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9 日
- 法定代理人管國霖、經天瑞、吳統雄、李鐘培、李憲章、洪信德、邱正雄、盧正昕、齊百邁、辜濓松
- 原告陳沛嫺即陳秋蓮、花旗、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東欣、匯豐、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聲 請 人 陳沛嫺即陳秋蓮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陳東欣 債 權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101年1月10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全數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年僅48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得工作17年,足認其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而得以其未來之勞務清償債務、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僅13.94%,清償成數過低,債務人所得有無年終獎金、績效獎金、紅利或其他社會補助,債務人96年間出售房屋是否有隱匿資產等語。 三、惟債務人任職於六和開發有限公司,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六和開發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100年10月至12月薪資所得證明在卷足憑。經查: (一)債務人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1,500元,扣除應繳納之勞、健保費987元,實領20,513元,債務人並無加班費或 獎金等收入,101年過年只拿到5,000元紅包,但這並非固定收入,須視老闆營業額而定。故債務人每月實際收入應為20,513元。 (二)債務人陳報其與母親同住,因母親有一棟房屋,故無法聲請政府補助。每月支出為母親扶養費2,000元(扶養義務 人三人)、伙食費4,500元、交通費500元、水、電、瓦斯、電話費1,500元、日常用品1,000元,一個小孩扶養費 5,000元(扶養義務人一人,前夫已往生),有水、電、 電話費、管理費收據等附卷可稽,債務人之支出尚屬合理。 (三)債務人稱其於93年間以貸款方式購買房屋一戶,95年底因經濟出現危機,所以透過東森房屋仲介於96年1月出售名 下不動產,所得償還銀行貸款後餘額拿去繳信用卡費用。因連續兩次搬家,售屋資料已遺失。 (四)債務人有母親及一個就學中之女兒須扶養,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前54期於每月所得20,513元中提出6,000元清償債務,其與受扶養人每月之生活支出 為14,513元,平均每人之生活費為6,229元,較行政院主 計處公告之100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10,244元為低。55至72期因女兒已成年,每月清償金 額增加為11,000元。債務人將其每月所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五)本院100年12月29日製作之債權表編號10債權人台新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種類應為信用卡債權(債權表誤載為就學貸款)、另聲請人聲請債權表編號1至9債權人為金融機構部分,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統一辦理更生方案之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裁定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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