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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50號

撤銷清算完結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林宗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50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法定代理人
曾瑞育
代理人
李曉瑜
代理人
楊懿瑩
相對人
坤儀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徐鳳蓮
代理人
徐坤光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司司字第37號清算完結事件於民國99年6 月14日核發之新院燉民政99司司37字第12973 號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函,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司字第三十七號清算完結事件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核發之新院燉民政九九司司三七字第一二九七三號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函,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坤儀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儀公司)分別於民國93年12月28日及96年10月28日進口貨物各乙批,因滯欠進口稅費,經聲請人依據關稅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分別通知於法定期限內應繳貨物進口稅新台幣(下同)294,071 元及125,697 元,稅費繳納證並已送達在案,惟坤儀公司未依規定繳納,聲請人遂依同法第95條第1 項,分別於95年1 月24日及97年3 月26日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嗣聲請人接到本院民事庭97年5 月19日新院雲民捷97司58字第09695 號函副知相對人聲報為坤儀公司之清算人,聲請人旋於同年6月9 日以北普法字第097104583號函,向本院申報債權計467,138 元(含各項稅費及滯納金),並副知相對人在案,然相對人迄未依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向聲請人完納上開款項,即有公司法第92條但書規定之不法行為,難謂其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且坤儀公司名下財產尚有汽車1 輛,未列入清算之範圍,清算人尚未了結現務。是倘本件已經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在案,本院應以裁定撤銷該准予備查之處分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31 條第4 項規定,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而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其公司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現務未了結或債務未為清償,法院即對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已清算完結使法人人格消滅之表徵,其結果甚易導致相關程序(如行政程序或訴訟程序)進行之困擾,並使債權人誤認為已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為慎重計,94年2 月5 日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180 條增訂應由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以書面向法院為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又法院受理聲報清算完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是法院依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例如:函各稅捐機關,查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等),作形式審查,倘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完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三、經查,相對人於本院97年度司字第5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固已提出三次以上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之證明,有公告報紙附於該件卷宗內可稽;又於本院99年度司司字第37號清算完結事件,亦已提出承認清算簿冊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監察人審查報告書、清算前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清算期間收支表、清算期間損益表、剩餘財產分配表、清算所得申報書等件供本院為形式審查,有上開資料附於該件卷內可參,雖已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80 條之規定。惟查,本院於99年6 月14日核發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函時,坤儀公司名下財產尚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分公司之銀行存款及汽車1 輛,有坤儀公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相對人之代理人亦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承汽車1 輛為坤儀公司之資產,但未列入清算之範圍,且所積欠稅款尚未清償等語,足認坤儀公司名下仍有財產尚未變價,所積欠聲請人之債務亦未清償。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為形式審查,認坤儀公司名下尚有財產待變價,用以清償該公司所積欠之債務,則相對人應尚未完成其清算職務,本件清算仍未完結,不應准予備查,應由相對人繼續進行清算事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司字第37號清算完結事件於民國99年6 月14日核發之新院燉民政99司司37 字第12973 號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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