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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53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林宗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53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
法定代理人
曾金龍
相對人
竹錡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竹錡實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喬國偉律師(地址:新竹市○○路○段三十六號)為竹錡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竹錡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至81條之規定意旨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竹錡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1 月29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廢止登記在案,應進行清算,惟竹錡實業有限公司之章程未定清算人,亦無股東選任清算人,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查竹錡實業有限公司為一人股東之有限公司,其唯一股東李樺明歿於100 年6 月3 日,且李樺明之法定繼承人均已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惟竹錡實業有限公司截至100 年10月19日為止,尚欠有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計新臺幣(下同)17,070,802元,其中16,159,624元仍繫屬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執行中,為續行強制執行,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派竹錡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7年1 月29日經授中字第09734662730 號函暨所附竹錡實業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竹錡實業有限公司章程、本院100 年7 月29日新院燉民慎100 年度慎字第16625 號函、繼承系統表、李樺明及其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9 月23日板院輔家科春梅字第62542 號函等件附卷為憑,堪信為真實,竹錡實業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既尚有稅款債務必須解決,為處理竹錡實業有限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自有為竹錡實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之必要。本院審酌竹錡實業有限公司唯一股東李樺明之繼承人李佳儒對竹錡實業有限公司之業務並不熟悉,且表明不願意擔任清算人;又聲請人表示喬國偉律師願意擔任本件選派清算人,經其提供威冠法律事務所101 年3 月23日101 威冠字第101032301 號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電詢喬國偉律師再次確認屬實,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而喬國偉律師具有法律專長,本院選派喬國偉律師為竹錡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應屬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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