆即美商迅富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聲請人
司之清算人
相對人
美商迅富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上列聲請人因美商迅富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清算完結事件,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韋凱疆為美商迅富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各項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美商迅富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美商迅富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迅富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前已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在案,茲因迅富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即迅富公司台灣分公司清算人並已具狀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業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迅富公司台灣分公司且於民國100 年9 月5 日以董事會決議,通過同意將相關簿冊文件交由聲請人保管。爰依公司法第332 條規定,請求指定聲請人為迅富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管人等語,並提出迅富公司台灣分公司清算收支表、清算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清算申報書收據、董事會議事錄、帳簿表冊保存人就任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係經迅富公司台灣分公司董事會議選任之各項簿冊文件保存人,而聲請人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擔任迅富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管人,復查聲請人確已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司字第144 號准予備查在案,上情皆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司字第72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及100 年度司司字第144 號清算完結事件等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及文件保存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指定韋凱疆為美商迅富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簿冊文件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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