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117號聲 請 人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林祥 代 理 人 郭建榮 代 理 人 林欣潔 相 對 人 葉世慶 代 理 人 葉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5年9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案外人葉俊德對聲請人之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4,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0年9月1日,債務清償期依 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案外人葉俊德(即龍昇商行)積欠聲請人債務5,449,181元,於95年9月7 日與聲請人協議每月清償50,000元,嗣後又簽立增補協議書,於加盟店結束營運後將往來帳款及保證金全數抵償前揭積欠款項,並自99年12月起依原協議之約定每月清償50,000元至全數償還為止。惟案外人葉俊德自99年12月15日起迄今每月僅清償20,000元,違反雙方之約定如一期未清償或逾期清償者,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茲案外人葉俊德(即龍昇商行)迄今尚欠聲請人2,130,283元。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分期清償協議書影本一件、增補協議書借據影本一件為證。 三、債務人經通知,具狀陳述略以:債務人結束在聲請人處之工作後,聲請人強行扣押加盟履約保證金及往來帳款充作還款用途,且被逼簽下增補協議書,此增補協議書的條件較原來的協議書嚴苛,債務人目前每月還款20,000元乃基於還款能力考量,且債務人目前還款金額已超過原協議書所載每月 50,000元之總額,為此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四、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抵押 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未受清償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登記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協議書、增補協議書等件為證,本院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至債務人主張增補協議書係被逼簽下及還款金額已高於原簽訂之協議書金額云云,然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祗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縱債務人前開所陳屬實,核係屬另一法律關係,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按前開判例要旨,仍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即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本件仍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