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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54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吳靜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54號

聲請人
彭紹瑋
相對人
速立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已於民國86年7月30日撤銷登記在案,惟未辦理清算,蓋相對人公司仍於聲請人所有之新竹縣竹東鎮○○段727地號土地上,設定新臺幣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另一業已撤銷登記之萬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權利期間自73年8月10日至75年8月10日,依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本件相對人公司設定抵押權於聲請人土地上,聲請人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相對人公司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為同法第26條之1所明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13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之。又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此固為同法第81條所明定,然所謂不能定其清算人者,揆諸前列規定,應指有限公司之全體股東均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86年7月30日以86建三管字第408569號函撤銷其公司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且依卷附公司章程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紀錄所示,相對人公司亦未以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陳報本院,是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公司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而相對人公司於撤銷登記前之股東為徐紹淦、黃貴良、范雄星、徐紹達、梁秀蓮5人,其中僅有徐紹淦出境後辦理遷出登記,其餘4人仍設籍住居於國內,此有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及全體股東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以,本件相對人公司既尚有股東數人可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規定定其清算人,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即與首揭規定之要件有間,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靜怡

書記官 馮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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