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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司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完結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 原告
    陳仁憲即鑫笙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司字第145號聲 請 人 陳仁憲即鑫笙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報鑫笙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呈報就任鑫笙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笙能源公司)之清算人,因業務關係,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以民國 (下同)99年8月24日新院燉民政99司司84字第18377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茲因清算程序中尚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新台幣 (下同)105,362,942元之稅捐債權尚未清償,鑫笙能源公司總資產僅為10,474,549元,顯不足清償上開債務,為此聲請人檢具清算收支明細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等,且上開表冊業送股東會審查認可,爰依公司法第331條規定 ,請求准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備查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而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其公司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現務未了結或債務未為清償,法院即對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已清算完結使法人人格消滅之表徵,其結果甚易導致相關程序(如行政程序或訴訟程序)進行之困擾,並使債權人誤認為已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故依非訟事件法第180條規定 ,應由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以書面向法院為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又法院受理聲報清算完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自明 。是法院依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 (例如:函各稅捐機關,查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等) ,作形式審查,倘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完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四、聲請人向本院聲報鑫笙能源公司清算完結,固據其提出清算收支明細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清算報表股東承認書等文件,以供本院審查鑫笙能源公司已否清算終結。次查,鑫笙能源公司目前尚積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105,362,942元之稅捐債權 ,且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101年1月4日北區國稅竹縣三字第1010000521號函所示 ,清算案件尚未核定,故原向法院登記之債權尚無法更正 ,本院復於101年1月20日以新院千民寶100司司145字第01635號函通知聲請人應於101年2月10日前補正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債權額更正為零之證明書,該項通知於101年1月3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迄未補正 ,而該公司總資產為10,474,549元 ,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清算人已完竣清算職務,故本件清算尚未完結,從而,聲請人聲報鑫笙能源公司業已清算完結,本院尚難遽以准予備查,應由聲請人繼續進行清算事務。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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