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聲 請 人 蔡佳樺 代 理 人 劉秀琳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 理 人 王寶綉 債 權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 理 人 李軼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101年1月30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4位債權人以書面 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債權人均書面否決,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總清償比例僅20.86%,顯然過低、債務人年僅30歲,應另兼職其他工作以增加其收入,提高還款金額、債務人未盡力清償等語。 三、惟債務人任職於揚明光學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100年9月至 101年1月薪資明細表在卷足憑。經查: (一)債務人每月薪資含績效獎金平均為新台幣(下同)21,500元,年終獎金為1個月底薪17,300元,中秋、端午獎金各 0.5個月底薪8,650元,合計共292,600元,平均月收入為 24,383元。 (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支出為勞保費、健保費、福利金1,284 元、房租2,000元、伙食費3,600元、交通費606元、電話 費及日常用品1,509元,一個小孩扶養費1,500元(目前由前夫照顧,支付小孩部分奶粉、尿布錢),父母養育費 6,000元(撫養義務人三人),合計16,499元,有薪資明 細表、戶籍謄本、房租收據影本、支付小孩撫養費證明等附卷可稽,債務人之支出尚屬合理。 (三)債務人有一個小孩(有二位扶養義務人)及父母(有三位撫養義務人)須扶養,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於每月所得24,383元中提出7,900元清償債務, 其與受扶養人每月之生活支出為16,483元,扣除債務人支付小孩及父母之撫養費7,500元,債務人本人每月之生活 費用為8,983元,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0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為低,足認其已盡力清償債務。另聲請人聲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辦理更生方案之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本院認其更生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生活程度,裁定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